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83號
PCDV,106,重訴,78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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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吳嘉益
被   告 林譽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訴訟代理人 林源順
      邱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05年8月1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途經仁安街 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前行,適右前方原告步行於道路邊,致遭被告騎乘機車 從後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挫傷,嗅 覺因而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確定在 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共新台幣( 下同)44800元。
⑵交通費:
原告因傷往返中醫診所30次,支付計程車費17400元(290元 ×30次×2趟=17400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5個月無法工作(105年8月13日至105



年9月30日),損失薪資90683元(每月薪資60455元×1.5月 =90683)、交通補助費1512元(每月交通補助費1008元× 1.5月=1512元)、交通獎金1050元(每月交通獎金700元× 1.5月=1050元)、加班費24752元(每小時加班費182元,有 34天上班日,182x34x4=24752),以上共117997元之工作損 失。
⑷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發生適逢老婆懷孕期間(原預產期為105年8月27日 ),車禍發生隔天即提早生產,雖無根據係屬車禍造成,但 所造成之影響甚大,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當下即被送入加護病 房,致無法親臨老婆生產,且原告嗅覺喪失自始至終無法親 聞小孩味道,對於照顧維護小孩安全之風險性增加。美食屬 世界景色一環,當嗅覺喪失食即無味,生活少了樂趣,另對 於過期走味之食物、對身體有害之食物亦無法察覺,增加身 體負擔。有毒氣體、瓦斯、燒金紙煙霧、鞭炮煙霧、化學氣 體等對人體有害之氣體,原告亦無法察覺,自身危險性提高 。嗅覺喪失一天即24小時,若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工作佔12 小時,另12小時則由精神慰撫金賠償,以一般人計算,採用 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佔5%【總殘200萬元(1級)、嗅覺喪 失10萬元(13級)】,以原告至退休前共可領薪資34043325 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02166元(34043325x5%=1 702166)。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願意賠償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就診所需之交通 費用;就原告主張1.5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願意 賠償60455元,其餘交通補助、交通獎金、加班費不賠償; 原告請求慰撫金1702166元過高,被告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永安北路方向 行駛,途經仁安街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低頭撿拾落於機車腳踏墊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51頁筆錄),疏於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右前方原告步行於道路邊,致遭被告騎乘機車 自後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挫傷,嗅 覺及味覺因而喪失之重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用共4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 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往返中醫診所30次,支付計程車費174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經查,原告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有 三張12000元之收據,一張12000元之收據即代表10次療程, 故原告主張至中醫診所就診30次,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30 次計程車資17400元為可採(290x30x2=17400)。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5個月無法工作(105年8 月13日至105年9月30日),受有117997元之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卷第31至47頁)。依106年1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6個月內 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警職既屬危險且劇烈之工作 ,是原告請求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次查,原 告每小時薪資為182元,計算方式為:每月本俸23770元,加 專業加給19815元之總合,除以30天,再除以每天8小時,等 於182元(薪資單見卷第51頁)。又就原告請求交通補助、



交通獎金及加班費部分,屬每月固定發給之金額,故原告主 張損失薪資90683元(每月薪資60455元×1.5月=90683)、 交通補助費1512元(每月交通補助費1008元×1.5月=1512元 )、交通獎金1050元(每月交通獎金700元×1.5月=1050元 )、加班費24752元(每小時加班費182元,有34天上班日, 182x34 x4=24752),以上共117997元之工作損失,為可採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適逢老婆懷孕期間(原預產期為 105年8月27日),車禍發生隔天即提早生產,雖無根據係屬 車禍造成,但所造成之影響甚大,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當下即 被送入加護病房,致無法親臨老婆生產,且原告嗅覺喪失自 始至終無法親聞小孩味道,對於照顧維護小孩安全之風險性 增加。美食屬世界景色一環,當嗅覺喪失食即無味,生活少 了重點樂趣,另對於過期走味之食物、對身體有害之食物亦 無法察覺,增加身體負擔。有毒氣體、瓦斯、燒金紙煙霧、 鞭炮煙霧、化學氣體等對人體有害之氣體,原告亦無法察覺 ,自身危險性提高,請求慰撫金1702166元等情。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腦挫傷,嗅覺因而 喪失之重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為警察、月薪60455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370912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 、車禍前曾在飲料店、水電行工作、月入2萬餘元,無不動 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損害為醫療費用44800元、交通費17400元、工作 損失11799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0179元。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0179元及自106年6月3日(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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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