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張鐙蔚
被 告 謝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訴外人黃馨儀為相對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587號),併為請求: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萬9793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並自上揭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至原告對黃馨儀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得 為執行名義。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7月21日 具狀載明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793元, 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64%計算之違 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
3、9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暨陳明在 執行前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馨儀前於89年12月18日共同簽具借據1紙,向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 司)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 月12日止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3條第 3項及第6條約定,借款利息首年度按壽險業保擔分紅利率5. 13%加年利率1.25%計為年利率6.38%計算,第2年起依當 月份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2%調整,嗣後並於每屆 滿6個月時,按當月份(即每年1月、7月)之壽險業保單分 紅利率加年利率2%調整;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 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計算至償還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被告與黃馨儀同 時約定將黃馨儀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保誠人壽公司, 並簽立280萬元之本票,以資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原告 於98年6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理字 第09802552211號函核准自98年6月19日起承接保誠人壽公司 主要部分之業務,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公告之,斯 時原告即依法受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次查,黃馨儀 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月付金至93年2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付,其債務依借據第7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嗣經保誠人壽 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核發93年度票字 第5301號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後對黃馨儀抵押之不動 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186萬646元 獲償部分債權在案(95年度執字第1279號),尚積欠本金14 1萬9793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後原 告持本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674號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105年 度司執字第134060號),惟因上開本票裁定罹於時效,經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撤銷執行程序。承上,因被告與黃馨儀自93年2月13日起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41萬9793元,及自96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96年1月 時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2.32%加上年利率2%),並自上 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0.864%) 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㈡、爰依據兩造間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793元,及自96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64%計算之違約金。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原告提 出的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票款本金既已罹於時效,關於利 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消滅時效之效力及於利息 之從權利,故被告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並享有時效利益。伊是為黃馨儀作保才對保誠人 壽公司負債,斷無與黃馨儀共同為連帶借款人之意思表示, 當初只是想幫朋友作保人,去簽名蓋章就走了,甚麼東西都 沒有留,不知道自己為何會變成連帶借款人。伊與黃馨儀非 親非故,亦無利可圖,房子是登記在黃馨儀名下,借款也分 文未進伊口袋,對伊從保人變成連帶借款人此點表示嚴正異 議、無法接受。再者,本件原告是受讓自保誠人壽公司,既 然認為伊是連帶借款人,身為消費者就有知的權利,但經過 十幾年,伊第一次接獲債權人通知就是因名下銀行帳戶遭強 制執行扣押,為何在原先借款人黃馨儀因繳不出貸款及房子 遭拍賣時都沒有通知伊?直到先前強制執行法院寄通知時, 伊才知道。這表示債權人認為此事與伊無關,既然如此,今 日就不該拿這些借據來跟伊要債,當初債權人若有用信函或 其他任何方式通知,或許伊還有其他的方法來處理,就不會 變成今日的情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黃馨儀及被告共同於89年12月18日與保誠人壽 公司簽立借據(含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80萬元, 借款期間為9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每月按期
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利息首年度按壽險業保擔分紅利率 5.13%加年利率1.25%計為年利率6.38%計算,第2年起 依當月份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2%調整,若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且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同時約 定將黃馨儀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保誠人壽公司,黃 馨儀、被告並共同簽立280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嗣黃馨儀自93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保誠人 壽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 黃馨儀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迄今尚欠本金 141萬9793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96年1月18日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為2.32%,故雙方 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應以4.32%計算。另聲請人於98年6 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9日 起承接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許可,並依企業 併購法第27條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故原告已依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且被告先前遭原告查扣帳戶時,即已知上情等 情,有借據(含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 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 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文、內部放款系統畫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5至50頁、第123至12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借據只是單純要當保證人,不知道是 連帶借款,且先前黃馨儀未依約清償及對黃馨儀所有之不 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債權人均未通知被告,就不應 再來跟被告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依卷附借據內容顯示,被告係於「連帶借款人」 欄下簽名蓋章,且該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於本借據背面繼貴公司訂立之約 定書及抵押權、質權或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所列各條款, 並將該約定書等各條款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該借據 背面之約定書第2條復載明:「借款人有2人以上共同出據 或發票向貴公司連帶借款時,縱貴公司僅對共同出據或發 票之任一連帶借款人撥款給付,仍視同已對其他連帶借款 人撥款給付,各該連帶借款人均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已可證被告係以連帶借款人身分,與黃馨儀就系爭借款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要與被告自身 是否取得系爭借款利益無涉,就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保誠人壽公司僅合意成立普通保證關係乙節,自無 可採。又被告既為連帶借款人身分,則債權人於黃馨儀未 按期繳納本息時,自得任意對於黃馨儀或被告,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尚不因向黃馨儀請求或為強制 執行時,未同時知會被告而受影響,是被告就此抗辯亦無 理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既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 自得依本件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欠之本金 141萬9793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利息依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32%計算;違約金依該借 據第6條約定,以前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即4.32%╳0.2=0. 864%計算)。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黃馨儀如前 述自93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而依借據第7 條第1項約定,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係於1 06年4月1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 本件於當日即與起訴具有同一中斷時效效力,揆諸前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 部分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僅 有以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時效中斷事由,故自原告本件聲請 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其拒絕 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雖提出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抗辯原告提出的本票裁定已罹 於時效,票款本金既已罹於時效,效力亦及於利息之從權 利,故被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固認定:黃馨儀、被告就系爭借 款共同簽立作為擔保之本票,自89年12月18日發票日起算 至92年12月18日止,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原告就該 本票對於被告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故保誠人壽公司於 時效完成後,始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不生中 斷時效之問題,之後保誠人壽公司、原告先後持前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生 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等情,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 本院前案所認定者實僅為原告對被告之本票票款暨票據利 息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依雙方簽立借據主張消費借貸所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兩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不因被告得就本票所生之 票據請求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即可認本件消費借貸原因 關係同得以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所辯亦 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本件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1萬9793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3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86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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