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0號
PCDV,106,訴,71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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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鄭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複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黃明友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23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行車糾紛,被告主 主動下車,於其車輛後方與原告理論,然歷經數分鐘理論後 ,於檔案名稱:「CHl-0000-00-00-00-00-00.avi 」(檔案 附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卷內,下同)約畫面時 間07:52:03時,被告突然抓住原告之衣領並加以頭擊,原 告短暫暈眩,待回復意識後,發現自己已被壓制在被告住家 旁之休旅車上,且雙手皆被被告之家人抓住,無法防禦,僅 能無助地遭被告痛擊數拳,嗣後訴外人林淑玲強力介入兩造 中間,阻斷被告之攻勢,才讓原告得以於畫面時間07:52: 29時脫困,皆係由被告單獨對原告施以暴行,此為案發經過 ,業經全程目擊證人邱兆榮、鄭徐嘉鎂鄭勝豐到院具結作 證。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皮撕裂傷(縫合3 針)、右眼角撕裂 傷及左前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據此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業經 偵查起訴。
㈡原告因被告之拳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之 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分別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5 日至 中英醫院就診各支出450 元、180 元之醫療費用,及分別於 103 年12月27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4 月3 日、104 年6 月26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10 月23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2 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各支出900 元、460 元、510 元、460 元 、460 元、460 元、460 元、460 元、460 元、640 元之醫 療費用,總計5,9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遭被告頭擊後,便遭被告之家人壓制在 休旅車上,再遭被告出拳攻擊眼部位置,被告下手凶殘,導 致原告視神經受損,視力嚴重衰退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從 而原告每每回家見到被告便驚恐萬分,恐再遭毆打。且原告 受有此嚴重傷勢,卻遭被告誣指是由原告率先發動攻擊,甚 至還使自己的親人作出虛偽之陳述,意圖構陷原告於罪。原 告除了需擔憂視力會嚴重影響自己擔任電工之職業,還得面 臨遭到誣告而須進行之司法審判,至今仍未見被告向原告誠 摯道歉,顯無悔意,可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始認適 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顯屬侵權 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5,90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另案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 之行為,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本院就本件事實所為 之認定,即不受高院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高院刑事判決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邱兆榮蕭美麗、鄭 徐嘉鎂鄭勝豐於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詞,為其不利於被告之 論據。惟:
⒈關於邱兆榮之證詞部分,高院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載明: 「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他們發生爭執最開 始的時候,你就有看到?)一開始我沒有看到。(問:你看 到的時候,大概距離他們多遠?)大約10、20公尺。』等語 ,足證證人邱兆榮並未於事發之初即在場,又離被告二人爭 執之現場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二人既係近身拉扯,證人邱兆 榮或因角度問題未能看見被告鄭健明之攻擊行為亦未可知… 」,足見高院刑事判決已認定邱兆榮並未於事發之初在場,



且因距離或角度問題,無法確認邱兆榮有於事發時看見兩造 在現場發生爭執之情形。然而,高院刑事判決卻仍以邱兆榮 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當天我在公司的倉庫,我看到 有行車糾紛,鄭建明被5 個人抓住,頭部被黃明友頭擊一下 ,接著鄭建明被拉到旁邊,臉部被黃明友揮了好幾拳,當下 滿臉是血,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 礎,顯見高院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認定,其所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前後並未一致,復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而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關於蕭美麗之證詞部分,蕭美麗於刑事案件104 年10月20日 偵訊時僅證稱:「(問: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0分為何 在板橋懷德街174 巷18弄7 號附近?)…我看到鄭建明要去 上班,黃明友的車子擋住鄭建明出入,鄭建明黃明友說我 要上班,車子往前一點,黃明友下車,說什麼我不知道,但 兩個口氣不好,我就進去宮廟。之後再出來我看到鄭建明鄭建明媽媽、黃明友呂秀品黃王碧桃黃張麗嬌、黃志 揚、黃明友姊姊都在場。我只有看到鄭建明媽媽擋在黃明友鄭建明中間勸阻,黃王碧桃也在場勸阻,這時兩人沒有衝 突。我又進去宮廟,再次出來時看到鄭建明滿臉都是流血, 要跑回家。…(問:有無看到誰傷害、抓住鄭建明?)鄭建 明媽媽,我沒有看到誰打鄭建明,我看到時鄭建明已經流血 了,鄭建明也沒有說誰打他。」,足見蕭美麗並未親自目擊 原告受傷之原因,亦未見到任何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實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高院刑事判決未予詳查, 逕行擷取蕭美麗上開證述之部分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基礎,難謂有據。
⒊關於鄭徐嘉鎂鄭勝豐之證詞部分:
⑴鄭徐嘉鎂於刑事案件105 年5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 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大概持續多久?)先是吵架吵了幾分鐘 ,黃明友忽然抓鄭建明的衣領,並用頭去撞鄭建明,從馬路 中間一直拉扯到樓梯口一台休旅車的車門那裡,並按壓住鄭 建明,黃明友動手揍了鄭建明2 下…(問:妳說有看到衝突 的過程,那妳有無看到被告黃明友攻擊鄭建明,若有,黃明 友打了鄭建明幾下?)我有看到黃明友鄭建明,是黃明友 先出手,他打2 下,都是握拳揍鬢邊(手指耳旁兩頰)…( 問:除了用拳頭打鄭建明這2 下以外,被告黃明友是否還有 用其他動作攻擊鄭建明?)沒有,就2 拳…」,是依鄭徐嘉 鎂上開證述之時序而言,被告應係先抓住原告之衣領後,再 以徒手抱拳之方式毆打原告2 次。
⑵然依鄭勝豐於同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問:你說有看到當



時肢體衝突的過程,那黃明友總共攻擊鄭建明幾下?)起碼 3 拳,第一下是在道路上,第二、三下是在後面車子那裡即 第二現場。…(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黃明友出手抓 住鄭建明的衣領?)應該是有。(問:所以是揮拳第一拳打 完鄭建明之後,才再抓住鄭建明的衣領,然後揮第二、三下 ?)對。」,可知鄭勝豐係表示被告至少毆打原告3 拳,且 被告係先毆打原告第1 拳後,始有抓住原告衣領之行為,顯 與鄭徐嘉鎂前開證述內容相互迥異。
⑶承上,鄭徐嘉鎂鄭勝豐2 人均為原告之友性證人,倘若渠 等於事發時確實有目擊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則對於被告 毆打原告之次數、被告拉扯原告衣領與毆打原告之先後順序 等情節,理應為一致之證述,不至有如此明顯歧異之情形發 生。準此,鄭徐嘉鎂鄭勝豐雖均證稱渠等有目擊被告毆打 原告之行為,然考量渠等與原告為至親關係,所為證詞互核 亦有不相一致之處,則渠等所為證述,即有瑕疵,難謂可信 ,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⒋基上,邱兆榮蕭美麗、鄭徐嘉鎂鄭勝豐就刑事案件所為 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傷害行為之裁判基礎。高院刑事判決未遑詳查,逕予採用, 復未細究渠等證詞所生瑕疵或矛盾之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爭執受傷,並導致視神經受損影響視力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其自行造成 ,實與被告無干,且原告亦未就其自稱「視神經受損影響視 力」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衡其所言,尚難採信。況原 告於事發後,絲毫不知悔悟,不僅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及下庭 後,均有對被告及被告家屬以怒目相視之方式,意圖施壓威 嚇之行為,縱經承審法官當庭制止,原告仍無所忌憚。尤有 甚者,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更夥同其友人即證人邱兆 榮及邱兆榮之手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本件事發地點巷道內,見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巷道,由原告指示邱兆 榮之手下惡意站立巷道中央,並顯露其手部刺青,蓄意阻擋 被告駛離巷道,顯有藉勢威嚇被告之意。另於106 年4 月23 日晚間9 時24分許,原告在事發地點巷道內騎乘機車,見被 告之母黃王碧桃在巷道內步行,竟故意停車並對黃王碧桃大 聲辱稱:「看看看看三小,幹,兒子都不會教,妳看什麼( 台語)。」,蓄意挑釁、騷擾,造成黃王碧桃心生畏懼。綜 觀上情可知,原告並未因本件爭執而於精神上受有任何痛苦 ,反而惡意欺壓良善,行徑十分惡劣。




㈣綜上所述,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 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基礎,亦 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所為認定之效力。而原告自事發後迄 今,從未有向原告表達悔悟或歉意之舉止,更有惡意威嚇被 告及被告家屬之卑劣行徑,實難認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痛苦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 發生糾紛,然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所造成,及應否 賠償原告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遭被告毆打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頭擊方式撞擊太陽穴附近,臉部並遭被 告揮擊數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910 號、第33908 號起訴書1 份、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附民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且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8 頁至 第22頁、第91頁至第106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高院刑事判決關於證人邱兆榮所為證詞,一方面 引用證人邱兆榮所證稱:一開始發生爭執時伊沒有看到,伊 看到時距離大約10、20公尺等語,而認定證人邱兆榮並未於 事發之初即在場,又離兩造爭執之現場有相當之距離,兩造 既係近身拉扯,證人邱兆榮或因角度問題未能看見原告之攻 擊行為亦未可知,另一方面卻又引用證人邱兆榮所證稱:當 天伊在公司倉庫,有看到行車糾紛,原告頭部遭被告頭擊1 下,被告接著頭部遭被告揮好幾拳等語,顯見高院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並未一致云云。然高院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過程乃兩造因行車互未禮讓而生糾紛,原告先以雙 手掐住被告脖子,致被告受有下巴、頸部擦傷流血等傷害, 後被告始以頭擊方式撞擊原告太陽穴附近,再朝原告臉部揮 擊數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觀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 知(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證人邱兆榮證稱其並未



於事發之初即在場,所指乃兩造剛發生行車糾紛,原告並出 手傷害被告等過程,而非指嗣後被告出手傷害原告之經過, 此與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邱兆榮因故未能見聞原告傷害被 告,並無何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處,被告前開指摘,尚屬無據 。
⒊又被告雖辯稱高院刑事判決引用證人蕭美麗之證詞,認定被 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證人蕭美麗係證稱:伊只有看到原 告媽媽擋在兩造中間勸阻,被告媽媽也在場勸阻,這時兩人 沒有衝突,伊又進去宮廟,再次出來時看到原告滿臉都是血 ,伊沒有看到誰打原告,原告也沒有說誰打他等語,可知證 人蕭美麗並未目擊原告受傷之原因,高院刑事判決卻逕行擷 取證人蕭美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云云。惟高 院刑事判決所引之完整證詞乃證人鄭美麗證稱:當時伊看到 原告要去上班,被告的車子擋住原告出入,被告下車後,兩 個人口氣都不好,伊就進去宮廟內,再出來之後就看到兩造 母親在場勸阻,伊又進去宮廟,再次出來就看到原告滿臉是 血要跑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此與高院刑 事判決認定兩造先係因停車而生糾紛,後原告臉部始流血受 傷之案發經過並無矛盾,且高院刑事判決並非僅以證人蕭美 麗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出手傷害原告之事實,而係併參考證 人即原告母親鄭徐嘉鎂、證人即原告胞兄鄭勝豐之證詞後, 始認定原告遭被告頭擊、出拳毆打臉部導致系爭傷害,此觀 該判決理由欄貳、㈠、⒈之內容可知(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 96頁),被告謂高院刑事判決引用證人蕭美麗所為證詞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顯屬率斷,而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高院刑事判決同時引用證人鄭徐嘉鎂鄭勝豐 之證詞,惟證人鄭徐嘉鎂證稱:被告忽然抓原告之衣領,被 告動手揍了原告2 下等語,與證人鄭勝豐證稱:被告總共攻 擊原告起碼3 拳,是揮拳第1 拳打完後,再抓住原告衣領, 然後揮第2 、3 下等語,兩人就被告毆打原告之次數、被告 拉扯原告衣領與毆打原告之順序有明顯歧異云云。然兩造乃 近身拉扯發生肢體衝突,且案發現場除證人鄭徐嘉鎂、鄭勝 豐外,尚有證人呂秀品、王黃碧桃、黃麗卿、林淑玲等人在 旁勸阻或目睹,此觀高院刑事判決理由欄貳、㈠、⒈及㈡、 ⒈之內容可知(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則證人鄭徐嘉 鎂、鄭勝豐因各自角度問題而就被告出拳次數及拉扯衣領時 點所為證述有些許差異,係屬合理,尚無從因其等此部分所 為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即驟認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被告據此辯稱高院刑事判決有所不當,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5,9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乃遭被告毆打所致,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 其身體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00 元,有其 提出中英醫院及亞東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單據之形 式真正(見訴字卷第8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5,900元,為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04 年度並無所 得申報,名下僅有汽車1 部;被告為五專畢業,104 年度所 得申報總額為62萬4,601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田賦及投資數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暨原告所受傷害乃眼部、前額等人體重要部位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眼部恐已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並提出其亞 東醫院病歷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然 觀諸該病歷雖記載「①經門診追蹤,雙眼視野檢查為初期青 光眼變化。無法排除左眼外傷性視經退化之相關係(建議視 力追蹤)。②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等語(見訴字 卷第130 頁),惟前開內容乃手寫記載,且多經刪除修改, 復多以「疑似」、「無法排除」、「建議門診追蹤」等文字 描述,可見前開內容尚非確定之診斷結果,僅為初步判斷, 自無從作為原告眼部現已有不可回復傷害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後不知悔悟,對被告及被告親人有蓄意 挑釁、騷擾之行為,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訴字卷



第117 頁至第126 頁),惟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係於 原告傷害原告案件中始可斟酌考量,本件乃原告遭被告毆打 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並無所謂原告犯後態度應予審酌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00 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5萬5,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之簽收可憑,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6日,應堪認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90 0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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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