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秉勳
原 告 李明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楊純青
李泓毅
李怡萱
李亭儀
陳培勳
陳淑惠
陳淑庸
陳淑娟
陳淑真
陳秉堯
陳瑋慈
陳秉宜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中更增列「陳奕瑋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