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皇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柒拾
伍萬元;返還支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
萬元【計算式:625000×10=0000000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式:0000000 +6250
000 =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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