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24號
PCDV,106,訴,322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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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之派下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 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即有不 明,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正晃為被告之派下員,林正晃於民國10 2 年8 月25日死亡,遺有訴外人林明聰林明和、林秀楹、 林秀鈴及原告等5 名子女。被告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0月6 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 70732948號及98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等函 文可知,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 一時,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則原告既為被告派 下員林正晃之女,且每年清明祭祀時均參與祭祀活動,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然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詎料,被 告於103 年間辦理派下員名冊異動時,竟漏未將原告列入派



下員名冊,嗣後經原告多次口頭反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被告104 年4 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在被告現 金存款範圍內,平均發放與171 名派下員,每一派下員可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 自得請求分配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被 告104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清朝年代即成立,並於72年申請報備至今 ,係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曰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 ,且被告立有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全員管理委會章程(規約 書),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 告所定章程認定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而依被告章程第3 條規 定,派下員原則係以有戶籍依據之男子直系子孫為限,例外 於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 ,才具有被告之派下資格,然原告係林正晃之三女,並非林 正晃之男性直系子孫,且尚有林明聰林明和等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與被告章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法繼承林正晃 之派下資格而成為派下員。是原告既非被告之派下員,當無 法取得派下權而得向被告主張任何財產上權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分配款610,000 元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被告派下員林正晃之女,有訴外人林明聰林明和、 林秀楹、林秀鈴及原告等5 名子女,林正晃於102 年8 月25 日去世後,原告確實有參與相關祭祀活動;被告104 年派下 員大會決議發放每一派下員610,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104 年派下員 大會決議會議紀錄、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祭祀活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5 3 頁至第185 頁、第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



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 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 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 祀者列為派下員。」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論祭祀公業 有無規約或規約內容為何,基於男女平等原則,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如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 即應列為派下員。查,林正晃為被告派下員,且於102 年8 月25日死亡,原告為林正晃之女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繼 承之事實既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2 年8 月25日 ,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取得被告派下權,自應適用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而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一情,業據其 提出祭祀相關照片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5 頁),是原告自得繼承林正晃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 員。被告雖抗辯應適用被告章程第3 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派下 員資格取得云云,然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其繼承人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應以是否共同承擔祭祀為要件 已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並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目的即在避免祭祀公業以規約、章程排除女性繼承權利所 設,自無適用被告章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又被告104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在被告現金存款範圍內,發 放每一派下員61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既為被告派下員,依被告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亦應同受 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分配款61 0,000 元,亦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派下分配款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派下權存在,且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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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