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諮詢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28號
PCDV,106,訴,252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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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王朔芳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諮詢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台北市政府欲設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故近 年持續徵收、開發士林北投區部分土地,此次開發預定地面 積約90公頃,依規定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面積低於100坪, 即須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土地,不可依比例換回抵價地,且 徵收價格需依修法前公告地價徵收,價格低於市價,故部分 地主委由土地開發建設公司合併土地、代建等,以避免遭政 府低價徵收。㈡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明二小段、面 積約4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科技園區徵收範圍內 ,因未及可換回抵價地之面積,故有意尋求其他地主合併以 獲取更高利益。而於民國104年間,訴外人柏鴻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鴻公司)欲召集上開科技園區開發案範 圍內之地主,共同提供土地由柏鴻公司代建,原告與被告本 為舊識,且原告亦認識柏鴻公司董事張寶鶯,故被告經由原 告欲委由柏鴻公司與其他地主共同合建,惟被告不諳土地開 發相關程序,原告則有此方面經驗、專業知識,被告遂尋求 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開發案件,並允諾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諮詢費(下稱系爭諮詢契約),原告因信任 被告,未與被告簽署諮詢費之書面契約。㈢被告要求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代建案之服務包含:104年7月間陪同被告至柏鴻 公司洽談代建相關事宜、陪同被告聽取說明會、多次代替被 告與柏鴻公司協商、為被告審閱相關代建合約、於與柏鴻公 司簽署代建契約前提供相關專業諮詢等,另柏鴻公司董事張 寶鶯欲通知被告協商時間,均皆係透過原告傳達訊息,嗣被 告已於104年12月間與柏鴻公司簽署代建契約,惟經原告多 次請求仍拒不給付諮詢費予原告。㈣綜上,原告已依與被告



間系爭諮詢契約,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代建事宜,且被告 亦與柏鴻公司簽署代建契約,是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諮詢事 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諮詢費100萬元予原告,迺經原告多 次請求仍拒不履行,是以,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諮詢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口頭允諾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亦無相 關之書面契約,原告說詞根本不是事實。㈡被告就系爭土地 開發事宜皆全權委託柏鴻公司處理,並非由原告提供服務。 ㈢實際而言,倘原告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且未來系爭土地開 發成功,被告如有將開發土地出售而獲利,會考慮讓原告吃 紅,但目前尚未開發成功,且不動產亦尚未賣出,乃原告即 向被告索討100萬元之行為,心態實屬可議,現在被告並鄭 重聲明未來也不再考慮吃紅事情。㈣有關於原告所說是被告 有求於原告,根本是一派胡言,原告並未將整個事實來龍去 脈說出,一切都是原告有求於被告,並非被告有求於原告。 ㈤本件事實來龍去脈如下:原告及柏鴻公司張寶鶯係舊識, 彼此都是投資房地產,約莫10年前,原告跟被告說她要買一 塊農地,因不夠資金,所以要求被告一起參加,因為現金還 是不夠,原告說須用被告名字去貸款額度才會高,然後土地 全登記在被告名下,農會貸款也用被告名義,所有手續交給 柏鴻公司張寶鶯辦理,當時張寶鶯的角色是代書,後來原告 把她的部分賣掉,扣除本金之外,大賺了一千多萬元,而被 告被原告利用貸款,讓原告因此大賺千萬,亦未要求任何謝 禮,但現在原告竟跟被告要100萬元,實在是太不厚道。而2 年前,上開農地變為建地,被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仍委託張寶 鶯辦理開發事宜,現仍開發中,被告與柏鴻公司有契約關係 ,雙方有書面約定等開發完成後,仍須給柏鴻公司總工程費 地8%當謝禮,但這一切均沒有提到給原告諮詢費,被告也從 未口頭承諾過。原告向被告要100萬元,都是原告忌妒被告 仍保留土地,如果現在賣出可能會比原告賺更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為設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近年持續徵 收、開發士林北投區部分土地,依規定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 面積低於100坪,即須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土地,不可依比 例換回抵價地,且徵收價格需依修法前公告地價徵收,價格 低於市價,被告所有位於上開徵收範圍之系爭土地,因未及 可換回抵價地之面積,乃於104年間,與土地開發商柏鴻公 司簽約合作開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開發相關資料、柏鴻公司經濟部資 料查詢頁面、柏鴻公司士林北投科技園區開發案網頁資料、 原告與柏鴻公司張寶鶯間LINE對話訊息、柏鴻公司北投士林 科技園區代建案說明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本為舊識,且原告亦認識柏鴻公司董事張寶 鶯,被告欲委由柏鴻公司與其他地主共同合建,惟不諳土地 開發相關程序,而原告則有此方面經驗、專業知識,被告遂 尋求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開發案件,並口頭允諾給付原告 100萬元諮詢費,今原告已依兩造間系爭諮詢契約,協助被 告處理系爭土地代建事宜,且被告亦與柏鴻公司簽署代建契 約,惟被告拒不依約給付諮詢費10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系爭諮詢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諮詢費100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證人彭庭芳具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 被告王朔芳?)認識」、「(如何認識?)因為吳素月的關 係,陪同吳素月前往大昕診所做醫療保養」、「(大昕診所 與被告王朔芳的關係為何?)是被告開設診所」、「(原告 吳素月為何找你共同陪同王朔芳至柏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參加說明會?)因為柏鴻公司他們有一個新的開發案,因 為這是新的案例,我陪同吳素月聽開發案,周遭有開發案, 因為柏鴻公司企劃案是新的,所以原告介紹給被告知道」、 「(你與原、被告共同參與幾次說明會?)約四、五次」、 「(你知道原告吳素月就柏鴻公司土地開發案,為被告王朔 芳處理那些事項?)這個企劃案是新的,很多資料需要瞭解 ,包括融資等需要瞭解,需要幫投資方瞭解他的保證,主要 參與是吳素月,要做的具體事項,我無法說的很仔細」、「 (被告王朔芳是否有答應給付諮詢費100萬元給原告?)有 」、「(那你在什麼時間、地點聽到王朔芳說?)時間因為 這四、五次都是我開車,我聽到不止一次,我不是當事人, 我至少有聽到三次」、「(被告如何說?)第一次要參加柏 鴻的說明會,被告的太太表示這樣的開發案,分回來的房子 很多,表示要給付原告諮詢費,之後我陪同的,也聽到他們 說沒有問題,願意給付諮詢費」、「(之後是否有聽到?) 簽約當天也有聽到,是在104年12月」、「(簽約是指?) 跟柏鴻公司委託建築的案子」、「(妳剛剛表示被告的太太 有表示要給付諮詢費給原告,被告是否有相同表示?)有」 、「(被告王朔芳答應什麼時間要給付原告吳素月諮詢費? )我聽到是105年農曆年之前」、「(法官問:被告本人確 定有表示要給付原告諮詢費100萬元嗎?)有」、「(在何



時、何地為上開表示?)其實是王太太主動說的,然後王醫 師表示我們一定會給你,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在車上,是 在柏鴻公司回大昕診所的路上」、「(被告本人有說給100 萬元諮詢費這句話?)我聽到的金額是200萬元,那是一開 始前幾次參加的時候,然後王太太表示好像有點多,被告他 們殺價,100萬元是他們討論幾次的結論」、「(被告本人 是否有說要給原告紅包?)我沒有聽到紅包這兩個字」、「 (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給諮詢費這三個字?)有」、「(這個 案子原告提供被告的服務,是否已經完成了?)是」、「( 是簽約就算完成,還是建案興建完畢,分回房子才算完成? )簽約就算完成」、「(兩造有講明簽約就完成服務這件事 嗎?)因為這規則是一開始兩造就講明的」等語(本院卷第 106至109頁),已屬有據。再者,原告指稱其與被告聯繫常 係透過傳遞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此有原告、被告及被告 配偶蔡妙珍3人間聊天群組訊息可證(同卷第99、101頁), 比對3人間LINE訊息對話,與原告、柏鴻公司張寶鶯LINE訊 息對話(同卷第29、30頁),可知柏鴻公司欲與被告聯繫通 知簽約時間,均係透過原告轉達,且原告亦曾與被告確定系 爭諮詢費給付時間,此參原告104年12月16日訊息:「你說 服務費過年後給我,可以開票,時間由你開啦!謝謝」(同 卷第101頁),倘被告認無諮詢費之情事,即應予以否認, 惟被告收受訊息後仍以口頭表示過年後再給付原告諮詢費, 益徵被告確實允諾給付100萬元諮詢費予原告等語,亦有上 開LINE訊息為憑,則被告及其配偶蔡妙珍既未於LINE訊息中 否認有允諾給付原告諮詢費或服務費100萬元,可見應確有 其事。參以被告復承認有要給原告吃紅乙事,益徵原告所稱 非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尋求原告協助處理系 爭土地開發案件,並口頭允諾給付原告100萬元諮詢費,原 告已依兩造間系爭諮詢契約,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代建事 宜,且被告亦與柏鴻公司簽署代建契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系爭諮詢契約提供被告諮詢服務完 成,被告即應依系爭諮詢契約給付諮詢費100萬元予原告。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諮詢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本院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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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