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雷淑慧
訴訟代理人 楊身長
被 告 許德輝
被 告 許瑞仁
訴訟代理人 周毓華
被 告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綺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仁各分得六分之一、被告陳國棟分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依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仁各六分之一、被告陳國棟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德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磚屋)為兩造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仁各六 分之一,被告陳國棟六分之二,房屋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 一,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多少不清楚。系爭土地及房屋, 並無依法令規定、契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協議不成,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所面臨之成泰 路三段路寬12公尺,依新北市100年6月8日所訂定之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6條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 檢討第6條第3項要留設3.52公尺之騎樓,則被告陳國棟所主 張要分給原告之區塊,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區塊,其最小深度不足屬畸零地, 而被告分得之B區塊亦為畸零地,均不得申請建築執照,故 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不利。目前有建設公司計畫購買系爭土 地及鄰地264、267地號合併建屋,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 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 言,自屬有利,被告欲維持現有之狀況使用,亦可依相同條 件主張優先承買,故原告認為變價分割是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
三、被告均以: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磚屋 ,無人居住,其餘土地另有鐵皮屋及水泥地占用,該鐵皮屋 自70年7月起即由被告陳國棟經營之永豐木箱行使用中,水 泥地則為鄰地267地號上之三合院住戶及永豐木材行出入使 用,若以變賣方式賣給別人,不僅木箱行要重新找工廠地點 ,三合院的住戶也會因此喪失出入口,故被告反對變價分割 。且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區塊,其最小深度應為8公尺,但需再留設騎樓地3.52公 尺,加起來為11.52公尺,然A區實際上最大深度僅為10.81 2公尺,故A區塊,甚至整筆系爭土地均屬畸零地,如採變 價分割,將造成應買人意願不高或應買價格低廉,不利於各 共有人,故被告認為應以原物分配,即將前揭附圖A區塊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土地由被告三人保持共有,原告分得之土 地方正,而被告陳國棟所經營之木箱行及鄰地三合屋之住戶 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雙方都有利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為兩造共有,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仁各六分之一, 被告陳國棟六分之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而建物部分雖未辦保存登記,然兩造對於建物 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仁各六分之 一,被告陳國棟六分之二,並不爭執,亦可認定為事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 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 有據。
六、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僅有南面面臨五股區成泰路三段,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磚屋, 已破舊無人居住,磚屋以外之土地,則搭建鐵皮棚架及水泥 地,鐵皮棚架為永豐木箱行使用,水泥地則供鄰地同段267 地號上之三合院住戶及永豐木箱行出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如面向成泰路三段,其深度不足屬畸零地乙節均不爭執,故 被告所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即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區塊分給原告,原告將 無法請領建築執照,被告三人雖能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況,惟 以長遠之觀點,被告三人分得之B區塊亦屬畸零地,不能作 建築使用,原告既稱目前有建設公司計畫購買系爭土地及鄰 地264、267地號合併建屋,並提出空白之合建契約書為憑, 而被告陳國棟之訴訟代理人黃綺鈺亦稱建商已收購267地號 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則以264、267地號及系爭土地合併 後之地形完整,面積廣大,可面臨御史路與成泰路三段,而 系爭土地恰好位於264、267地號出入成泰路三段之地段,顯 然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即高,應無被告所稱如變買乏人問津之 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 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房屋變價分割較為 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即原 告分得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仁各分得六分之一、被 告陳國棟分得三分之一。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許德輝、許瑞 仁各六分之一、被告陳國棟三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