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30號
PCDV,106,訴,253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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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皇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樵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黃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 鐵工局)簽訂購買電車線輕型高架平台車(下稱平台車) 、高度,偏位(光電)檢測器等器械及所購買車輛之保養 維修契約,約定被告除交付所購置之器械外,並應提供所 購置車輛之維修、保養。
(二)104年7月3日7時30分許,被告指派其公司經理林進發、員 工鄭朝金、劉醇進,偕同鐵工局機電組電力工程總隊負責 現場工程安全衛生指揮督導之專業工程助理洪瑞鳴,在屏 東新站月台旁進行FP07平台車保固驗收缺失改善及半年保 養作業。惟林進發為方便至其停放在施工便道上之小貨車 取用維修工具,經洪瑞嗚同意後,於同日8時23分許,將 欲維修、保養之FP07平台車駛至高雄港起22公里450公尺 尚未通車之鐵路高架化施工軌道上(屏東市六塊厝火車站 月台南端)進行保養。
(三)同日17時50分許維修工作完成,洪瑞鳴先行離開現場後, 被告公司人員本應注意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 業,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 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林進發欲測試FP07平台車功能,於未告知任何人、亦



無人擔任暸望員之情況下,獨自登至FP07平台車之工作平 台上,進行工作平台之升降及旋轉等操作測試,17時55分 許,林進發將工作平台向外旋出,侵入相鄰之已通車西正 線軌道上應淨空之高度時,適遇原告之司機員張芳維駕駛 3198號區間火車(下稱系爭列車),沿相鄰之西正線軌道 直駛而至,發現鐵工局承包商電力維修車施工平台車侵入 車輛界限,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不及,施工平台遭系爭列 車撞擊,林進發由施工平台掉落受傷,雖立即送醫急救惟 仍宣告不治死亡,系爭列車亦因此前端擋風玻璃旁鐵皮破 損。
(四)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偵字第7726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學 樵有過失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林學樵及其受僱 人林進發應負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系爭列車 因上開碰撞事故,受有列車擋風玻璃旁鐵皮受損等之損害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3萬8780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 決所示,火車司機員係在「前途路線安全」前提下駕駛列 車,以便專心注視進路上之號誌,確保行車安全,對於鐵 路沿線行人活動或障礙物,僅能鳴笛促使行人閃避而已, 無法隨時隨地立即減速或停車,是司機駕駛火車,對車輛 前途暸望義務內容,並非瞭望路線上之障礙,而在於必須 注視號誌且依其條件運轉列車,自難責令火車司機員與一 般汽車駕駛人同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相同注意義務。 系爭列車司機員張芳維於信賴「前途路線安全」下,以正 常時速行駛,縱未能即時辨別路線上之障礙物或未能即時 依規定為鳴笛之防免措施,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 失行為存在,自難謂原告亦與有過失。
(六)縱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中,依原告函覆該院檢附之相關 資料及行車保安委員會調查報告說明,可知本件肇事原因 為「鐵工局承包商電力維修車施工人員施工平台侵入車輛 界限」等語,是被告應負90%之過失比例。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七)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車輛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據,主張系爭列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有支出 維修費用73萬8780元之損失等語。惟依民法第277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維修工程的項目內容為何、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維修 費用73萬8780元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具因果關係等情負舉 證責任,否則難認原告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及系爭列車損傷/修繕/檢查紀錄表 所示,可知台灣車輛公司之維修工程大多數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①系爭列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前端擋風玻璃旁鐵皮 受損」,是受損部位係在「車頭」,未波及車廂的車門 或車窗。惟依原告105年3月7日鐵機行字第1050006547號 函檢附之報價單及台灣車輛公司106年9月29日(106)台 車M1字第10600210號函檢附系爭列車損傷/修繕/檢查紀 錄表所示,台灣車輛公司為系爭列車進行之維修項目為 門楣擋雨槽毀損、上下台門門框刮傷、半開窗橡皮刮傷 、側窗橡皮刮傷等等,均非本件事故損傷部位「車頭」 ,與本件事故無涉。遑論門框、橡皮刮傷,位於車廂內 部,屬系爭列車原來自然使用的損害,並非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
②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支付 予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資、廠房租金、現場勘查 、勞安衛生及管理費,亦係因上開維修所衍生之費用, 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是臺灣車輛公司之維修費用73萬 8780元,非為修補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原告之請求尚乏 所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原告再行提出實在 之維修費用,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張芳維係受僱於原告之司機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系爭列車,因疏未注意系爭列車前方行進軌道上應淨空 區已遭林進發操作之工作平台侵入,俟系爭列車距離該 工作平台約10公尺時,仍未警覺該工作平台已侵入系爭 列車軌道上應淨空區域,而應依上開規定鳴放汽笛,致 系爭列車駛近上開進行保養之FP07平台車時,林進發仍 毫無所覺,未即時離開平台車,亦未將旋出之工作平台 旋入或閃避,終致該旋出之工作平台遭系爭列車左側車 頭擦撞而扭曲變形。




張芳維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26、77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足見張芳維未即時鳴笛警示林進發將工作平台旋入, 致該平台與系爭列車車頭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而張芳維既為原告之司機員,屬原告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就系爭列車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原告之維修費用 損害,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四)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04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並無援用餘地。至事故調查 報告則係原告所製作,自難期公正無偏頗,不足採信: ①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0 4號刑事判決,主張張芳維林進發之死亡結果不負過失 責任云云。惟該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事故之事實截然不 同,本件FP07平台車寬2.6公尺,相當龐大,非上開104 年交上訴字第1604號之人員侵入不能注意情形,張芳維 難以推諉不知。況該判決係在論究是否成立刑事之業務 上過失致死罪,非裁判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該判決於 本件並無援用餘地。
②又原告提出本件行車事故報告(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未將張芳維違反注意義務部分列入考量,難以採為兩 造過失比例論斷之依據。況該份報告之製作者即為原告 ,於本件事故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原告就事故能公正評 斷,是該份報告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鐵工局間,有平台車等購買保養 維修契約,104年7月3日被告指派其公司經理林進發等人, 在屏東新站月台旁進行FP07平台車保固驗收缺失改善及半年 保養作業,將欲維修、保養之FP07平台車駛至高雄港起22公 里450公尺尚未通車之鐵路高架化施工軌道上(屏東市六塊 厝火車站月台南端)進行保養,同日17時50分許維修工作完 成,鐵工局之人員洪瑞鳴離開現場,林進發於無人擔任暸望 員之情況下,獨自登至FP07平台車之工作平台上,進行工作 平台之升降及旋轉等操作測試,17時55分許,林進發將工作 平台向外旋出,侵入相鄰之已通車西正線軌道上應淨空之高 度時,適張芳維駕駛系爭列車沿相鄰之西正線軌道直駛而至 ,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不及,施工平台遭系爭列車撞擊,林 進發由施工平台掉落受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系爭列車



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 場系爭列車及平台車受損照片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列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維修支出73萬878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 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列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是否有73萬8780元。(二)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 是否可採。
四、系爭列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是否有73萬8780元:(一)原告主張系爭列車因上開碰撞事故,受有列車擋風玻璃旁 鐵皮受損等之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3萬8780元之情, 核與修理人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報價單及車 輛損傷部位相片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述損害範圍73萬87 80元之情,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列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前端擋風玻璃 旁鐵皮受損,受損部位係在車頭,未波及車廂的車門或車 窗,台灣車輛公司為系爭列車進行之維修項目有門楣擋雨 槽毀損、上下台門門框刮傷、半開窗橡皮刮傷、側窗橡皮 刮傷等等,均非本件事故損傷部位車頭,與本件事故無涉 ,遑論位於車廂內部門框、橡皮刮傷,屬自然使用的損害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就此爭執原告陳稱首先撞擊點雖在車頭,但持續括撞車側 ,所以受損範圍非僅於車頭部位等語。本院審酌碰撞前林 進發將工作平台向外旋出,侵入相鄰之西正線即系爭列車 行進軌道上情節,參以行進中軌道列車無可能即時煞停, 故原告所述車頭部位碰撞後,因行進速度而持續括撞車側 ,應屬可信,此並有台灣車輛公司函覆之損害部位側牆外 板、側窗等相片足資佐證。至於被告所辯車廂內部門框、 橡皮刮傷之情,因該等部件附著於金屬蒙皮或結構物上, 系爭列車外層金屬構造受撞,撞擊力有延展性,會影響車 廂內部構件之定型,此於通常小客車交通事故亦所常見。 是被告爭執台灣車輛公司為系爭列車進行之維修項目,其 中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五、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公司人員應注意於軌道上或接近軌 道之場所從事作業,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之虞時 ,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受僱人林進發執行職務竟疏不注 意,未告知任何人、亦無人擔任暸望員之情況下,獨自進



行工作平台之升降及旋轉等操作測試,將工作平台向外旋 出,侵入相鄰之西正線軌道上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7726號處分書為 憑,堪信被告公司受僱人林進發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 之系爭列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據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二)惟被告另辯以系爭列車司機員張芳維,亦有疏未注意系爭 列車前方行進軌道上應淨空區,已遭林進發操作之工作平 台侵入,俟系爭列車距離該工作平台約10公尺時,仍未警 覺鳴放汽笛,致林進發毫無所覺未將工作平台旋入或閃避 ,終致該旋出之工作平台,遭系爭列車左側車頭擦撞而扭 曲變形,依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24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列車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情,已 據被告提出張芳維涉嫌過失致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26、7727號提起公訴之起訴 書為證。是被告所述損害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亦與有過 失,洵堪採信。
(三)雖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0 4號刑事判決,認為火車司機員係在前途路線安全前提下 駕駛列車,以便專心注視進路上之號誌,確保行車安全, 對於鐵路沿線行人活動或障礙物,僅能鳴笛促使行人閃避 而已,無法隨時隨地立即減速或停車,是司機駕駛火車, 對車輛前途暸望義務內容,並非瞭望路線上之障礙,而在 於必須注視號誌且依其條件運轉列車,難責令火車司機員 與一般汽車駕駛人同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相同注意義 務,以此主張其使用人張芳維對於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然被告陳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 第1604號刑事判決事實,係以行人入侵軌道為司機員注意 義務之論斷基礎,與本件大型醒目工作平台障礙物事實不 同,不可比附援引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原證1工作 平台相片,其體積非小,且塗覆醒目之黃色漆,確與臺中 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軌道障礙物性質不 同,是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系爭事故張芳維無注意義務云 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行車事故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29頁)主張事故原因非張芳維云云,就此被告爭執 該報告書為原告一方所製作,不足採信。本院核閱該報告 書係由原告單方製作,充其量屬原告之陳述,不得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從而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電力維修車施工人員施工 平台侵入車輛界限,次因為列車司機員疏未注意系爭列車



前方行進軌道上應淨空區,遭工作平台侵入,是評量兩造 應負擔之責任比,允以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減輕其 2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9萬1024元, 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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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