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23號
PCDV,106,訴,322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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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3號
反訴 原告 陳祺元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娟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
原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05 ),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
明第1 項為: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是可徵反訴原告之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相同,故反訴原
告就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惟就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反訴原
告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其營業所得,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反訴與本訴兩者
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3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叁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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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