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1號
PCDV,106,重訴,8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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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明友
      黃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鄭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複 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友新臺幣肆萬元及原告黃志揚新臺幣貳萬元,暨各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黃明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黃志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友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黃志揚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即民國10 5 年11月2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下稱附民卷,第8 頁),擴張上開請 求之金額為400 萬元及300 萬元,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為以刑事案件認定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黃明友為鄰居關係,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 50分許,原告黃明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倒 車進入自宅停車位,適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告黃明友因遭被告阻擋而下車請 被告移車,被告未予理會,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原告黃明友脖子,致原告黃明友 受有下巴、頸部擦傷流血等傷害;被告另基恐嚇之犯意,返 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0 之住處內拿取 水果刀1 把後步出巷口,欲尋原告黃明友理論,原告黃明友 見狀,立即請聽聞爭吵聲響而至現場察看之侄子即原告黃志 揚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後返回家中躲避;原告黃志揚遂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不遠處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0號「○○宮」旁暫停,被告隨即持水果刀快步走至該 車駕駛座旁,手拉駕駛座車門,另一手則持水果刀敲擊車窗 ,並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黃志揚,使原告黃志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因低頭察看車內之人並非原告黃明友,竟再基於恐 嚇之犯意,返回原告黃明友前開住處,手持水果刀、腳踹踢 原告黃明友住處大門,並恫稱:「出來、叫你先生出來」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黃明友,使原告黃明 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原告黃 明友及恐嚇原告黃志揚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易字第194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致原告黃明友身體及精 神受有損害,亦致原告黃志揚精神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 償原告黃明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及原告黃志揚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友400 萬元及原告黃志揚300 萬元,暨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未對原告黃明友為傷害行為:
1.本件事發經過為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被告與原 告黃明友因行車發生糾紛,原告黃明友下車後,雙方於其車 輛後方爭論,依監視器畫面時間07:52:03顯示,原告黃明友 突然抓住被告之衣領並加以頭擊,被告短暫暈眩,待回復意



識後,發現自己已被壓制在原告黃明友住家旁之休旅車上, 且雙手皆被原告黃明友之家人抓住,無法防禦,僅能無助地 遭原告黃明友痛擊數拳,嗣訴外人林淑玲於畫面時間07:52: 13強力介入兩人中間,阻斷原告黃明友之攻勢,才讓被告得 以於畫面時間07:52:29脫困,是當時係由原告黃明友單獨對 被告施以暴行,被告任憑原告家人架住,毫無反擊之力,遑 論掐住原告脖子,此情亦經證人邱兆榮、鄭徐嘉鎂鄭勝豐 於刑事庭證述明確。
2.復比對證人蕭美麗鄭勝豐於刑事審理庭之證述均可知,斯 時被告與原告黃明友兩人僅起口角衝突,被告並無對原告黃 明友出拳攻擊,亦無掐住原告黃明友脖子,反而係原告黃明 友對被告痛擊數拳。
3.另證人呂秀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7:50: 51當時,看到的是被告的雙手在打原告黃明友,但打幾下、 打哪裡,已不記得等語,然依據原告黃明友之陳述,07:50: 44時被告已改為掐住脖子,則畫面時間07:50:51出現的證人 呂秀品何可以看見被告有打原告黃明友,是以,對於整起事 發經過,原告黃明友與證人呂秀品之證詞有矛盾之處,證人 呂秀品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4.另證人黃麗卿雖於刑事案件審理庭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手拿安 全帽往地上摔,之後看到被告掐住原告黃明友之脖子等語, 然對於衝突之細節,卻屢屢以不曉得、那時很緊張、沒有看 到等回答,如此閃爍其詞行為,更可顯見從未發生被告毆打 原告黃明友之情事。況證人黃張麗嬌於畫面時間07:51:21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並往衝突處離開,因此黃張麗嬌斯時非常 接近衝突處,惟其於刑事審理庭時卻證稱沒有看到雙方有肢 體衝突,益徵原告黃明友主張被告有掐住其脖子全為臨訟之 詞。
㈡被告未對原告黃志揚為恐嚇行為:
1.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手持水果刀、手拉車門把並命車內 之人下車行為,不外乎以原告黃志揚之供述、證人黃張麗卿 之證述及車窗上刀痕之照片作為判斷依據,惟掌痕、刀痕、 車拉把均未做指紋鑑定,何以遽認這些痕跡或毀損皆為被告 所造成,且亦無從認定原告黃志揚所提出之3 張照片係拍攝 自事發車輛。再者,該3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3 年12 月27日上午9 時17分、103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17分、104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前2 張照片拍攝地點從車窗反射 可知,顯然不是事發地點,且拍攝時間亦與案發時間相差1 小時,第3 張照片拍攝時間更相隔數天之久,地點亦不詳, 此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原告黃志揚之行為。



2.另依證人黃張麗嬌於刑事審理庭時之證述可知,黃張麗嬌對 於其兒子即原告黃志揚有無遭被告持刀恐嚇等情節,竟答以 很久了、不記得了,或面對法院連續數次提問均答非所問, 足證被告未對原告黃志揚為恐嚇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恐嚇原告黃明友之行為,惟被告係因無故遭原告 黃明友痛擊數拳,氣憤難耐下始返家取水果刀,繼而至原告 黃明友住處踹門,此乃係出於義憤,是就原告黃明友請求被 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慰撫金,自應予酌減。
㈣原告2 人並未說明其等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僅泛稱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等語,實難認原告2 人受有何精神痛 苦,且本件爭端為原告黃明友因停車糾紛毆打被告所引起, 原告等對此應早有預見雙方將因此交惡,亦難認原告等會因 此受有何精神上痛苦。縱認原告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承 前所述本件衝突係原告黃明友主動引起,原告黃明友就衝突 之結果有較大之原因力,被告自得主張原告黃明友與有過失 ,而應予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㈤另被告原從事水電工作,因該事件後視力受影響,失去原本 工作,現擔任水電臨時工,收入不穩,自身經濟狀況要屬免 持,是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 50分許,原告黃明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倒 車進入自宅停車位,適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於 同日手持果刀至原告黃明友前開住處,以腳踹踢原告黃明友 住處大門,並恫稱:「出來、叫你先生出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黃明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黃明友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該糾紛有以雙手掐住原告黃明友脖子,致原告黃 明友受有下巴、頸部擦傷流血之傷害,及原告黃志揚主張其 嗣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不遠處之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宮」旁暫停,被告持水果刀走至該車 駕駛座旁,手拉駕駛座車門,另一手則持水果刀敲擊車窗,



並恫稱:「你給我出來」,恐嚇原告黃志揚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於上 開刑事案件認定之時間、地點,對原告黃明友為前揭傷害行 為?
㈡被告有無於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時間、地點,對原告黃志 揚為上述之恐嚇行為?㈢如有,則本件原告黃明友黃志揚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合理?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停車糾紛而與原告黃明友發生爭 執,並以雙手掐住原告黃明友之脖子而為攻擊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黃明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194 號,下稱刑事卷,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核與證人呂秀品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黃麗卿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1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頁反面 、刑事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刑事卷一第185 頁),並 有嚴競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 ),足認原告黃明友主張被告有前述傷害之不法行為,應屬 有據。至證人鄭徐嘉鎂鄭勝豐、林淑玲雖均證述被告並無 傷害原告黃明友之行為,惟渠等皆為被告之至親,所為證言 難免迴護被告,難以盡信;另證人黃張麗嬌固證稱沒有看到 雙方有肢體衝突,證人邱兆榮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 亦未提及被告之傷害行為,然因證人黃張麗嬌在現場時間短 暫且並未靠近,難以窺見事件發生歷程及全貌,而證人邱兆 榮亦未於事發之初即在場,且離事發現場有相當之距離,自 難以其等之證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因與原告黃明友前開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返回住處內拿 取水果刀後,欲尋原告黃明友理論,待其步出巷口後持刀快 速步至原告黃明友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並以一手拉駕駛座門 把、一手敲擊車窗,恫稱:「你給我出來」,致車內之原告 黃志揚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原告黃志揚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刑事卷二第26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張麗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刑事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復有原告黃志揚提 出車窗上之刀痕照片1 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08 號卷第15頁、刑事卷



一第143 頁),是原告黃志揚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之不法行 為,亦屬可採。
㈢再者,被告上開傷害原告黃明友及恐嚇原告黃志揚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5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1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可稽,益徵原 告等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應堪採信。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不法傷害原告黃明友及恐嚇原告黃明友黃志揚之行為,顯已致原告黃明友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 亦致原告黃志揚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黃明友為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於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薪資所得約75 萬元,原告黃志揚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友柏興業有限公司 ,105 年度薪資所得約72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職為 水電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原告2 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名片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本院卷二第15 頁、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黃 明友於104 年度所得共計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 票,財產總額近千萬元,原告黃志揚於104 年度所得共計80 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被告於 104 年度名下僅有汽車1 輛,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2 人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明友黃志揚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 萬元、300 萬元,實屬過高,應各以4 萬元、2 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爭端為原告黃 明友因停車糾紛毆打被告所引起,然縱認屬實,亦屬互毆之 情節,經核充其量僅是被告之動機而已,難認屬原告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4 萬元、2 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5 年11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05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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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