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1號
PCDV,106,訴,71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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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王炳燿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林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89年1月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為此原告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嗣原告於89年 10月間曾用匯款方式還78萬2000元,復於90年1月9日委託友 人江文福自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以現金 清償,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將系爭抵押權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但因當時原告不清楚土地登記規則 ,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辦理塗銷,如果未清償完畢,按照一般 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將足以表彰抵押權利證明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交給債務人?且欠缺他項權利證明書,日後又如何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已經清償債務完畢 。另訴外人石旻熹為兩造之友人,其知曉本案借貸經過,由 石旻熹證述內容,亦可證明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300萬元已 清償完畢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2年1月11日 屆滿,然上述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二十多年來被告也 未曾向原告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按照一般經驗 法則推論,當可證明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承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自無從附屬存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此對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抵押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告起訴主張已清償借款而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如果有還款應該有相關的 還款紀錄。至原告所提匯款78萬2000元、120萬元單據二紙 ,被告否認該二筆是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如果還款不 會出現像原證三匯款78萬2000元這種有零頭的數額,原證四 匯款對象不是被告,匯款人也不是原告,原證五雖蓋有江文 福之印文,惟其上內容究竟是否為江文福本人撰寫或敘述, 亦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二筆匯款金額都是用以償還 系爭借款,也未達300萬元,原告還是沒有全部清償完畢。 又證人石旻熹證述內容亦不可採。此外,原告陳稱被告已將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予伊一節,因時 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為何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原告收執, 被告本身亦無載明兩造間借款約定內容之借據等文件或向原 告請求清償之相關資料,但就是因為原告沒有清償所以系爭 抵押權才沒有塗銷,此部分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由何人執 有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9年1月初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為此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存續期間已 於92年1月11日屆滿。另原告於89年10月13日曾在臺灣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78萬2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樹林市農會帳戶內 ,且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卷一第9、10頁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見卷二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證人石旻熹於本件證稱:我認識原被告兩造 ,我們三個以前一起開過公司,我知道原告於8、90年間 有和被告借過300萬元,是吃飯喝酒聊天時有講出來,有 聽到他們說拿原告的土地去抵押,且很多年前、應該差不 多10年前就聽原告說已經還了等語,足見原告並非迨提起 本件訴訟方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而係早已將此事告知 證人石旻熹,佐以原告於系爭借款成立後,確曾於89年10 月13日部分匯款78萬2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樹林市農會帳 戶內,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迄今已近15年,倘原



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衡情被告自應積極向原告催討併採 取確保債權之舉為是,當無可能任由原告享有此鉅額款項 之遲延利益,然就此被告除僅單純否認前揭匯款非供清償 系爭借款,而未提出兩造存有其他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供參 外,尚自承並無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見 卷二第31頁),顯與常理有違,已可徵原告主張業已清償 系爭借款乙事尚屬非虛。
(二)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 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 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已無載明系爭借款約定 內容之借據或相關資料在案(見卷二第31頁),假若原告 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就系爭借款獲償之有效方法顯 僅為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然可表彰、實行系爭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現竟由債務人即原告持有中,被告 復全未能說明何以由原告收執之原因(見卷一第56頁、卷 二第31頁),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遺失補發,由此足認原 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金額,被告方自願交付系爭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節,堪以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排 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 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而 原告就存續期間內所生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述應已全部清償 ,是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 土地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權利種│土地坐落 │登記日│登記字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設定權│設定義│
│類 │ │期 │ │ │金額 │ │ │利範圍│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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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新北市○○│89年1 │樹資字第│林源章│本金最高限│89年1月12 │所有權 │8分之1│王炳耀
│ │區○○段 │月13日│00000 號│ │額新臺幣40│日至92年1 │ │ │ │
│ │000地號 │ │ │ │0萬元 │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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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