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21號
PCDV,106,訴,2621,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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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1號
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屠紹哲即屠維信
被   告 徐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有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第19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寶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於民國90 年5月4日,邀同被告屠紹哲即屠維信徐福義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1紙,約定自90年5月4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分期償 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66,170元及至91



年8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033,830元整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 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830元,及自91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 件、本票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放款帳號0015006 10711、001500610740)、債權計算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寶鑫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 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寶鑫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堪以認定。則被告屠紹哲即屠維信徐福義復於借款契約書



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寶 鑫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 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 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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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