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王炳堯
被 告 黃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民國106年4月28日23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M3,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 市三峽區台七乙線4.5K處配合警方臨檢,將系爭車輛靜止 停放於警方所設立之臨檢站,卻突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當時被告已向原告自承係伊不 熟悉當地路況,車速卻仍過快,導致煞車不及,而造成本 件車禍事故,故願全額負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並再三央求原告不要報警,屢屢表明願一力承擔所 有損害賠償責任,當時臨檢站之警方仍有拍攝車禍現場照 片存證。嗣後,兩造於106年6月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無達成任何共識,是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又再安排於106年6月14日10點進行第2 次調解,詎被告不但無故拒絕出席,更從此斷絕聯絡,逃 避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致使系爭車輛迄今無法修繕。(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維躍所有,訴外人王維躍將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債權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債權債務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全部讓與原告,是由原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合屬適法。
(三)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逐項臚列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840,776元:系爭車輛經BMW總代理經銷商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修理費用為800,776元,另系 爭車輛評估費用為40,000元,此部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另立收據,係原告繳納評估費用40,000元後,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方同意出具修理費用評估單,是修理費 用評估單即為支出評估費用之憑據,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 請求840,776元(計算式:800,776+40,000=840,776)。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額外支出之交 通費用23,320元:訴外人王維躍乃駕駛系爭車輛通勤上下 班,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無法行駛, 又因被告拒絕賠償,企圖逃避應盡之法律責任,是直至迄 今系爭車輛仍未修繕。從而,訴外人王維躍僅能依賴搭乘 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方式,訴外人王維躍所支出之計 程車車資自屬損害,當屬被告應賠償之範疇。惟訴外人王 維躍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時,漏未索取收據,原告爰依交通 路程及桃園市交通局公告之桃園市計程車運價計算本件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自訴外人王維躍住處即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至上班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依GOOGLE地圖查詢,路程約4.8公里,故依桃園 市交通局公告之桃園市計程車運價,計算來回應支出之車 資約440元。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28日翌 日起算至起訴日即106年7月14日,並扣除周休二日及國定 假日,此期間之上班日,總計為53日,訴外人王維躍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23,320元(計算式:53X440=23,320)。原 告此部分目前得向被告請求23,320元無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四)證據:提出照片、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簡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GOOGLE地圖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轄內計程車招呼站及 運價一覽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巨鼎汽車 修護廠、估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單、計程車費收據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當天發生車禍的時候,原告提出說要被告90 萬元買回,被告有說要考慮,沒有像原告說的不聞不問,之 後兩到三天兩造有見面,原廠的估價單上面是100多萬元, 但其他家的估價單是60多萬元,被告覺得價格太高,被告有 跟原告說可以負責把車子修復,但是原告沒有接受,之後進
行調解,原告有提出願意35萬元和解,被告沒有答應等語。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年4月28日23時1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4.5K處配合警方 臨檢,將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警方所設立之臨檢站,突遭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等節,並提出車 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訴外人王維躍所有,而訴外人王維躍已將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修理費用為800,776元,評估 費用為4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840,776元等語。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 告駕車撞擊而毀損,因而需支出修理費用,於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支出工資24,000元,於巨鼎汽車修護廠支出修 理費用61萬元,其中包含烤漆費用共計64,900元(計算式 :4,900+4,000+4,000+9,000+7,000+3,500+7,000+8,500+ 8,500+8,500=64,900),其餘材料費用共計545,100元(6 10,000-64,900=545,100),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及巨鼎汽車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因修理汽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不須扣除折舊,材料費用須扣除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原發照 日期為98年5月26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28日,已使用 超過5年耐用年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 料費用為54,510元(545,100×1/10=54,510),至於修車 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143,410元(計算式:24,000+64,900+54,51 0=143,410元),則原告就修復受損汽車所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143,41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 圍內方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 評估費用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請求顯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訴外人王維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 23,32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13至11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有以汽車代步往返之 需求,且訴外人王維躍支付計程車費用期間為系爭事故發 生後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前,堪認訴外人王維躍於此無車 輛可供駕駛之期間,乘坐計程車代步,確屬必要合理花費 ,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計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42 ,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23,320元,未逾 上述範圍,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166,730元(計算式:143,410+23,320=166,73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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