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梁貴棻(原名:梁麗雲)
蔡承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張素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 蔡淑雲為原告,嗣原告蔡淑雲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提出民 事撤回訴訟狀,請求撤回其對於被告之全部起訴(本院卷第 73頁)。經核原告蔡淑雲所為撤回起訴,係於被告於尚未進 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須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蔡淑雲上開撤回起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梁 貴棻、蔡承遠雖於同年11月16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本件 訴訟之全部(本院卷第117 頁),惟本件於同年10月5 日已 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93、121 、12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梁貴棻、蔡承遠所為之撤回 起訴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不包含上開撤回部分 ):⒈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58 號被告與債務人蔡承遠 、梁貴棻(即原告2 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 第2810號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蔡承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其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 更正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 助字第2810號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蔡承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26被告與原告梁貴棻,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更正,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龍潭區,下同)調解委員會簽訂93年民刑調字37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第2 條、第 4 條之約定,其中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部分,原應於 93年4 月30日即第1 期款期限起,得向原告等請求給付該 期款10萬元,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第2 條約定為支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5 月1 日起得向原告請求連帶 給付總金額共183 萬元。另外,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第3 條 、第4 條之約定,其中84萬8,000 元之部分,原應於94年 10月31日即第1 期款期限起,得向訴外人蔡文聰請求給付 該期款10萬元,因蔡文聰未支付,故依系爭調解書第3 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得向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共84萬8,000 元。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份,陸續收到貴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臺 北地院執行命令及士林地院執行命令。起初原告已不記得 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為何事,嗣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察覺被 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貴院106 年4 月13日核 發之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350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調解書,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特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三)原告所執之系爭調解書,即被告各得自93年5 月1 日及94 年11月1 日起,向原告請求給付共267 萬8,000 元,故依 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自被告得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之 翌日起算5 年即99年11月1 日前未行使,時效即消滅。縱 被告曾提起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083 號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業已時 效消滅。故系爭調解書之債權業罹於5 年時效,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就被告請 求債權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及系 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本件前係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366 號 詐欺案件,轉介至桃園市龍潭區委員會調解,上開詐欺案 之被告為訴外人蔡文聰及原告梁貴棻,原告蔡承遠並非刑 事案件之被告,在調解當時有參加成為連帶保證人完成調 解,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民事請求權,僅於提起刑事詐欺案 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又依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內容 及調解事由,無法看出兩造有就被告行使返還借款請求之 爭議進行調解,故系爭調解書係僅就刑事詐欺案件之侵權 行為責任進行調解。另系爭債權憑證,亦記載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應是被告亦認為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 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 行為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
5、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書屬於和解契約,應有誤認,系爭調 解書上未有任何和解之文字,依據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 解,應僅就刑事詐欺案之糾紛,由調解委員向兩造確認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發生具有民事上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及具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和 解契約之執行力。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58 號被 告與債務人即原告蔡承遠、梁貴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10號被告 與債務人即原告蔡承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26被告與原告梁貴棻,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應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獨立起算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
1、依民法第737 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24 號民 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 創設性和解有使原權利消滅,並新生和解約定債權債務關 係之效力,至新生之權利既與原權利已無牽扯,且為不同 之請求權基礎,自應獨立起算該消滅時效甚明。 2、兩造前於93年2 月5 日,因故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 當場成立和解契約,並未載明原法律關係,而僅有和解而 新生權利義務與保證責任狀態,及系爭調解書第5 條拋棄 該和解以外其餘民事請求之記載方式,顯為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係屬民法上之創設和解無疑。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內 容,亦足以查知渠等乃對和解後新生之權利為承認,是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和解成立時起,已將原法律關係 消滅,而新創系爭調解書第2 條所示原告梁貴棻為183 萬 元債務負擔之連帶債務人;第4 條所示原告蔡承遠及訴外 人蔡淑雲為系爭調解書第2 條所示183 萬元債務、第3 條 所示84萬8,0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調解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內容為斷, 而消滅時效亦附麗於新生之和解權利,與已消滅之原權利 無涉。
(二)系爭調解書之性質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長期時效之規定,迄今仍未罹於時效:
1、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係一次性發生,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順次、持續地反覆發生,僅是被告於和解成立時予以期 間寬容,方許為分期攤還給付之約定,核其性質為「分期 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五年短期時效。又系 爭調解書為創設性之無因債務拘束,已如前述,並無其餘 法律規範應適用短期時效之情形,是系爭和解書約定自應 本於一次性債權之本質,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甚 明。
2、又系爭調解書於93年2 月5 日作成,姑先不論其中各期給 付義務之期限,與原告曾經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計 算與事由,縱以系爭調解書作成當日計算,截至本答辯狀 撰載時止,仍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 無理由。
(三)系爭調解書之原因事實,係蔡文聰、原告梁貴棻向被告借 款,渠等均為借款之債務人,被告蔡承遠及梁淑雲係連帶 保證人,當時被告認為渠等積欠債務不還,係屬詐欺,遂 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如還原本件原因事實,應該 是返還借款。又在相同原因事實下,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 有不同權利可主張,並非完整對應,因此在積欠債務之情 形,原告常會提起詐欺告訴,但在民事上,亦可能成為返 還借款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不能僅以被告曾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就認定本件只有侵權行為存在。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僅籠統記載案由,不會因為該記載而斷定何種法律關係 ,仍應以執行名義加以判斷,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屬於創設性和解後之債權,適用15年時效。復依桃園地 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在偵 查中自陳法律關係為借貸請求權,並非單純侵權行為,足 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訴外人蔡文聰、蔡淑雲,前因桃園地檢署92年偵字 第18366 號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轉介於93年2 月5 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並以系爭調解書成立 調解。
(二)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5083 號強制 執行案件而未受償,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蔡淑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5165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包含 本院囑託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281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26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93年 民刑調字第37號調解書影本1 份、本院106 年5 月26日新北 院霞106 司執和字第51658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士林地院 106 年6 月6 日士院彩106 司執助如字第2810號執行命令影 本1 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2日士院彩106 司 執助如字第2810號函文影本1 紙、臺北地院106 年6 月3 日 北院隆106 司執助辛字第4126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本院10 6 年4 月1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35083 號債權憑證影 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5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所為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爰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 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無非以系爭調解書 所為之調解,係源自被告對蔡文聰、原告梁貴棻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366 號偵查 中轉介而來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系爭調解書縱係因桃 園地檢署轉介而來,然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詐欺」案由 ,僅係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罪名,尚不得執此認定系爭調 解書係就兩造及蔡文聰、蔡淑雲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為之調解,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調解書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其舉證已有不足 。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 即同署92年度偵字第18366 號轉介調解後所分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1 項所 載之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蔡文聰與梁麗雲為夫妻,自民 國91年時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張素姝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百餘萬元,並交付多張客票以為清償,距屆期均 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語;第3 項亦載有:「訊據被告 蔡文聰與梁麗雲固坦承未償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之欠款,且 所交付告訴人之票據均未兌現等情…」等語,足稽被告係 以蔡文聰、原告梁貴棻向其借款但未清償為由提起上開刑 事告訴,且蔡文聰、原告梁貴棻就該項借款之事實亦不否 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堪為認定。則系 爭調解書既係經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轉介而來並成立調解, 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為15年,而非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短期消滅時效, 亦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 ,原告上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因上開聲請 調解而中斷,並於系爭調解書係於93年2 月5 日成立並確 定之後重行起算,距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及於106 年5 月1 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均未屆 滿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三)至被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係屬創設性和解,應獨立起算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縱屬可採(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 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係自系爭調解書於93年2
月5 日成立並確定之後重行起算,與上開時效計算結果並 無區別,自無再行探究系爭調解書係屬於創設性和解或認 定性和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書、系爭債權憑證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舉證有所不足,應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58 號被告與原告蔡承遠、梁貴棻間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撤銷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 2810號被告與原告蔡承遠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臺北 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26被告與原告梁貴棻間之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