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廖玉容
被 告 陳寶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73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
民字第4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9 樓,原告則住於同市區○○路000 號9 樓。被告於民國10 4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7分前許,在公園路187 號9 樓電 梯出口前,本應注意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得放置物 品與占用,以保持暢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將包裝床組的長條型紙箱平 放於前開電梯出口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原告自 上開電梯出來欲返還住處,即遭上開紙箱絆倒而倒地,因 而受有左右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左肘橈骨頸部骨 折、下巴、右膝、右肘及手臂挫傷併肢體腫脹瘀青等傷害 。
(二)原告請求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 額總計為46,317元,但原告於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10萬 元。
2.工作薪水損失8 萬元:原告有100 日不能工作,依基本 工資計算,受有工作薪水損失為8 萬元。
3.看護費用22萬元:原告有100 日須看護,每日看護以2, 200 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共22萬元(計算式:2,20 0 元×100 日=22萬元)。
4.慰撫金20萬元:104 年8 月5 日事發至今,被告對原告
無聞問、拒絕理賠,致原告精神與體傷煎熬,原告受有 嚴重精神損害。再包含先前委任張藝騰律師費用6 萬元 ,總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 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法定利息等語。(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列就診、復健及藥品單據,答辯如下: 1.原告就健雄診所醫療單據共計1,250 元部分、新北市林 口區及台北市信義區藥局單據共計1,862 元、北醫附醫 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8,12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爭執部分:
新莊市北醫藥局購買藥品部分:原告所附本院卷一第53 至56頁臺北縣新莊市北醫藥局收據共計7,200 元部分, 被告爭執。因該收據上填列藥品,無法確認購買何種藥 品?藥品適應症為何?該藥品供何人所用?此部分之支 出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應予剔除。原告所附本院卷二 第25頁至65頁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共計4,222 元部分 ,被告爭執。因原告自104 年8 月5 日受傷至105 年7 月30日停止復健,已復健1 年。原告於停止就診及復健 近7 個月後再向北醫附醫就診及復健,此一就診復健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無法證明,應予剔除。 3.如依上開原告所提之單據,扣除被告爭執部分,相關醫 療及復健費總數為31,238元,原告主張10萬元之醫療及 復健費用,超出其所證明之支出金額,應以實際支出且 明確得證之金額為其損失之內容。
(二)原告所請求金額工作權益損失8 萬元,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工作權益損失之基本要件,工作內容及型態,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之狀況提出相關證明,以利被告得知 其計算之依據及工作能力之實際損害為何。
(三)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2萬元,原告其所稱要求 賠償之看護費用,該費用如何計算,為何有長期需要專人 看護之需要,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等。
(四)原告主張工作權益損失8 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工作權益 損失,應考量其工作之內容及性質為何,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及參考。原告提出基隆市驗關開箱職業工會106 年2 月之繳費收據為證,另表示其工作為自行開設工作室之文 字工作者,則原告於104 年8 月事發當時所為之工作究竟 為何?當時該月是否已有確定進行中之工作而因此受到影
響,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該工作可得報酬為何?何時於 基隆市開始驗關開箱之相關工作?相關疑問均與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有關,原告應就此加以舉證。否則原告 主張8 萬元之工作權益損失,損失之期間及金額依據均無 法知悉。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市場以宰殺生靈為業,及主張被告有不可 理喻之言語及態度導致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心理壓力及受 到被告之欺凌委屈等云云。原告應說明被告之言詞、態度 、欺凌行為為何?此種情形為何造成原告之恐懼、壓力及 委屈?因此造成何種其所主張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所舉理由均與被告所受傷害無關等語,以 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健雄診所醫療單據、本院卷 一第45至52頁新北市林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藥局單據、本 院卷一第57頁至212 頁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為 被告所不爭執。
(二)兩造就原告看護必要性、看護時間長短、需要看護之程度 、半日看護及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行情,同意函詢北醫 附醫判斷之(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工作薪水損失8 萬元、 看護費用22萬元、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原告分別係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9 樓、187 號9 樓菁英賞公寓大廈之住戶,並共用電梯與 電梯出口前方之公共空間,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菁英賞公寓大廈187 之1 號及 187 號9 樓電梯出口前,將包裝床組的長條形空紙箱放置 於前開電梯出口處,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避免前揭公用 空間因放置物品致影響他人進出電梯之安全,任憑上開長 條型空紙箱橫置於電梯出口處,嗣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 有原告自前開電梯出來,即遭上開紙箱絆跌而倒地,因而 受有左右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左肘橈骨頸部骨折 、下巴、右膝、右肘及手臂挫傷併肢體腫脹瘀青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並 有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原告之母廖黃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3093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53頁、 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739 號卷(下稱刑事卷)一第 125 至128 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份、新北地檢署104 年12月21日勘驗 筆錄、本院105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 份可參( 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證物袋內、刑事卷一第124 頁正反 面、第134 至142 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醫療費用收據、本 院卷一第45至52頁新北市林口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之藥 品及護具單據(金額共計3,549 元,計算式:45+43 2 +810 +200 +800 +830 +252 +180 =3,549 元,被告計算此部分金額為1,862 元應屬有誤)、本 院卷一第57至212 頁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其因系 爭事件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32,925元 (計算式:1,250 元+3,549 元+28,126元=32,925 元)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迄今,確已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且復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0至91頁、第145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所提出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堪認為相 當。
(2)另就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5至65頁北醫附醫醫療收 據金額共計4,272 元(計算式:469 +1493+50+50 +50+390 +50+50+50+50+50+390 +50+50+ 50+50+50+50+390 +50+390 =4,272 )、本院 卷二第125 至142 頁北醫附醫醫療收據金額共計1,92
0 元(計算式:50+50+50+50+390 +50+50+50 +50+50+390 +50+50+50+50+50+50+390 = 1,920 ),雖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自104 年8 月5 日受傷至105 年7 月30日停止就診及復健近7 個 月後再向北醫附醫就診及復健之原因無法證明與被告 有關云云。然查,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25至65頁北醫 附醫醫療收據金額共計4,272 元(就醫期間為106 年 2 月23日至106 年6 月1 日)、本院卷二第125 至14 2 頁北醫附醫醫療收據金額共計1,920 元(就醫期間 為106 年6 月13日至106 年8 月28日),又依北醫附 醫105 年6 月22日乙診字第2298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即左右肩峰與鎖骨關 節挫傷及脫位、左肘橈骨頸部骨折),於104 年10月 28日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 接受復健治療,包含水療、超音波、電療、雷射。雙 側肩峰與鎖骨關節及胸骨與鎖骨關節接受增生療法注 射治療。需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3 頁),再衡酌原告事發當時為46歲(58 年2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骨骼及肌肉 恢復能力自較青壯年時緩慢,無法期待原告於進行1 年之治療復健即可完全康復而無任何後遺症,則原告 於事發後2 年內為系爭傷勢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亦屬 合理,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106 年2 月23日至106 年 8 月28日之復健費用。
(3)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北醫藥局藥品費用 共計7,200 元(計算式:1,850 +1,680 +1,730 + 1,940 =7,200 )、其品名僅記載「藥品」,未記載 藥品種類、適應症,是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該等藥物 與本件有關,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此等藥品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事發前即有舊傷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曾 就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前是否患有與系爭傷勢無關 之舊傷等情函詢健雄診所,並經健雄診所以105 年9 月20日函覆本院稱:「一、(略)。二、因為並無舊 片以資比較,在加上病患並未提及有舊傷,因此可推 論,這些部位之受傷(本院按:即系爭傷勢)與跌倒 應有相關」(見刑事卷二第28頁),堪認原告於事發 前並未患有與系爭傷勢無關之舊傷,故此部分已無鑑 定之必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5)綜上,因本院卷一第212 頁之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與本院卷二第25頁之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金額 均為469 元,且所載內容及號碼亦屬同一,故其一應 予扣除而不另重複計算。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38,648元(計算式:32,925元+4,272 元+1,920 元-469 =38,648),至原告就其餘請求 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故逾上開費用之範圍 ,即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由其家人看護,故請求看 護費用22萬元等情。經查,兩造就原告看護必要性、看 護時間長短、需要看護之程度,以及每日看護費用之行 情等爭執事項,業於106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由本院函詢北醫附醫判斷之(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原告就診時有多處挫傷、雙上肢皆有受傷,因故無 法自行照顧,建議專人照顧,骨折癒合至少要3 個月, 所以依據病人恢復狀況開立診斷書。專人照顧部份時間 通常以2 個月為主(全天照顧),若病人恢復不佳,則 會建議延長照顧時間,有北醫附醫106 年10月5 日校附 醫歷字第10600058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足見原告於2 個月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再者,系爭事 件發生於104 年8 月間,則104 年1 月至105 年5 月間 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 元一事,亦有上開北醫附 醫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8頁)。依上開說明,親屬 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原告雖由其家人為照 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故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共計為12萬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 ×2 月×30日=12萬元)。故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寫作為業,因系爭傷勢致100 日不能工作 ,並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8 萬 元等情。經查,除上開北醫附醫回函之記載外,健雄診
所函復本院內容之記載:「一、病患廖玉容小姐於104 年8 月5 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意外跌倒,造成肢體多 處受傷,包括:下巴挫傷、左右肩挫傷、左右肘部挫傷 ,理學檢查:挫傷部位有腫脹瘀青現象。左肩及左肘疼 痛無力、活動不良現象。於安排X 光檢查,發現有左側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韌帶受傷-第一級);左肘橈骨頸 部骨折。尚未嚴重到需以手術治療,但患處仍需固定治 療。二、因為主要受傷部位在左肩及左肘,預估癒合加 復健需100 日左右。其間患肢(左上肢)活動不便,無 法工作。至於患者左上肢不便,是否影響工作能力,尚 需考慮病患工作型態。」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7頁 ),系爭傷勢位於頸部、左右肘部及肩部,並傷及骨骼 與關節,堪認確影響原告之寫作,且依上開函文可知, 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0 日。又查104 年7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為66,693元(計算式:20,008÷30×100 ≒66,693,元 以下4 捨5 入)。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66,693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4.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104 年8 月5 日) 時為46歲(58年2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 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並曾接受石膏 及手臂吊帶固定治療,嗣後再接受復健治療,包含水療 、超音波、電療、雷射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原告學歷為文化大學中國文學系碩士畢業,以 寫作工作為業,曾著有「光的溫度」等著作,每月收入 少則基本工資,多則每月10萬元,收入每月31,000元, 104 、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326,044 元、1,830 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9,34 4,930 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43歲(61年4 月間出 生,見附民卷第16頁),學歷為高職會計科畢業,曾從 事路邊攤生意,有從事路邊攤生意始有收入,當時每月 數千元收入,現為家管,有參加國小志工,104 、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556 元、55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各1 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893,500 元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外, 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 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原告 雖稱先前於本院刑事偵查程序因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所 支出費用6 萬元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之告訴程序,非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而係由當事人依其意願選任律師 ,故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支 出之律師酬金,難認係因本件事件所致之損害,核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45,341 元(計算式:38 ,648+12萬+66,693+12萬=345,34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既經送達被告 ,且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 ,見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故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5, 341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