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
原 告 王基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其聲明前
段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不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元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推算系爭房
屋價額為陸拾陸萬元(5500×12÷10% =660,000 );至其聲明
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
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