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9號
PCDV,106,訴,42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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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陳清正 
      陳錦雪 
      陳明通 
      陳明泉 
      陳明昌 
      陳禮智 
      陳禮信 
      陳世峰 
      陳鳳黎 
      陳萬居 
      陳錫川 
      陳亦揚 
      陳琪凱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氏秋鶯
被   告 陳世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蘇陳玉葉
      陳蓮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變更為王國材,原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原告亦



已具狀聲明由王國材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17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3地 號、1744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5-2地號土地 ),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74 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 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藉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 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蘇陳玉葉陳蓮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樹林郵局坐落系爭1793、1744地號土地上,因該基 地與樹林保安街中存在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 ,致原告轄下樹林郵局基地無法直接通連保安街,然樹林郵局 自民國64年落成營業以來,人車通行系爭1745-2地號土地已 逾數十年之久。98年間被告等人曾委託被告陳明德寄發存證 信函,稱將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之告訴,100年間提出每坪新 臺幣(下同)454萬元之報價欲出售系爭1745-2地號土地予 原告;然因其要求之售價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致雙方無法 合意完成;同年6月16日被告再共同委任陳明德提出以2000 萬元出售之報價單,經板橋郵局電話協商溝通,被告代表表 明無減價空間,並於同年8月29日開始以紅磚、花台等障礙 物阻撓原告郵車及公眾之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通行被告系爭1745-2地號土地,並就妨阻土地與公 路聯絡之行為為除去。
(二)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0.79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陳明德應將前項土地上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 路障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正陳錦雪陳明通陳明泉陳明昌陳禮智



陳禮信陳世峰陳鳳黎陳萬居陳錫川陳亦揚、陳琪 凱、陳世宗陳明德(下稱被告陳明德等人): 原告所屬樹林郵局啟用後,侵占系爭1745-2地號土地迄今已 40餘年,倘原告要通行系爭1745-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乙案之 方式通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陳玉葉陳蓮招
原告主張不實,蓋樹林郵局迄今人、車均能通行,並無一日 因無法通行致停止營業,所謂造成原告轄下樹林郵局基地無 法直接通連於保安街云云,誠屬不實指控。原告不能要求被 告全部共有土地均供其使用,除適度使用被告土地作為通道 外,其餘共有土地,被告應有權合法使用,原告無權置喙, 被告從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生價位金額多少等情 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793地號 、174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無適宜之聯絡,必須 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始能抵達保安街,別 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等情,為被告陳清正陳錦雪陳明通陳明泉陳明昌陳禮智陳禮信陳世峰陳鳳黎、陳萬 居、陳錫川陳亦揚陳琪凱陳世宗陳明德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板司調字第399號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82頁),堪可認定。
(二)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 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 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 臺上字第2247號、82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被告系爭1745-2地號土地(面積0.79 平方公尺)可供原告通行,自屬允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主張得通行之區域並無必要,其得通行之範圍如附圖乙案 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屬樹林郵局坐落系爭1793地號、1744地號土地 上,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被告所 有之系爭1745-2地號土地,則通行處所應考量郵務車輛之大 小,以便出入通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並 就現況道路,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甲案 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繪製如 附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並勘測現行郵局 通行之最大郵務車,由正面觀之,車體含後視鏡,寬為260 公分,其中車廂寬為23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陳 明德等人雖認樹林郵局郵務車依乙案所示部分即可通往保安 街,然被告所主張之乙案之通行位置偏向系爭1793地號、 1744地號土地通往保安路方向之左側,若依乙案通行,郵務 車通往保安街時,將行經人行道之無障礙坡道,且郵務車之 車頭逆向保安街車輛通行方向,大型郵務車需向左迴轉始成 為順行方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恐影響人行道 上往來行人之安全及保安街交通順暢,若以該處出入,是否 能為通常之使用,尚非無疑。而附圖甲案及丙案之部分,郵 務車進出通行均屬無礙,其中依丙案所示通行系爭1745-2地 號土地面積為0.68平方公尺,甲案則為0.79平方公尺,丙案 通行之面積較小,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較輕微,原告雖主張 丙案將造成郵務車進出外界道路時需小角度迂迴,造成通行 上之困難云云,然本院於106年6月5日履勘當日依丙案所劃 設範圍進行郵務車進出測試,通行上並無困難,有當日現場 測試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是本院認如 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通路係最適宜之 處所。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明德應將系爭1745-2地號土地所設之紅磚 及花台障礙物之路障拆除等語,然系爭1745-2地號土地上原 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在部分目前已無紅磚及花臺,業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本院現場勘驗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明德應將系爭1745-2地號土地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 路障拆除,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17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案部分(面積0.6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陳明德應將系爭1745-2地號土地所設之紅磚及花台障礙物之 路障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



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 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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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