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永春
訴 訟代理 人 黃賴堅
被 告 滿圓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滿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 國105 年03月11日邀同被告王建隆、曾秀蘭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105 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陸佰萬元整,債務明細詳如 附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公司自106 年05月11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故 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有第七條之⑴情事,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3,895,3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方面:
被告被告滿圓食品有限公司、王建隆、曾秀蘭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授信契 約書乙份、保證書乙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 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895,367 元,並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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