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10號
PCDV,106,訴,331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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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蔣京叡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餘聲明同前所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訴外人特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特師公司), 為特師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於105 年12 月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承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雙和一品苑」代銷案(下稱系爭代銷案件),稱系爭代 銷案件獲利可期,惟初期需要投入大量資金用以建設樣品 屋、人事費用等營運成本,尚有150 萬元資金缺口有待補 足,遂以被告之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借用上開金額,原告 允為貸與被告,並於106 年1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



元之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已 於106 年1 月9 日兌現。
(二)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多年,對於領導銷售團隊相當有 經驗,為使系爭代銷案件達到最高獲利效益,被告乃另外 提議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個人加入系爭代銷案 件,同時由原告帶領被告提供之人力團隊,從人員訓練、 客戶開發乃至案件銷售等均由原告給予協助,被告則允諾 給與原告據此獲利之8 分之3 作為報酬。自原告正式帶領 前揭人力團隊後,原告即積極開發各界買方,至106 年2 月已銷售出若干單位,扣除必要成本,初估獲利至少已達 700 萬元,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目前費用、收入等財 務帳冊,被告不是藉故推託,即聲稱費用支出龐大,尚無 獲利等語。斯時起,原告乃察覺被告企圖私吞獲利,訛詐 原告,遂於106 年2 月28日主張終止該合作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貸與之150 萬元,並給付截至該日止被告於系 爭代銷案件獲利之8 分之3 作為服務報酬。
(三)被告雖仍就原告應得之系爭代銷案件獲利分配拒為給付, 惟承諾返還150 萬元,旋即簽發3 張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 票並交付原告。俟於106 年3 月17日起,被告多次稱幾經 其思考,以在地方上身分地位,僅150 萬款項還須分3 期 支付,傳出去恐有損被告名譽等理由,要求原告持上開票 據至特師公司營業處所,被告將另外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 支票1 紙,向原告換取上開支票3 紙,原告不疑有他,於 106 年3 月23日至特師公司營業處所後,聽從被告要求先 將上開支票3 紙交予被告持有,並告知原告,稍後被告將 進被告辦公室取出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豈料, 被告進辦公室後再出來時,告知原告: 「我不會把票給你 的,剛才3 張票我已撕毀!」云云,原告始驚覺受騙上當 。斯日起,原告多次自己或透過友人及被告親屬向被告索 要150 萬元款項或等值之票據,並告知被告,如未出面交 代,將循法律途徑以維原告權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除已於106 年3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外,並提起本件訴訟。(四)被告既已允諾原告返還借用150 萬元,並簽發合計金額15 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顯見被告對於應返還150 萬元 予原告,為不爭執,惟被告嗣誘使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付予 被告換票並乘機撕毀,上開支票3 紙顯無從兌現,依民法 第320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義務仍繼續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 萬元。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 紙、玉山銀行帳戶綜合 存款定存明細內頁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1號卷第 7 至11頁反面),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間既成立不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原告於106 年3 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50 萬元而未清償,期間已逾1 個月以 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11日(同上臺北地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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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師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