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鄭裕祺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於2015年8月4日透過台灣男仲介(陳文明)介紹,自己 一個人去大陸福建福清相親。2015年7月底大陸男仲介( 林道愛)透過微信提供美女照片給我,2015年8月4日到達 相親場所相親,一般直到結束都沒有看到他提供的美女照 片中的美女。8/4下午有一個張女來相親,她說她是1984 年生,大陸女仲介(夏姐)一直在旁邊慫恿與催促我要趕 快跟張女結婚,結果我就在只認識她1個小時,就給張女2 萬元人民幣聘金,大陸男仲介也要求我要給他結婚費用2 萬多元人民幣。大陸男仲要求我要去提款給他,去提款之 前跟我說如果我沒帶那麼多錢,大陸男仲介說要借我。大 陸男仲介說要帶我下去提款,大陸男仲介就尾隨在後,我 領了錢才上去簽約。那次簽約與交錢是一起完成的,先交 錢給他再簽約,但他完全沒有給我審約的時間,我就匆忙 簽了契約。張女要回去時她說她沒帶身份證,一直到晚上 才把身份證傳過來。但後來我看到身份證,發現張女騙我 年齡,她說她是1984年生,其實是1981年生。我跟大陸男 仲介、大陸女仲介說我被騙,大陸男仲介就退我結婚費用 2萬多元人民幣,但聘金卻暫不還我,而且還要被扣3千元 人民幣。但我跟大陸男仲介、大陸女仲介抱屈說我是被騙 的,大陸女仲介很生氣大聲地說一人分攤一半,那就扣15 00元。然後大陸男仲介用福州話跟大陸女仲介吵了一架, 大陸女仲介並很生氣大聲喝斥我不准再說了。大陸男仲介 還說他們賠了1500元。大陸男仲介說交給張女的聘金要等 到我相親到7號,也沒有跟相親對象結婚,才肯還我聘金 。8/5上午11時媒婆(楊姐)帶一個曾經去日本假結婚的 女生林女(林少燕)跟我相親,相親時林女一直拼命對我 微笑,大陸女仲介與媒婆也一直在旁邊慫恿與催促我要趕
快跟林女結婚。我說沒辦法這麼快決定,近中午林女就先 回去。大陸男仲介與大陸女仲介皆一直催促我結婚。大陸 男仲介向我推薦說林女老實,大陸女仲介向我推薦說林女 是鄉下女生純樸。後來因為大陸仲介施加催婚的壓力,我 跟林女又再相親兩次。最後一次終於催婚成功。這次完全 沒有給我審約的時間,我就匆忙簽了契約,契約內容都沒 看。6號當天晚上由大陸女仲介尾隨我去提款機提款,總 共給林女聘金5萬元人民幣。8月6日匯款5萬元台幣給台灣 女仲介(安曉群),後續約又匯款17萬台幣給台灣女仲介 。8月10日中午由大陸仲介包一台車去福州民政局辦理結 婚登記。因為有人幫忙代辦結婚手續,很快就拿到結婚證 。辦好結婚證當天林女去屈臣氏買日用品由我付錢,傍晚 林女去內衣店買了內衣近萬元台幣也是我付錢。然後又去 服飾店買服飾也是我付錢。當天婚宴上還給林女金飾價值 9萬元台幣與生活費6千元人民幣。但是一辦好結婚證回來 就發現林女簡直變成另一個人,跟辦結婚證前落差很大, 讓我心裡感覺很難過。婚前稱呼我很親暱,辦好結婚證之 後就沒有像以前對我親暱的稱呼,連老公都叫不出口。在 電腦上跟我聊天,竟然把我的名字打錯了,而且一錯再錯 ,連我的名字都搞不清楚。婚前會牽手,婚後拒絕牽手。 婚後我一再要求她要叫我老公,她卻說她叫不出口,拒絕 叫我老公。婚前跟我講了很多承諾,辦好結婚證之後,說 不見得一定要做。婚前態度良好,發現婚後態度明顯變得 冷淡很多,心裡上感覺落差很大,心裡感覺到難過。結婚 當天晚上林女沒有任何理由,堅決直接拒絕圓房。而且結 婚當天晚上林女告訴我說她跟我結婚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去 台灣打工賺錢。後來與林女對談,也一直發現林女有要到 台灣打工賺錢的意願。綜合以上所述事實,懷疑林女沒有 結婚的真意。在2015年9月21日去福州民政局跟林女辦離 婚手續。台灣仲介口頭上同情我的遭遇,但只願幫我辦離 婚。不願幫我處理退回聘金與金飾。還叫我去年找大陸男 仲介處理。大陸男仲介一直催促我要趕快跟林女結婚,介 紹婚後被懷疑沒有結婚真意的女生跟我結婚,他也是只願 幫我辦離婚。不願幫我處理退回聘金與金飾。我希望能退 回聘金與金飾與生活費等…,而且一併把仲介費25萬5千 元台幣也退回來還我。並計精神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
(二)今天9月18日發生緊急狀況,請求暫時不要寄送任何訴訟 文件與訊息給被告陳先生,今天我在微信上發現被告陳先 生的婚姻仲介合作對象大陸男仲介在微信上發布恐嚇的訊
息,可能大陸警方已開始對大陸男仲介採取偵辦的行動, 所以大陸男仲介才會在微信朋友圈中發布恐嚇的訊息,我 心理感到十分害怕,這可能危及到我的生命安全。大陸男 仲介也有臺灣的戶籍。因為我對臺灣仲介陳先生提告,而 他的合作對象大陸男仲介就是涉嫌在大陸對我進行騙婚侵 權行為的嫌疑人,現在大陸警方已開始對大陸男仲介進行 偵辦的行動,而我現在對臺灣仲介陳先生提告,陳先生很 可能會通報給大陸男仲介知道,一定會引起大陸男仲介懷 疑是我去大陸公家單位對大陸男仲介提出控訴,才會引起 大陸警方偵辦大陸男仲介。所以緊急請求允許暫時不要寄 送任何訴訟文件與任何訊息給被告陳先生。
(三)我去大陸是被告介紹相親的,他沒有按照移民署規定在台 灣簽完契約,沒有按照業務應該遵守的規定,在沒有簽約 的情形下去大陸相親,之後有結婚,但是發現女方不願意 同居也不圓房,跟婚前不一樣,感覺女方有欺騙的嫌疑, 女方沒有結婚真意,有受到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四)這邊有我匯款單據,我在金門8月7日的時候匯款5萬元,8 月11日我媽媽在台灣郵局匯款17萬給被告太太。他們公司 經理跟我接洽,羅燕昌經理跟我接洽,10月底的時候跟我 說11月要去湖南,所以我11月大陸的時候才會發郵件給羅 先生問何時出團,我沒有意願順便在大陸相親。可能就是 羅先生把我大陸的電話給被告,被告在我天津的時候打電 話給我,說要去廣東相親,問我可否從天津過來,我說不 行,我在天津旅遊,如何能去廣東,被告跟我說福建那邊 有一個林先生,留林先生的電話給我說我隨時可以去找林 先生,所以11月才有去林先生那裡,那時候沒有找到對象 ,林先生跟另外的仲介,急得把我趕走,怕我會影響其他 客人。且我22萬匯款到被告太太戶頭,他們私底下匯款給 林先生可能有寫合意書等,但那是不算數的,私底下給的 跟我有何關係,也沒有跟我說錢是要給林先生的。再者, 去女方家這件事情,是他們相親的時候我已經給聘金了, 林仲介與媒婆等阻止我不能去女方家拜訪,要我辦完結婚 證才能去,這部分我有錄音可以佐證,結果照片都是我辦 完結婚證件後才讓我去女方家裡拜訪,我婚前根本沒有去 女方家提親,如果我有去看女方家的話,知道女方家有一 塊很大的土地,我可能就不會跟這「地主」結婚,這部分 被告不給我完整的資訊,造成我判斷錯誤而結婚。又我在 起訴狀提到有跟張小姐相親,張小姐後來跟何先生結婚, 但張小姐在大陸有欠他人款項,被法院限制出境,所以何 先生跟他也結不成婚姻。且張小姐我有給他聘金,夏姐等
人也在旁敲邊鼓,所以我才燃起跟張小姐結婚的念頭,林 先生就跟我說要先付款訂金,男女仲介就跟我說去提款2 萬2千多人民幣的費用,還有一筆是2萬人民幣的聘金,就 是4萬多元的人民幣費用,他們叫我去提款,如果我一個 人去提款的話我可能就想想不會去提款,但是他們二人就 陪者我去,這種情形下我就好像有點輕微的壓力下沒有辦 法自己作主,就提款上去,之後叫我簽立聘金的契約,契 約也沒有給我審約的時間,就叫我簽名了,在那種情形下 ,可能因為壓力就簽立了,聘金也給了,我就問張小姐, 要跟他拿身分證,但張小姐都不給我,晚點之後才發現張 小姐是1981年生的,不是1984年,我就發現我被騙,我想 要退聘金,但是林先生說不能。雖然後來2萬2千多人民幣 有還給我,但是我給張小姐的聘金2萬元先不能還,等到 我8月7日之後看有無相親成功才能決定能不能還,我等於 被強迫繼續相親下去。
(五)證據:提出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銀樓保單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賴俊良、林倩賢。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103年的時候曾經跟我們公司羅經理、張小姐有接觸,但 是沒有任何簽約及雙方約定,在105年的時候原告在天津 打電話給我們經理,經理請原告直接找福建那邊仲介,第 一次原告沒有看成功,人就回臺灣,事隔不知道幾個月就 獨自跑去找仲介,也沒有找我們,僅是一通電話就說是我 們媒介的。
(二)第二次自己跑去找仲介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情,是當地仲 介跟我們說原告自己跑來了,然後就幫他媒介一些女生, 也拍婚紗見過女方家長,相關程序也都走完了,不能說因 為太太不跟你怎麼樣,就把責任推給我們。正常的程序透 過移民署的合約費用是25萬,原告自己跑去找仲介可能基 於節省費用,辦完相關儀式之後,大陸的仲介才跟我們說 ,雙方有合意辦理結婚登記種種婚姻行為,因為沒有管道 匯款,所以請我們幫他匯款,才把25萬匯款到我太太戶頭 ,我太太轉了22萬給福建的仲介,手續也都有完成,我們 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佐證。且切結書上也有載明原告是出自 完全的意思,都是自願的,跟我們完全沒有任何的關係, 太太跟你合不來我們如何知道。
(三)原告已經成年,要否結婚應該有自主意思,大陸僅是媒合 平台,原告已經簽立切結書且宴客、拍婚紗照,如果喊停
,我們也不會強迫,既然沒有要相親的意思何必EMAIL過 來,我們羅經理僅是好意而已。且第二次去的時候也不知 會我們,講白一點就是想要節省仲介費用而已,我們也是 看在大陸那邊已經程序快完成了,我們才協助辦理相關後 續的程序,結婚自主意思都是你能決定,要我們負責什麼 。依照移民署規範要有合約的話,且原告跟我們簽立合約 的話,我們也會盡到告知的義務,但本件既然是原告自己 的決定,就應該自行負責。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透過本件被告陳文明介紹, 前往大陸福建福清相親,於104年7月底,在大陸地區之仲介 林道愛透過微信提供美女照片給我,104年8月4日到達福建 福清相親,當天下午有一個張姓女子來相親,說她是1984年 生,大陸地區之女仲介夏姐一直在旁邊慫恿與催促我要趕快 跟張女結婚,結果我就在只認識她1個小時,就給張女2萬元 人民幣聘金,大陸男仲介也要求我要給他結婚費用2萬多元 人民幣,簽約與交錢一起完成,完全沒有給原告我審約時間 ,張姓女子到晚上才把身份證傳過來,發現張姓女子其實是 1981年生,林道愛就退結婚費用2萬多元人民幣,但聘金卻 暫不還我,而且還要被扣1500元人民幣,8月5日上午11時大 陸地區媒婆楊姐帶林少燕跟我相親,後來因為大陸仲介施加 催婚的壓力,我跟林女又再相親2次,這次完全沒有給我審 約的時間,總共給林女聘金5萬元人民幣,8月6日匯款5萬元 台幣給台灣女仲介安曉群,後續約又匯款17萬台幣給安曉群 ,8月10日中午由林道愛包車去福州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當天林少燕購買日用品、內衣、服飾都是原告付錢,另給林 少燕金飾價值9萬元台幣與生活費6千元人民幣,結婚當天, 林少燕堅決直接拒絕圓房,且結婚當天晚上林少燕告訴原告 說她跟我結婚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去台灣打工賺錢,林少燕並 沒有結婚的真意,在104年9月21日去福州民政局跟林女辦離 婚手續,但被告只願幫我辦離婚,不願幫我處理退回聘金與 金飾,還叫我去年找大陸男仲介處理,因而請求被告退回聘 金與金飾與生活費等及仲介費25萬5千元台幣,並計精神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婚姻仲介,原告是自己前往福建找當 地仲介介紹相親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伊係經由被告之介 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由在當地之訴外人林道愛、 「夏姐」介紹相親,雖原告主張其是經由被告介紹才前往福 建福清,然其此一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乃屬當然。又查,原告固提出由註明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由林道愛所簽署之收據影本記載:「今收到安曉群小 姐轉交鄭裕祺先生之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字樣(見本院 卷第67頁),且訴外人安曉群乃本件被告之配偶,但被告就 此則抗辯安曉群僅係受託轉交款項而已,並非由被告接受原 告委託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與原告相親結婚等語,由以上各情 節綜合觀之,被告之配偶安曉群收到原告所匯交款項亦已經 轉交訴外人林道愛,而林道愛則早在原告所稱於104年8月4 日介紹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前之104年7月間即已經將預定介紹 給原告之對象相片傳送給原告觀看,可見原告早在其所自稱 經由被告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林道愛安排相親之前,已經 與林道愛就相親對象已經有所接洽,可見受原告委託在大陸 地區尋找對象相親,並促成結婚之人並非被告,原告所主張 其委託被告仲介安排相親及結婚等節,並無可採。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大陸地區,由林道愛、「夏姐」等二名仲 介介紹相親並結婚之訴外人林少燕,並無結婚真意,於結婚 後旋即離婚,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付出之仲介費及精神損 害等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往大陸地區 相親並結婚等手續並非委託被告處理,其所匯交給被告配偶 安曉群之款項亦係轉交訴外人林道愛,已如前述,則不論原 告在大陸地區是否相親成功及是否完成結婚手續,均與本件 被告無關,則其交付與真正為原告處理婚姻介紹相親對象及 結婚手續等之仲介費用、代辦費用等款項,自不得向本件被 告請求償還;且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損失之依據,該部分請求亦非可採;至於原告為其 結婚對象所支出購買服飾、贈與金飾、贈與生活費等支出, 既非交付與被告,自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付之仲介費用合計25萬5千元,加上 另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等語,乃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