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67號
PCDV,106,訴,3867,20171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49,37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已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林 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