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97號
PCDV,106,訴,299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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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張佳盛
      黃芳琴
被   告 張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 元、124 萬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限 各為5 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分別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7% 、4.59% 計算之利息 ,倘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106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 催討未果,則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 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27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758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 加年利率 8.37% )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9.4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鄭少威鄭詹爐連帶給付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817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 %加年利率 4.59%)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6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 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鄭少威鄭詹爐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4758元 、92萬3817元,及各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45% 、5.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此係其行使權利之方 法,無庸裁判;另原告聲明如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鄭少威鄭詹爐連帶給付之,因本件僅有被 告1人,並無另列共同被告鄭少威鄭詹爐,故此保證人之 追償部分,亦屬聲明贅載,無庸另為審究。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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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