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戴紅珠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依兩造所締結 之借據第14條載明:「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等文字,有上開借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借據 所約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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