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林隆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立維、蘇子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乙○ ○之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被告於PTT 發佈 澄清、道歉之聲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 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4,000 ),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