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44號
PCDV,106,訴,224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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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黃玉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56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 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5 萬7,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民事追加變更狀㈡,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245 萬0,70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 擴張,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原告補繳此部分 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對原告對被告所為超過 205 萬7,333 元部分為實體審理,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於105 年3 月8 日9 時許,在新北巿新 莊區昌盛街35巷4 弄9 號1 樓,因屋頂整修費用之事發生 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眼、 左頭顱,再抓住原告肩膀將原告摔倒在地,復以膝蓋壓住 原告腹部,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及攻擊原告左頭顱,致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右後瘀青血腫併腦震盪(5 ×5 公分)、 左眼眶瘀傷腫脹(3 ×4 公分)、左前額挫傷紅腫(3 × 5 公分)、正面頸部、胸口挫傷紅腫(10×10公分)、右 肩擦傷(2 ×2 公分)、右肘擦傷(1 公分)、右肩挫傷 瘀青(4 ×10公分)、右臉挫傷紅腫(2 ×2 公分)、左 臉挫傷紅腫(2 ×2 公分)、背部多處瘀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被告出手重摔原告倒地,使原告之右手臂、脊椎腰部等受 到傷害,旋以膝蓋頂住原告身體、腹部等,並以雙手重掐 原告脖子,用力之猛使脖子外傷,長時間使原告幾近氣絕 ,並掄起拳頭重擊頭部,用力之猛使頭部外傷,原告受有 腦震盪傷害,且迄今24小時頭部不斷抽痛,縱使醫師已開 止痛藥服用,仍無法有效止痛,請求醫師加重藥量遭拒, 為求止痛不得不私自購止痛藥服用。前述以膝蓋頂住原告 身體、腹部等,致原告腰、腎受有傷害,前述將原告重摔 倒地、雙手重掐脖子、掄起拳頭重擊頭部,除使原告頭部 受有傷害,迄今仍需長期服藥止痛,另亦傷及喉部、牙齒 。前述肉體所受傷害,原告瘦弱身體無法承受外,幸鄰居 李先生發覺後趕來施救而幸免於難,然原告除身體受傷, 同時也引發心神傷害,迄今每日仍恐慌、懼怕過生活,且 持續看精神科醫師。
(三)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看診部分,其中支出外科共計1 萬8,480 元、耳鼻喉科共 計2,795 元、神經外科340 元、神經內科共計680 元、骨 科320 元、內分泌科共計640 元、皮膚科共計1,220 元、 腎臟內科共計4,920 元、牙科190 元、肝膽腸胃科320 元



、內科40元,總計2 萬9,525 元(計算式:18,060元+2, 795 元+340 元+680 元+320 元+640 元+1,220 元+ 4,920 元+190 元+320 元+40元=29,525元)。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下列醫療機構門診,並支出:麗安 診所共計1 萬4,210 元、林基正皮膚科共計2,800 元、育 心身心精神科共計4,540 元、佑安牙醫診所共計1,100 元 、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計350 元、家福健保藥局計50元、新 川藥局共計4,417 元、宏泰藥局共計1,820 元、柏安堂中 藥號共計6,600 元、亞東醫院800 元、黃呈榕眼科100 元 、翰林眼科300 元。原告另自購日本止痛藥3,645 元,及 因多年前裝補之假牙遭被告打掉後,經許文政牙醫診斷, 缺牙及牙齒不可在用,因此建議以植牙方法裝補假牙,應 支出掛號費100 元、植牙費36萬0,100 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損失之醫藥費用總計43萬0,457 元(計算式:29,525元+14,210元+2,800 元+4,540 元 +1,100 元+350 元+50元+4,417 元+1,820 元+6,60 0 元+800 元+100 元+300 元+3,645 元+100 元+36 0,100 元=430,457 元)。
2、交通費用:
⑴計程車費用4,710元。
⑵至臺北醫院回診公車費用1,740 元(計算式:每趟15元× 2 趟【來回】×58次=1,740 元)。
⑶至新北地院(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開庭車費共計 900 元(計算式:每趟15元×2 趟【來回】×2 段×15次 =900 元)。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350 元(計算 式:4,710 元+1,740 元+900 元=7,350 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含沖洗照片費1,348 元、影印費 各為668 元、740 元、500 元,共計3,256 元(計算式: 1,348 元+668 元+740 元+500 元=3,256 元) 4、精神慰撫金:被告年輕力壯,不顧原告年長身體瘦弱,無 理性下重手重摔、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背部、 腹部、臉部等傷害,迄今仍在接受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總計200 萬元。
5、原告請求賠償總計245 萬0,703 元(上開各項金額加總後 應為244 萬1,063 元【計算式:430,457 元+7,350 元+ 3,256 元+2,000,000 元=2,439,662 元】,原告主張之 上開金額,容有誤算)。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原告至皮膚科、身心科、耳鼻喉科單據與本件傷害有因果



關係,有原告之子所拍攝之照片可以證明,原告臉部有紅 腫及顆粒。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45 萬0,70 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屋頂整修費用,與原告發生爭執,並 徒手傷害原告,惟兩造是互毆,因為雙方都有受傷。對於臺 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形式上沒有意 見,當時被告只有攻擊原告之臉部,還有用膝蓋壓被告的腹 部,除臉上跟腹部之傷勢外,被告均有爭執。又原告提出之 病歷,多半都是一些老人病,外傷會造成怎樣的傷勢,原告 所稱的感冒、咽喉炎,及於105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與10 5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增加,其中第11點部 分,3 個禮拜後多了腹部挫傷,當時被告是用膝蓋壓腹部, 就算用腳踹原告,有無可能腹部有挫傷?原告已過度誇飾傷 勢增加其請求金額,並不合理。再原告提出之照片,是自己 拍攝還是醫師拍攝?若是原告拍攝可能是偽造。爰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屋頂整修費用發生爭執,被 告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眼、左頭顱,再抓住原告之肩膀將 其摔倒在地,復以膝蓋壓住原告之腹部,以雙手掐住原告之 脖子,並攻擊原告之左頭顱,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後瘀青血腫 (5 ×5 公分)、左眼眶瘀傷腫脹(3 ×4 公分)、左前額 挫傷紅腫(3 ×5 公分)、正面頸部、胸口挫傷紅腫(10× 10公分)、右肩擦傷(2 ×2 公分)、右肘擦傷(1 公分) 、右肩挫傷瘀青(4 ×10公分)、右臉挫傷紅腫(2 ×2 公 分)、左臉挫傷紅腫(2 ×2 公分)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傷害案件偵審 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3 份、詢問 筆錄3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傷害照片 11張、訊問筆錄4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04 號卷第5 至20頁、第22頁、 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40頁、第51頁正反面、第 55頁正反面)。又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 同上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再被告 所涉上開故意傷害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814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合議庭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故意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雖不爭執,然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42萬9,056 元,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臺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門診費用證明書1 紙、麗安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數紙、大東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心安藥局藥品明細收 據數紙、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數紙、送貨單1 紙 、佑安牙醫診所送貨單1 紙、佑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數紙、家福健保藥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數紙、新川藥局宏泰藥局曜安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 票數紙、博安堂蓼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日本成藥 外包裝1 份、許文政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好 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 紙、黃呈榕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莊翰 林眼科診所處方收據數紙、明亮藥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明細表及收據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簡上附民 卷第14至100 頁、本院卷第223 頁、第275 至331 頁)。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右後瘀青血腫 (5 ×5 公分)、左眼眶瘀傷腫脹(3 ×4 公分)、左前 額挫傷紅腫(3 ×5 公分)、正面頸部、胸口挫傷紅腫( 10×10公分)、右肩擦傷(2 ×2 公分)、右肘擦傷(1 公分)、右肩挫傷瘀青(4 ×10公分)、右臉挫傷紅腫( 2 ×2 公分)、左臉挫傷紅腫(2 ×2 公分),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醫院105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甲種)影本2 紙、105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 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第 133 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傷害所應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限,並應由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故意 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臺北醫院部分:
⑴原告遭被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外傷,其 因此前往臺北醫院急診及外科門診,因此所支出之急診及 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8,060 元【計算式:(急診外科 105 年3 月9 日:3,050 元)+(急診外科105 年3 月8 日:2,550 元)+(急診外科105 年3 月8 日:500 元) +(急診外科105 年3 月11日:320 元)+(急診外科10 5 年3 月11日:40元)+(外科105 年3 月14日:320 元 )+(外科105 年3 月18日:340 元)+(外科105 年3 月18日:20元)+(外科105 年4 月8 日:120 元)+( 外科105 年3 月25日:360 元)+(外科105 年4 月8 日 :360 元)+(外科105 年4 月1 日:2,900 元)+(急 診外科105 年5 月17日:550 元)+(外科105 年5 月6 日:360 元)+(外科106 年3 月22日:440 元)+(外 科105 年11月23日:360 元)+(外科105 年3 月18日: 130 元)+(外科105 年9 月21日:400 元)+(外科10 5 年7 月6 日:340 元)+(外科105 年10月19日:1,44 0 元)+(急診外科105 年9 月23日:260 元)+(外科 105 年11月9 日:460 元)+(外科106 年11月9 日:40 元)+(外科106 年5 月3 日:460 元)+(外科106 年 7 月28日:1,080 元)+(外科106 年7 月26日:500 元 )+(外科106 年11月1 日:360 元)=18,060元】,應 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⑵原告主張多年前裝補之假牙遭被告打掉,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 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殘留齒根」、「口內檢查:#15、#14、#23、# 24、#25殘根,#16、#17缺牙,#12、#22、#26、#



27、#43--- #48、#34--#37固定假牙,建議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然並未載明假牙斷裂之原因為何。又參諸 上開臺北醫院105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載有何假牙斷裂之傷害,且原告於事發當日警詢中 僅陳稱:「他主要攻擊我左邊頭部,造成我頭部左側顏面 瘀青血腫很痛,右後腦腫漲血塊、左眼瘀青、脖子紅腫、 右肩擦傷、兩側胸很痛、右手肘擦傷」等語(同上偵卷第 16頁),亦未提及有何假牙斷裂之情,再以原告係於事發 後逾1 個月後始前往臺北醫院牙科看診,並開立上開臺北 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其假牙斷裂與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基此,應認原 告就其至臺北醫院牙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 故意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關 於臺北醫院牙科費用之請求,難認有理。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臺北醫院耳鼻喉科、腎臟科、 神經內科看診部分,雖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耳鼻喉科105 年 4 月1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5日 、106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 紙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29 、175 、179 、181 、207 頁),惟上開診斷證 明書均僅得證明原告有因急性咽喉炎前往臺北醫院耳鼻喉 科看診,並接受喉內視鏡檢查,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急性 咽喉炎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另提出之臺北 醫院腎臟科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12紙(本院卷第135 、177 、183 、189 、193 、 197 、199 、203 、211 、215 、219 、237 頁),亦僅 得證明其曾於上開期間前往臺北醫院腎臟內科看診,其診 斷結果為「泌尿道感染、顯微鏡下血尿、蛋白尿」等疾病 ,惟上開診斷結果顯非外傷,且原告係於遭被告毆傷後將 近10個月後始腎臟疾病前往看診,要難認與被告上開故意 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以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之臺北 醫院耳鼻喉科、腎臟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皮 膚科、牙科、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 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其上 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2、麗安診所部分:
原告有於105 年3 月8 、9 、10、11日,因外傷前往麗安 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之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其所提出之上開日期之 麗安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同上簡上附民卷第49、 65、70、77頁),其上所示金額共計650 元(計算式:15



0 元+150 元+150 元+200 元=650 元),應得算入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麗安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既未載明原告看診之原因,時間上亦 已隔相當之時日,尚難單憑該醫療費用收據,即認被告應 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3、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致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疾病 ,並因此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並提出育心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1 頁),查上開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原 告有於105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共計13次, 曾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 載明:「該病患因生活壓力事件導致情緒焦慮恐慌及嚴重 失眠現象而至本診所接受治療,宜適度休息並持續追蹤治 療。」等語,然並未清楚敘明導致原告焦慮恐慌之「生活 壓力事件」為何,本院審酌一般焦慮恐慌、嚴重失眠等精 神疾病,雖有可能因突然遭人毆打傷害所導致,然其病情 、病因亦與個人之原有之生理、精神狀態、成長背景、外 在環境等原因有所關連,本件原告自本件事發後前往育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之期間長達1 年半有餘,然其亦未能 舉證均係因同一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如命被告應擔負每 次看診之賠償責任,難認公允,故應擇與被告上開故意傷 害行為,時間上較為接近之時期即105 年3 月9 日、同年 月22日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40 元(同上簡上附民卷第86頁 ),作為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看 診之必要費用,應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前往育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應為340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4、佑安牙醫診所許文政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往佑安牙醫診所看診,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佑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本院卷第143 頁),用以證明其於105 年4 月12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3 次,前往佑安牙醫診所看診, 其病名為「患者有殘根54(右上第一、二小臼齒)、345 (左上犬齒及第一二小臼齒)缺牙,76、46(右上第一二 大臼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又提出許文政 牙醫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67 頁),其病名為 「缺牙及牙齒不可再用」,醫師囑言為:「建議764/657 植牙,植牙費用6 顆×6 萬=36萬」等語;復提出治療計 畫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惟以上開佑



安牙醫診所、許文政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 原告有因殘根、缺牙前往上開牙醫診所看診,然尚無從證 明造成其殘根、缺牙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 假牙斷裂係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之證據,故其請 求被告應賠償佑安牙醫診所許文政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 費用及植牙費用,難認理由。況以原告自陳係假牙斷裂, 顯見其原本即有缺牙之情形,而非係因遭被告毆打導致真 牙斷裂,其豈有請求被告負擔較昂貴之植牙費用36萬元之 理?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5、林基正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故意傷害,有前往皮膚科看診之必要 ,並因此支出林基正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 林基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39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患有「臉部 脂漏性角化症」疾病,並於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止,共14次前往林基正皮膚科診所門診,然並未敘 明該項皮膚疾病造成之原因為何。又原告於事發後自行拍 攝之照片雖可見其臉部、頸脖部、背部、右肩、左肘等部 位有紅腫瘀青之情形,然該照片所顯示者係遭被告毆打後 所造成之皮膚外傷,尚不足以證明該項外傷將導致原告罹 患上開皮膚疾病。復參以原告係於事發後逾10個月後始因 上開皮膚疾病前往林基正皮膚科門診,更難認上開皮膚疾 病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
6、原告其餘請求上開大東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心安藥局藥品 明細收據、家福健保藥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收據、新川藥局宏泰藥局曜安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 票、博安堂蓼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好心情身心精神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 呈榕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莊翰林眼科診所處方收據 數紙、明亮藥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所示 之醫療或藥品費用,及請求自購日本止痛藥費用部分,均 未能舉證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亦未 能證明係屬其因本件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算入 其損害賠償金額。
7、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 萬9,050 元(計算 式:18,060元+650 元+340 元=19,050元),逾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支出往返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4,710 元、公車費用1,740 元,及至院檢開庭 之公車費用900 元,共計7,35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簡上附民 卷第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335 、337 、381 頁)。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收據,除105 年3 月10日所支出之 110 元(同上簡上附民卷第101 頁)外,其餘均係105 年 10月之後所開立,且搭車日期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臺北 醫院、麗安診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之看診日 期不符,難認係因本件傷害前往看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主張依往返公車票價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參諸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臺北醫院看診之往返次數共計 55次(計算式:【臺北醫院22次+麗安診所4 次+育心身 心精神科診所2 次】×2 【往返】-1 次【搭乘計程車】 =55次),故原告所得請求公車費用為825 元(計算式: 55次×15元=825 元)。至原告請求往返院檢開庭所支出 之公車費用部分,然以原告往返院檢開庭係基於行使其訴 訟權利之行為,並非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難認 係屬必要費用。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35 元 (計算式:110 元+825 元=93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沖洗受傷照片費用1,348 元、影 印費用分別為668 元、740 元、500 元,共計3,256 元, 固據其提出花樣數位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統一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數紙、富瑞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 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簡上附民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339 、341 、383 頁),然以上開沖洗受傷 照片、影印之費用,均係原告自行於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 案件中提出照片及文書所為,並非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 所導致,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自陳係國小畢業,曾於電子公司及電纜公司任職,現無 業(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



工作,月薪約1 萬8,000 元至2 萬2,000 元(本院卷第2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附於限閱卷),查 知原告於104 年、105 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 萬3,763 元 、3 萬4,172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數筆,財產總 額為481 萬5,180 元;被告於104 年、105 年之所得分別 為25萬1,985 元、27萬5,037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情 形及對生活之影響、被告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 萬9,985 元(計算式:19,050元+935 元+120,000 元= 139,985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3萬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4 月8 日(同上簡上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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