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99號
PCDV,106,訴,3399,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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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郭敏綢 
被   告 陶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1年,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 查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截至106年7月已積欠租 金達四期,金額計3萬4000元,為此原告前於106年7月28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0日內給付,逾期即視為終 止租約。嗣被告於同日收到前開函文後卻置之不理,故自10 6年8月17日起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惟被告至今仍持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8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語。爰依據民法第438條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85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 頁至第29頁),又本院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 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 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 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 第4條、第15條復約定:租金每個月8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 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承租人遲 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在案。又按出租人 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4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06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計3萬4000元,逾 期視為終止租約,嗣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函文後卻置之不理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規定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8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兩造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106 年4月至106年7月止,共4個月積欠之租金計3萬4000元(租 金8500元×4月=3萬4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本院自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 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 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 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 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 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如前述已於106年8月17日終止,被告自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即10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萬4000元,及自106年8月1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已到期各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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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