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38號
原 告 陳玉琳
被 告 廖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當 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