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18號
PCDV,106,輔宣,18,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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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馮中慶
代 理 人  馮凱棠
相 對 人  馮毓清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馮中慶,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馮凱棠、相對人馮 毓清為其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人馮中慶目前居住於養護機 構,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約3萬元,為繼續維持受輔助宣告 之人馮中慶日常之相關開銷,乃決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馮中 慶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後再行出租,所得費用將用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馮中慶之將來生活所需,惟另一輔助人馮毓清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出租該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准許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系爭房屋貸款出租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 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 法院許可後為之。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 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 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 院許可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5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私立美馨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房屋整修出租計畫、錄音檔 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 裁定乙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 (問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系爭房屋如何處理,有何意見?) 系爭房子是我大妹馮瑩出資購買的。(問系爭房屋你有無打 算要出租?)這間房子是馮瑩買的,以後這間房子我過世之 後會過戶給我兒子。(問知否什麼叫出租房子?)我暫時住 的地方我很喜歡等語,又聲請人代理人即輔佐人馮凱棠請求 詢問聲請人有無要出租房子意思,聲請人復表示我同意聲請 人代理人馮凱棠去出租,但是要經過馮瑩同意等語,是以聲 請人本人有無要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 屋真意,顯有疑問,又縱認聲請人有要出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房屋意思,相對人即輔助人馮毓清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同意將該房子出租,但是不同意用那間 房子拿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 錄)。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即輔助人馮毓清不同意出租為由聲 請裁定許可出租系爭房屋,亦顯有誤會。亦即受輔助宣告人 馮中慶擬出租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惟參以民法第1101條固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 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之規定,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 無準用前揭規定,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即明。從而,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需要,依法取得輔助 人同意後,即可為處分行為,無需聲請法院許可。本件輔助 人馮凱棠馮毓清均已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處分 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即有誤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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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