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02號
PCDV,106,訴,2202,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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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黃昱撰
      賴昭文
被   告 蔡濬謙
被   告 蔡逸群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蔡翠齡
被   告 蔡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濬謙蔡翠齡蔡昭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濬謙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6月15日止,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71萬9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於106 年1月23日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162號確 定支付命令)。
㈡原告經調閱被告蔡濬謙相關資料,查得其父親即訴外人蔡世 凱於105年9月5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蔡濬謙未為拋棄繼承,依法 應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蔡濬謙因積欠債務未償,恐繼承蔡世 凱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蔡逸群蔡翠齡蔡昭蓉合意 對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簽署日期106年3月1日),協議由被告 蔡逸群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蔡濬謙不為登記,無 異將被告蔡濬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蔡 逸群,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撤銷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 蔡逸群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蔡逸群塗銷 因系爭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㈢併為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逸群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逸群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逸群則以:蔡世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 被告4人為蔡世凱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蔡逸群不爭執。 惟被告4人之所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蔡逸群取 得,係肇於蔡世凱生前都是由被告蔡逸群扶養,包含生活費 、就醫費用均由被告蔡逸群支出,另死亡後喪葬等費用亦由 被告蔡逸群人支出,其餘被告有鑑於此,才同意系爭不動產 分由被告蔡逸群取得。即本件被告蔡逸群非無償受讓,而係 有償取得。另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屬身分行為 ,應不許債權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濬謙之債權人,已對被告蔡濬謙取得 執行名義。蔡世凱於105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4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蔡世凱之遺產,經蔡 世凱之繼承人於106年3月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蔡逸群單獨所有,被告蔡逸群並因此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詳本院卷第19至 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卷(詳本院卷第83至136頁) ,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蔡世凱之遺產稅核 定資料(詳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4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為無償行為,並已詐害其對於被告蔡濬謙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被告蔡逸群對於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一節。則為被告蔡逸群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蔡濬 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蔡逸群既於106年3月9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提起本訴(詳本院卷 第11頁),自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五、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 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考)。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 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 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世 凱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固尚包括機車1部(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140頁)。惟依卷附 被告4人間106年3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23頁 ,即系爭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為分 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機 車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亦併敘明。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 告蔡逸群單獨一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主張被告蔡濬謙所為形 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蔡逸群,有害及其債權等情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4人固自蔡世凱死 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4人間就蔡世凱之整體遺 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 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況被告蔡逸 群陳稱:其父生前相關生活、扶養費用乃由其個人支出,其 身故後喪葬費用亦由其個人負擔,其餘繼承人始同意將蔡世



凱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逸群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及喪葬費支出單據為佐(詳本 院卷第159至169頁及第193至197頁),應認被告蔡逸群前開 陳述,並非虛枉。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力,觀本件被告蔡濬謙係於91年12月3日陸續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借款(詳本院卷第19頁支付命令),而蔡世凱係 於105年9月5日死亡(詳本院卷第102頁),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核發信用卡及借款等予被告蔡濬謙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蔡濬謙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被告蔡濬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基上,蔡世凱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間就蔡世凱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 協議分歸由被告蔡逸群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惟被告蔡濬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 性,其與其餘蔡世凱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 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與被告蔡逸群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及被告蔡逸群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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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種類│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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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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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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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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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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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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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新北市○○區○○段0○號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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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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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