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85號
PCDV,106,訴,3885,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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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陳俊達
被   告 李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6 年10月2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同日向寄存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 領取明細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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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