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萬冠輝
法定代理人 萬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編號AKW-2223、廠牌為TOYOTA之小客 車所有權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車牌編號AKW-2223,廠牌為TOYOTA之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證1號),惟原告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聲請清算法院認定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並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原證2號),顯已造成原 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之利益。
(二)本件事實經過:被告即原告之子甲○○原有1台自用小客 車車號000-0000 (原證3號),於民國104年3月間為了換 大車可供其坐輪椅奶奶方便就醫,遂於同年3月7日將該車 以48萬元賣予中古車商(原證4號),惟當時因被告未成 年人無法貸款,遂以原告之名義於同年3月12日買下系爭 車輛並辦理貸款(原證5號),該車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非屬原告之所有財產。另依原告聲請清算中關於債 權人清冊,原告自94年間開始即有信用借貸,至今已欠款 高達新台幣(下同)5,666,806元(原證6號),且系爭車 輛之後續貸款亦係由原告之配偶乙○○所支付,另據原告 之財所清單(原證7號),益證於104年間根本無資力買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非屬原告 之所有權。
(三)又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 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 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 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下(參原證1、2號),可認雙方於當時已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附予說明。
(四)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附件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訴訟救助。
(五)我們有提出相關證據,103、104年財產所得清單,原告沒 有能力負擔這部分車子,後續的貸款都是乙○○所支付, 我們僅是借名給被告而已。
(六)證據:提出財產清單、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 裁定、牌照稅繳款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中古汽車 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聲請清算債權人清冊 、財產歸屬清單、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等影本 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如下:那是祖父過世之前,過給被告的,因 為他是長孫。這部車子從舊車換車到現在,都是我父親萬福 麟出的錢。當初被告不能辦理貸款,買車被告未成年、沒有 駕照,也不能掛名,所以用我太太的名子,借他的名字買這 部車子。我用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我父親那時買的是現金車 ,所以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取得。僅是借用原告名字,包含後 續的車行借款付款等,都是我在負責,跟原告沒有任何的關 係,車子也非屬於他的,僅是借用他的名字。105年7月28日 以前直接支付給和潤公司,105年7月28日開始由乙○○計程 車行老闆代向和潤公司繳清貸款,續由乙○○每月支付16,5 00元與邱姓車行老闆以還清貸款,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支 付貸款之能力,確證本件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為被告無訛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汽車)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汽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卷第21頁,以 下稱板簡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本 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原告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乙○○所生之子(因原告與被告甲○○為對立之地 位,僅列其父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板簡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係屬於被告所有,因而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原係其祖父萬福麟所給,換車而購置系爭汽車等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購車所需要支付之款項亦係由乙○ ○支付等語,然被告甲○○為年僅14歲之少年,其名下雖除 系爭汽車以外,尚有現在居住處所之新北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持分之不動產,但並無其他收 入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購置汽車之資力;且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乙○○固陳稱購車款項乃由其支付,然乙○○與 原告為夫妻關係,由乙○○名義支出之款項是否為乙○○與 原告夫妻共有之財產,倘若係由乙○○與原告所共有之夫妻 財產所支出,不啻由原告共同支出購車之款項;此外,原告 又未提出系爭汽車確係被告甲○○因受其祖父贈與而取得自 有財產之證據,且又未能證明購車之款項乃係由被告甲○○ 以自有財產支付或乙○○以自有財產所支付,則難以認定原 告所主張系爭汽車乃其子即被告甲○○之自有財產一節為真 正,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為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