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宋俊彥
黃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郭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六二八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宋俊彥、黃俊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郭文中應 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二、 新北市私立天翔幼兒園(下稱天翔幼兒園)、黃愛珠應自前 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郭文中、天翔幼兒園、黃 愛珠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新臺幣(下同)2 萬0,589 元。四、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復於106 年11月3 日以民事 準備一狀除撤回對被告天翔幼兒園、黃愛珠部分之訴訟外, 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郭文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文中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該準備一狀業於106 年11月10日 送達被告黃愛珠、天翔幼兒園(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當庭再將聲明更正為:「一、 被告郭文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郭文中 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天 翔幼兒園、黃愛珠既未於收受原告前揭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搭蓋系爭建物,被告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愛珠, 而黃愛珠則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天翔幼兒園使用,被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 其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云云,惟系爭土地原係屬無人繼承之土地,復指定國有財產 署為遺產管理人,其後才進行拍賣程序而由原告輾轉買受, 故自無被告所稱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而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
㈡又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並出租他人使用,自因此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因無法利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 萬4,960 元,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6 .21平方公尺。準此,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得請求被告自 105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 、黃俊凱各8,966 元(計算式:86.21 平方公尺×24,960元 ×10%÷12月÷2 人=8,966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 部分( 面積分別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8,966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汪治,於103 年、104 年間 更改為江治,直到105 年間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建物是自日據時期迄今,當時是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汪治與其曾祖父郭樹青成立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 自曾祖父即已使用至今超過100 年,原先為土角造房屋,其 父郭華澤於60間年改建為現以磚木造房屋,又歷年來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被告曾祖父、父親及其繳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即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被告是有償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係經過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卻從未收到任何 買受通知。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A、B使 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 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50 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
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所 製作之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 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至第138 頁)。 準此,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汪治,於103 年、104 年間更改為江治,直到105 年間原告始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是自日據時期迄今,當時是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汪治與其曾祖父郭樹青成立租地建物之法律關 係,系爭建物自曾祖父即已使用至今超過100 年,原先為土 角造房屋,其父郭華澤於60間年改建為現以磚木造房屋,又 歷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曾祖父、父親及其繳納,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被告 是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係經過執 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卻 從未收到任何買受通知云云,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其所述為實,僅以其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其為有 償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等詞為據,惟被告並無提出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相關證明,且縱被告或其父親、曾祖父 有繳納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此部分費用是否即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對價,實非無疑,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 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情形為真。此外,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屬實。基此,被告並無舉證其對系 爭土地占有上開部分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等情,其所抗辯前 情,應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2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且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 平 方公尺、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使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 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2 人無法使用收益,原告2 人自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又原告2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 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 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 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 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為一層鐵 皮屋頂及水泥磚牆之建物,總共有4 個隔間,分別為2 間教 室、1 間廁所及1 間廚房,勘驗時係作為天翔幼兒園使用, 系爭建物面臨土城區學享街,街寬8 公尺,附近有海山捷運 站,約步行6 分鐘,前後連接裕民路及學府路,附近超商、 銀行等商家林立,裕民路、學府路上有多線公車經過,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兩造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 況照片及附近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 6 頁、第118 頁至第138 頁),堪予採認,足證系爭土地位 處於交通便利、商業狀況繁榮之地點,經濟價值甚佳。再參 以系爭土地於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00 0 元,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 年僅為每平方公尺2 萬4, 96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使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 平方公尺、4. 3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8 %計算為適當,是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使用地號628 部分所示之面積共計為86.21 平方公尺 (計算式: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86.21 平方公 尺),原告宋俊彥、黃俊凱各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2日 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7,173 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86.21 ㎡×申報地價24,960元×8 %÷12× 1/2 =7,173 ),應為可採;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使用地號628 部分(面積分別為81.91 平方公尺、4.3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 人;另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2日 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宋俊彥、 黃俊凱各7,173 元,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鄰居為證人,欲證明其所稱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然被告於 該次庭期亦自承證人已80餘歲,是其父執輩之鄰居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所稱之鄰居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此人是否存在 已非無疑,且此人既僅為其父執輩之鄰居,並非當場見聞或 知悉被告所稱租地建屋關係之人,其記憶或證詞顯為輾轉傳 聞之證據,其證詞可信性非高,是縱此人到庭證述,其證詞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本院聲 請傳喚江胤濃為證人部分,惟江胤濃為被告上開聲請傳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子,顯非當場見聞或知悉被告所稱租 地建屋關係之人,又被告有無繳納系爭土地稅金之事實,亦 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租地建屋之情形,業如前述,況被告未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調查證 據,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 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