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 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 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 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 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 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二、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與被告所締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及連帶保 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即松江分行(部 )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應認被告與萬泰銀行間就本件現金 卡借款金額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萬泰銀行 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惟依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應拘束兩造,故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既受讓系爭契約 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應由系爭契約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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