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張銘誠
被 上訴人 賴瑞華
賴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45 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賴瑞華:52,340元)+(被上訴人賴富華:
172,705 元)=225,0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