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03號
PCDV,106,訴,350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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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江雅芳
訴訟代理人 江建龍
被   告 江雅麗
      吳坤碧
      陳曾寶鳳
      高紹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坤碧陳曾寶鳳高紹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經由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江雅芳江雅麗吳坤碧陳曾寶鳳高紹媛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及各 人權利範圍並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另因系爭土地 面積為118.81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而由共有人分得其中部 分,將造成無法適當之經濟上利用,原物分割客觀上恐有困 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㈡為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雅芳江雅麗則以:希望原物分割由被告江雅芳、江 雅麗取得一半土地約17坪,系爭土地上只有一個豬舍,豬舍 有隔間,豬舍是伊父親江榮搭蓋,父親過世後現在所有權是 被告江雅芳江雅麗所有,豬舍並未辦保存登記,豬舍面積



約佔系爭土地一半。現在豬舍沒有養豬,上面堆滿雜物。 ㈡被告吳坤碧陳曾寶鳳高紹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8日經由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而與被告江雅芳江雅麗吳坤碧陳曾寶鳳高紹媛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及各人權利範圍並如附表 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 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本院106 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各乙份等附卷可按,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 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 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 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 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 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 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8.8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江雅芳江雅麗二人僅得分酌約59.41 平方公尺,僅約18坪,原告趙 品鈞、及被告吳坤碧陳曾寶鳳高紹媛每人僅得分配約14 .85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面積顯過於窄小 不利於建築,且原告亦不願意與被告吳坤碧陳曾寶鳳、高 紹媛三人原物分割合計取得59.41 平方公尺,況系爭土地上 有既成道路,寬2 米2 ,扣除既成道路,倘將系爭土地分成 二塊,將因土地過小而無法為有效整體利用,恐亦不利於建 築,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之成效,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 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 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另 被告吳坤碧陳曾寶鳳高紹媛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從 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 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 │ │權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莊區 │和平 │ 89 │ │118.81 │全部 │
│ │ │ │ │ │ │ │ │
├─┼───┴────┴───┴────┴─┴──────┴──────┤
│備│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
│註│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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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雅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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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雅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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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坤碧 │公同共有200分之95 │
├──────────┤ │
陳曾寶鳳 │公同共有200 分之3 │
├──────────┤ │
高紹媛 │公同共有200分之2 │
├──────────┤ │
趙品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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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