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98號
TCDV,89,訴,1598,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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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七0三號一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籃球場,面積一五七‧四O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籃球場,面積一二七‧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花園、紅磚道,面積五二一‧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花園、紅磚道,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測量圖A、B、C、D部分興建朱羅紀主題公 園並無正當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縱兩造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得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
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得知被告售屋廣告 內欲佔用系爭土地興建公園等,原告即以台中郵局第O三七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不得擅自佔用土地,有存證信函可證。鈞院勘驗時被告自認現場花園、籃球 場均為被告施作及佔用中。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雖經政府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但在未徵收前依法不得擅自變 更用途。被告施作公園、籃球場因未經原告同意,故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領取使 用執照,足證其為無權佔用。乙○○竊佔部分雖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一O三九號刑事判決無罪,但判決理由僅以乙○○為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而 公園等興建均由陳世坤祈興國負責為判決之依據,就民事部分之事實並未加認 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該刑事判決可證。 ㈣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任何人見面,故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同意其使用土地顯為不實 。原告從未就系爭土地授權林俊男處理,故被告主張與林俊男接洽之任何事務對 原告均不生效力。況林俊男從未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雙方言明使用期限為在系爭土地被徵收以前」等,



除原告否認外,被告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林俊男與被告雖曾有商洽和解之 事,但迄未成立,殊與未和解無異,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土地無關。被告與大樓 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同意書,原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其雙方之行為與原告無關。 ㈤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擅自佔用土地,有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拍攝照片時系爭土地僅供工程車通行,同年五月 三時日拍攝時通路已鋪柏油路面,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拍攝時被告已開始施工籃球 場等,原告之子林俊男多次出面阻止其施工,雙方始有商洽和解之事,參照拍攝 之照片,互為傳真之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當時只完成基礎工程,景觀(花 木等)尚未施工,林俊男在刑事案件證稱:「我傳真要求讓渡,是因為土地以後 會被徵收,當時景觀還沒有施工」等為和解之一環,但和解迄未成立,殊與未洽 商無異。被告藉題發揮並主張:「原告原先反對之意思表示變更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等顯不足採。
㈥被告購買之土地為潭子鄉○○段第一九O號,出賣人為甲○,授權林俊男之範圍 為收取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註三可證。系爭土地為同段第一八八之一及 一八九地號,除提供為道路使用外,原告並無其他義務,被告主張同意其興建籃 球場及公園等顯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照片三幀為證, 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一八八之一及一八九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即將遭政府機關徵 收,該土地除專供道路使用以外別無其他用途,原告之代理人林俊男遂乃同意由 被告在其上興建景觀公園設施,條件則為土地遭徵收時,該地上物之補償金應讓 渡由原告領取!且在施工之前,原告之子林俊男更曾傳真被告公司要求嗣後徵 收需將該土地上之設施無償讓渡等情,業據代書連尖美及林俊男於刑事庭證述在 卷,請調閱本件刑事案卷當明。
㈢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云云,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又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爰引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份,亦無理由。
⑴本件借貸並非未定期限之情形,因為當時雙方已有言明借用期限即在系爭土地 被徵收以前,均同意被告使用。按買賣當時,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子林俊男,已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承「我傳真要求讓渡,因為知道 土地以後會被徵收,當時景觀還沒有施工」!被告公司為此亦與朱羅紀公園大 樓管理委員會簽立同意書載明「如被徵收時,則該地上物之補償費用由原告地 主領取,朱羅紀公園大樓管委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⑵是本件雙方原先約定之借用期限尚未屆滿即借貸之目的亦尚未完畢原告片面 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被告並不同意,爰引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駁回原告聲明。添
㈤原告確有委任其子林俊男辦理出售土地及與出售有關之其他事務: ⑴由連尖美代筆製作承買人陳世坤(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出賣人甲○,就台 中縣潭子鄉○○段一九○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書,明載「乙方(指甲○)同意 本件買賣土地款日後全部由林俊男先生收取屬實」,原告並於該等文字之末端 蓋章以昭慎重,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再參之原告於另刑事案件(即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竊占案件)上訴狀內亦記 載:「自訴人委由林俊男出售土地----」,足見原告確有委任林俊男處理出售 土地及與出售土地有關之事務。
⑵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台中縣潭子鄉○○段一九○地號土地,供建築房屋之 用,但該土地與道路不能為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林聰明、林聰賢、林正平林清波林烈山等所有之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故於買賣之初,即以「乙方應 負責路權之處理,並於自發現日起一個月內處理清楚」為條件,並載明於買賣 契約書。嗣經陳世坤多方奔走,最後以被告公司無償用清土代為填平該地號約 一百二十坪,高度大約與林聰明等人所有同段四八一、四九二地號相等高度, 及幫忙去除大新段四八三地號約二百坪之雜草為條件,取得林聰明等所有前開 土地之通行權,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可參,該同意書所載之相對人除被告公司外 ,並包括林俊男在內,該同意書並致林俊男收執;可見原告除委任林俊男出售 前開土地與被告外,並有委任林俊男處理與出售土地有關之其他事項,至少亦 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俊男,而為表見代理至為明顯。 ㈥原告代理人林俊男已經表示「在系爭土地被徵收以前」,均同意被告使用,其條 件則為土地被徵收時,該地上物之補償金應讓渡由原告領取: ⑴原告代理人林俊男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竊佔案件審理時,坦承 有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將地上物讓渡予原告,陳稱「我傳真要求讓渡,是因為 土地以後會被徵收,當時景觀還沒有施工」。
⑵即無論原告或其代理人原先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景觀公園設施;然 自彼等於知曉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且可領取補償金,為圖得地上物即被告 興建之朱羅紀主題公園之補償金,而以傳真要求被告公司同意於被徵收時需將 地上物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自斯時起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有變更,即已以傳真 方式將其原先反對之意思表示變更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因此與朱羅紀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同意書,載明「如被徵收時,則該 地上物之補償費用由原地主領取,失羅紀公園大樓管委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 異議」。
㈦本件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興建景觀公園設施之用,而其使用期限係 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今雙方原先約定之借用期限尚未屆滿,原告片面聲 明終止,被告並不同意,爰請依法駁回原告起訴聲明,當感德便!三、證據: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份 、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偉彰吳秀敏、曾淑楣、曾翠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一八八之一、一八九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利竟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籃球場 ;B、D部分之花園及紅磚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籃球 場、花園、紅磚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曾同意將系 爭土地提供被告興建景觀公園設施之用,而其使用期限係至「系爭土地被徵收」 時止,今雙方原先約定之借用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一八八之一、一八九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C部分籃球場;B、D部分花園、紅磚道等事實,業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規劃興建「侏儸紀公園」將系爭土地規劃興建公園,且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俊男曾傳真被告要求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原告,故認原告已 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興建景觀公園設施之用,而其使用期限係至「系爭土地 被徵收」等語,惟查:
㈠本件原告於被告規劃興建「侏儸紀公園」將系爭土地規劃興建公園時,即於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擅自佔用土地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故應堪採信。又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林俊男雖曾傳真被告要求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原告,然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八一○.一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 百五十一元,土地價值非低,且參諸兩造對於同段四七九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使用 權曾要求原告與訴外人林聰明等人訂定同意書一節,若原告確實曾同意出借,衡 諸常情,被告豈會不思保障權利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或留存證據,故訴外人林俊 男與被告協商和解過程雖傳真提出讓渡地上物之要求,然尚難據此認定此為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曾授權訴外人林俊男出賣同段一九○地號土地與被告,並授權訴外人林俊 男代為收取價金,然買賣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乃屬不同之法律契約,故尚難依據 原告授權逕行推認原告亦授權訴外人林俊男出借系爭土地。從而退萬步言之,本 件縱使訴外人林俊男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亦未能主張並 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 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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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