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37號
PCDV,106,訴,2937,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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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林勝豪
被   告 陳威屹
      方世賢
      吳柏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
第3567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柏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屹方世賢吳柏寰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緣被告陳威屹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原告心 生不滿,竟與被告方世賢吳柏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40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4 樓住處外等候,見原告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步出 上開住處社區大門,即朝原告靠近,原告見狀隨即轉身朝社 區中庭奔跑而滑倒,被告3 人見狀即趨前共同徒手揮打原告 頭部及身體,被告吳柏寰並抓住原告左腳,被告陳威屹再以 隨身攜帶之小刀劃傷原告左腳踝後,迅即搭乘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逃離,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左前額及左 側顏面多處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 、左腳踝內側撕裂傷及左側膝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897 號 起訴,原告因而多月精神飽受恐懼之痛苦,且肉體痛苦亦有



疤痕,原告因而花費金額如下:㈠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 元,就醫交通費為2,000 元, 共計4,319 元,每位被告應賠償1,440 元;㈡105 年10月11 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共41天行動不便、藥物治療、護膝固 定致半失能狀態補償60,000元及營養費用6,000 元,共計66 ,000元,每位被告應賠償22,000元;㈢衣物破損所費金額, MONTAGUT廠牌襯衫1 件1,200 元、O THREE 廠牌成套西裝1 套7,500 元、機能排汗襪1 雙360 元、BONJO25 廠牌皮鞋1 雙1,790 元、領帶1 條550 元、白色短袖內衣150 元,共計 11,550元,每位被告應賠償3,850 元;㈣因受刀傷留疤,除 疤費用預估為35,000元,被告陳威屹應賠償15,000元,被告 方世賢吳柏寰應各賠償10,000元;㈤因報案開庭(105 年 10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兩個半天)、就醫及各項收據掛 號申請時間成本(105 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 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四個半天),合計3 天,依原告日 薪換算,共計4,500 元,每位被告應賠償1,500 元;㈥精神 慰撫金共計390,000 元,被告陳威屹應賠償170,000 元,被 告方世賢應賠償120,000 元,被告吳柏寰應賠償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陳威屹給付213,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命被告方世賢給付15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命被告方世賢給付13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病歷、正 陽骨科診所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醫 療單據、正陽骨科診所收據、網路查詢衣物單價、疤痕整形 費用估算說明各1 份及傷勢照片2 張、破損衣物照片7 張、 正陽骨科診所收據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 第25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1頁、第12頁、第20至22 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13頁、第25至33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4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因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而遭侵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亦 有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衣物破損所費金額、除疤費用、因報案開庭就醫及各項 收據掛號申請時間成本等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 告請求因行動不便、藥物治療、護膝固定致半失能狀態補償 及營養費用而共支出66,000元之部分,原告迄未說明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為何,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所附傷勢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3897 號卷第58至60頁),亦難認原告已達半失能狀態而有 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受有右側 頭部、左前額及左側顏面多處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 、雙手多處擦挫傷、左腳踝內側撕裂傷及左側膝挫傷併韌帶 損傷等傷害,固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然其就 診次數非多,有西園醫院病歷及正陽骨科診所105 年11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至12頁 ),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痛苦之期間尚可。再查,原告 學歷為碩士,現職為企業講師,收入每月45,000元,105 年 度所得總額約為300,000 元;被告陳威屹105 年度所得總額 約為240,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方世賢105 年度所 得總額約為3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吳柏寰名下無



財產等情,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3 人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 萬元,始為適當,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能准許。從而,依原告請求被告3 人各別給付精 神慰撫金之比例折算,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屹給付30,513元之 精神慰撫金(計算式:70,000×【170,000/ 390,000】=30 ,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請求被告方世賢給付 21,538元之精神慰撫金(計算式:70,000×【120,000/390, 000 】=21,538元),請求被告吳柏寰給付17,949元之精神 慰撫金(計算式:70,000×【100,000/390,000 】=17,949 元),均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屹給付52,303元 (計算式: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1,440 元+②衣物破損 費用3,850 元+③除疤費用15,000元+④各項時間成本1,50 0 元+⑤精神慰撫金30,513元=52,303元),請求被告方世 賢給付38,328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1,440 元+②衣物破損費用3,850 元+③除疤費用10,000元+④各 項時間成本1,500 元+⑤精神慰撫金21,538元=38,328元) ,請求被告吳柏寰給付34,739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及就 醫交通費1,440 元+②衣物破損費用3,850 元+③除疤費用 10,000元+④各項時間成本1,500 元+⑤精神慰撫金17,949 元=34,739元),均為有理由,各應准許。然原告逾前開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屹給 付5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 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方世賢給付3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柏寰給付34,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附民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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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