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7號
PCDV,106,訴更一,7,20171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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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秉勳 
原   告 李明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楊純青 
      李泓毅 
      李怡萱 
      李亭儀 
      陳培勳 
      陳淑惠 
      陳淑庸 
      陳淑娟 
      陳淑真 
      陳秉堯 
      陳瑋慈 
      陳秉宜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中更增列「陳奕瑋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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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