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70號
PCDV,106,訴,297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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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黃森暐 
被   告 張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親自交付現金借給被告新臺幣 (下同)295 萬元,有票據為證。被告答應會在103 年1 月 底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給被告現金295 萬元,並非借給被告 ,而是借給訴外人高瑞龍。原告係經由被告處得知被告及朋 友同事等都有借款給高瑞龍賺取利息後,也要求透過被告關 係借錢給高瑞龍賺取利息,故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9 月 止,原告陸續借給高瑞龍共現金295 萬元,當時原告將現金 (每次20、30、40萬元不等),以匯款方式匯至高瑞龍指定 帳戶,或經由被告代轉交現金給高瑞龍,再由高瑞龍開立新 馥開發建設公司(下稱新馥公司)或高瑞龍之票據交由被告 轉交原告收執,作為高瑞龍還款之憑證。而原告亦比照被告 及其他借款人相同借款收取利息模式,由被告按月將高瑞龍 支付之利息,匯款至原告個人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 直至高瑞龍碰到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時才停止支付利息。嗣經 被告陸續向高瑞龍要求還款,高瑞龍自103 年1 月起按月以 降低利息方式歸還所有借款人之本金及支付利息,高瑞龍還 款原告時間至104 年1 月份止,其他借款人還款至103 年9 月份即停止,可見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起向其借款295 萬元之事實,固據提 出支票影本4 紙及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 )。惟查,上開支票4 紙,其中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紙為 新馥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30 萬元、40萬元之支票2 紙 為高瑞龍所簽發,受款人記載原告「黃森暐」;面額為75萬 元之支票1 紙為新馥公司所簽發,受款人記載訴外人陳淑貞 ,可知上開支票係由則高瑞龍或新馥公司所簽發,而非被告



所簽發,則以借貸者經常會同時簽發票據為擔保之常情觀之 ,上開295 萬元是否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所借,顯不無 疑問?雖原告表示其不認識高瑞龍,惟依兩造間之103 年8 月15日至103 年12月11日、105 年4 月3 日至105 年8 月30 日LINE通話紀錄,及104 年8 月24日至104 年11月27日What app 通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7 至187 頁),其內容提 及錢是被告的老闆「高先生」所借,被告已與高先生協調還 款,請求原告再等等,原告甚至向被告言及「我感覺你是站 在高先生那邊」等語,可見原告應係知悉其借款之對象為高 瑞龍,故原告不認識高瑞龍一節,並不表示其不知本件借款 係經由被告借給高瑞龍。再者,證人高瑞龍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你是否為新馥開發建設公司的負責人?) 名義上不是,但我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那時候負責人的名字 還沒有變更。(問:新馥公司是什麼時候開始設立?現在還 有無營業?)現在已經沒有營業。設立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問:被告張宇甄是否受僱於新馥公司或者你本人?)受 僱於我本人。因為那時候公司的名字還沒有換過來,所以不 是受僱於新馥公司。(問:受僱於你本人,是擔任什麼工作 ?)我們是建設公司,要準備一些開發資料跟建檔。(問: 薪水是誰給的?)薪水是公司給的。因為那時候公司的股東 錢還沒有進來。(問:所以實際上被告張宇甄是受僱於新馥 公司?)是。(問:你有沒有透過被告張宇甄以你本人或者 新馥公司的名義向別人借錢?)有。(問:是否記得是向什 麼人借款?)向誰借款我不記得,是到民國103 年或104 年 的時候,那時候利息沒有繳的時候才知道。(問:你如何透 過張宇甄去向別人借錢?)因為張宇甄在我公司上班十幾年 ,對公司的向心力很足,她看我在買土地,股東錢還沒有進 來,有資金短缺,所以她自動向她朋友借錢,但我不知道是 向她哪個朋友借錢。是透過張宇甄向她朋友借錢。(問:你 知不知道張宇甄有無為你或公司向在座的原告黃森暐借錢? )我剛才有報告,我是到103 、104 年才知道。我那時候知 道有向黃森暐借錢。…(問:你知道張宇甄有為你或公司向 原告黃森暐先生借錢之後,你有沒有跟黃森暐聯絡怎麼處理 債務問題?)我記得在105 年我知道是黃先生之後,我有打 LINE給他,要跟他對帳,因為我要還這筆錢,但他都沒有回 信。…(問:你借錢都是給多少利息?)忘記了。(問:大 概幾分?)因為那時候在調款,有的三分,也有的比較高, 所以確實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 ),由此益證本件借款人為高瑞龍,並非被告。此外,原告 前曾以同一事實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偵查結果,認原告確知其係 將款項借予高瑞龍並收取利息,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50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議字第4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軦無訛,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5 萬元,答應會在103 年1 月底返還,並非事實,不能採信。
四、至原告所提上開面額20萬元之本票雖係由被告所簽發,惟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這不是第一筆,這筆是比較後 面的。當時原告先拿現金給我、讓我交給高瑞龍的公司,並 且叫我先簽一張本票給他押著,等公司的票來了再把我的票 還我,我想是我經手的,我先簽沒有關係。後來公司高瑞龍 那邊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們想趕快把錢還給原告就好了,那 時沒有請原告先把票還給我。102 年7 月6 日簽發本票,預 計借款2 個月,所以到期日才會是102 年(筆錄誤載為106 年9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參酌前揭認定 本件295 萬元借款均係高瑞龍所借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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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