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98號
PCDV,106,訴,249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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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李建榮 
被   告 張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22,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 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11, 423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 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12,493元。
2.看護費6萬元。
3.交通費用2,94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32,000 元:原告任職新北市立圖書館總 館,每月工資3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132,000 元。
5.慰撫金30萬元: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6.其他:醫材990 元、安全帽1,000 元、衣物2,000 元。 以上共計511,423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23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篤行路 3 段69號前,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鎖骨骨折、雙手、左手肘、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坦承、且有原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 37至38頁、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4 年10月 28日診字第1040730061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4 年11 月2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7 至9 頁、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被告上開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 第36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至14頁、第16至22 頁 、第28至37頁】,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支出之醫療費 用支出,合計12,493元(計算式:700 +2959+200 + 33+20+200 +366 +200 +126 +120 +446 +120 +230 +490 +240 +120 +100 +80+80+120 +16 7 +120 +80+120 +1558+113 +120 +80+120 + 100 +60+100 +60+100 +60+100 +60+100 +60 +100 +60+120 +60+120 +60+120 +60+120 + 60+575 +70+120 +60+120 +60+120 +60=12,4 93元)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 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費 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堪認為相當。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共支出交通費用2,940 元之事實(計 算式:200 +90+95+95+95+95+100 +420 +100 +420 +100 +90+95+425 +425 =2,940 ),已據



其提出收據影本1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1至48頁),而 經核其上開支出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需看護費用6 萬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104 年11月2 日第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4 年7 月13日第B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亞東醫院104 年10月28日診字第1040730061號 診斷證明書、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6 年4 月22日建字第 1060422-7 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6 年4 月17日第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 、15 、25至27頁)。惟查上開醫師囑言各僅記載「自104 年 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1 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 術,門診自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9 月21日共6 次。 一年後宜拔除內固定物」、「104.6.25至104.7.1 住院 實施開放復位內固定,104.6.22起門診至104.7.13共三 次,骨癒合約需兩至三個月宜續門診治療」、「病患於 104 年6 月18日來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宜多休 息」、「自105 年10月12日至106 (本院按:應為105 )年10月13日住院拔除內固定物,門診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17日共4 次」等語,均未提及原告有因 系爭傷勢而需看護之必要,故僅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 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1 日等7 日及105 年10月 12至13日等2 日,共計9 日有看護之必要。又看護每日 以2,000 元計算,故原告看護部分之請求於18,000元( 計算式:2,000 ×9 =18,000)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當時任職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 公司),每月工資31,000元,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13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普泉公司 證明書2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3、52頁)。查原告所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雙手、 左手肘、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醫師囑言分別記載 「自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1 日住院實施開放復 位及內固定術,門診自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9 月21 日共6 次。一年後宜拔除內固定物」、「104.6.25至10 4.7.1 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內固定,104.6.22起門診至10 4.7.13共三次,骨癒合約需兩至三個月宜續門診治療」 、「病患於104 年6 月18日來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



、「宜多休息」、「自105 年10月12日至106 (本院按 :應為105 )年10月13日住院拔除內固定物,門診自10 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17日共4 次」,業經前述,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普泉公司證明書所載「李建榮任職於 本公司因傷自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10月11日辦理留 職停薪,其在職期間月薪為31,000元」、「李建榮任職 於本公司因車禍住院開刀自105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0 月27日辦理第二次留職停薪,其在職期間月薪為31,000 元」等語觀之,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10 月11日因傷辦理留職停薪共116 日、105 年10月12日至 105 年10月27日因手術而辦理留職停薪共16日,故堪認 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為132 日(計算式:116 +16 =132 )。又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31,000元,是以,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136,400 元(計算式:31,0 00÷30×132 ≒136,400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金額132,000 元,亦屬有據。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1,000 元、衣物及鞋 子共2,000 元,及須支出醫療器材990 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並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49至 51 頁 )。衡酌上開單據所開立之期間,均接近於事發 前後,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至原告雖未提出衣物損失 之相關單據,然衡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所致衣物損 失,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失共計3,99 0 元(計算式:990 +1,000 +2,000 =3,990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6歲(67年11月 間出生,見調字卷第7 頁),其受有左鎖骨骨折、雙手 、左手肘、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曾因 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科二專畢 業,目前在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工作,收入每月31,000 元,104 、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134,577 元、400,74 9 元,名下汽車1 輛,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而 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18歲(86年6 月間出生,見本院卷 第69頁),104 、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0 元、21,141 元,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除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外,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



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傷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9,423 元(計算式:12 ,493+2,940 +18,000+132,000 +3,990 +20萬=36 9,423 )。
(三)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6,854元一 事,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 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2,569 元(計算式: 369,423 -16,854=352,56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繕本至遲已於106 年9 月20日將該訴狀寄存送達於當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 經過10日即106 年9 月30日生送達效力。是上開訴狀既經送 達被告,且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故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2,569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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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