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44號
PCDV,106,訴,304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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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林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與被告熟識,遂與被告約定自民 國105 年10月起,由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代乙○○照顧當時未滿1 歲之原告,乙 ○○則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照顧原告 之報酬。被告於照顧原告期間,本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避免 原告遭踩踏、搖晃或遭受其他傷害行為,惟被告卻於105 年 12月20日,在其前開住處內,為避免其幼女上床踏空摔傷, 轉身察看時,踏傷斯時躺在床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大 腿瘀傷之傷害;復於105 年12月29日,疏未注意其幼女之行 為,致其幼女以手機敲擊原告之頭部,被告見狀後亦未注意 ,又拉扯原告之手部,嗣見原告疑似昏睡,竟未立即送醫處 理,反為喚醒原告而大力搖晃原告,致原告受有廣泛性視網 膜出血、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208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足見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9,264 元。




2.交通費用:
⑴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亞東醫院就診及申 請醫療單據,又原告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弄00號0 樓,距離亞東醫院為6.4 公里,復以新北市 政府公布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費主運價,起程計費為1.25公 里、70元,續程計費每200 公尺加計5 元,未滿200 公尺 不跳表,是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單趟車資 為195 元【計算式:(6.4 公里-1.25公里)÷0.2 公里 ×5 元+70元=195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原 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 7 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25日、106 年4 月7 日、106 年4 月8 日、106 年7 月20日,自上開住處前往 亞東醫院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來回共計16趟,是共支出 至亞東醫院之車資為3,120 元。
⑵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雙和醫院就診及申 請醫療單據,又原告之住處距離雙和醫院為11.3公里,依 上述之標準計算,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單 趟車資為320 元【計算式:(11.3公里-1.25公里)÷0. 2 公里×5 元+70元=32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25日,自上 開住處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來回共計4 趟 ,是共支出至雙和醫院之車資為1,280 元。 ⑶從而,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4,400 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年 紀尚幼,無法做過於精密之檢查,有高度後發性損害發生之 虞,如此不確定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亦將使原告精神上存有 恐懼、擔憂,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4.是以,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萬3,664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原證10亞東醫院106 年7 月20日收據所載之「影像複製費80 0 元」,係原告請求亞東醫院交付原證8 數位影像光碟所支 出之費用,「其他380 元」則係請求亞東醫院交付原證3 看 診紀錄、原證4 檢查報告、原證5 電腦斷層掃描、原證6 放 射線報告、原證7 出院病歷摘要所支出之費用,此觀原證3 、4 、5 、6 、7 上皆蓋有亞東醫院病歷室2017年7 月20日 資料影印發放之印文可稽;至雙和醫院106 年7 月25日收據 記載之「證明書費80元」,則係原告向雙和醫院請求交付原 證9 CT報告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為證明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 所需。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上述之不法行為,且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影像 複製費800 元」、「其他380 元」,及於106 年7 月25日雙 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80元」,惟原告並未 提出此項證明書,亦未說明證明書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實 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 開非屬必要費用之金額後,應為8,004 元,是醫療費用於8, 004 元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顯無理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而支出交通費用,自應 就該筆費用支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google map路徑圖及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政府計程車主 運價,僅能推算原告住處至亞東醫院、雙和醫院之單程計程 車資,及原告於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或 申請醫療單據之事實,卻未能提出已給付車資之收據,證明 原告於看診時確有該筆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舉證尚有未盡 ,是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支 出交通費用,惟原告所提出原證10中,就亞東醫院106 年7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為「影像複製費800 元」、 「其他380 元」,顯難認係因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則該日前往亞東醫院之來回車資自應予扣除。 3.精神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出於惡意施虐,而係疏於 注意所致。又被告為單親媽媽,育有4 女,長女雖已成年, 惟失業中,次女甫滿10歲,為重度唐氏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三女甫滿9 歲,四女現年2 歲,全家生計僅賴被告於照 顧小孩空檔,至檳榔攤幫忙包檳榔,領取微薄工資,生活非 常拮据,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可稽 ;且本件事故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 因無力負擔罰金,僅能入監服刑,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如此高 額賠償,被告根本無力負擔;另原告之父母當初亦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付不出足額保母費用,無法覓得合適保母,始以 低於一般保母費用甚多之每月6,000 元報酬,委請被告代為 照顧原告,詎料被告恐因此身陷囹圄外,尚需面對鉅額賠償 ,此與原告父母支付予被告之報酬顯不相當。至原告所稱有 高度後發性損害發生之虞,然此並非醫學專業用詞,所指之 損害為何無從知悉,且原告既已於106 年7 月19日在雙和醫 院作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任何異狀,足證原告並未 因此遺有其他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即非 有理。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740號起 訴書1 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亞東醫院看診紀錄5 份、亞東醫院檢查報告3 份、亞東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報告3 份、亞東醫院放射線報告2 份、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 、亞東醫院醫療數位影像光碟1 份、雙和醫院CT報告1 份等 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 ,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7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 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 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 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醫療費用:




原告身體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9,264 元【計算式:250 元+48元+300 元+ 60元+6,418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50元+100 元 +800 元+380 元+378 元+180 元=9,264 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至被告 所爭執亞東醫院106 年7 月20日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影像複 製費800 元」、「其他380 元」,及雙和醫院106 年7 月25 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80元」之費用部分,固非原 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此等費用係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復據原告將其向亞東醫 院所申請之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看診紀錄、檢查報告、電腦 斷層掃描報告、放射線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及向雙和醫院所 申請之CT報告提出供本院參酌,應認此等費用亦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僅以google map路徑圖及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政府 計程車主運價推算計程車車資,惟未提出計乘車乘車收據以 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及申請醫療單據而受有實 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廣 泛性視網膜出血、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 下出血及瘀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受 傷時為5 個月大之嬰兒,被告則自陳為小學畢業,為單親媽 媽,育有4 女,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全家生計僅賴被告 於照顧小孩空檔,至檳榔攤幫忙包檳榔,此有被告戶口名簿 影本、被告次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樹林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 於105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雖有登記汽車1 輛及土地、田賦 各1 筆,然財產總額未逾20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為10萬9,264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264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9,264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2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0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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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