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42號
TCDV,89,訴,1442,20000929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
            居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乙 ○○至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駕駛車牌 號碼H六—六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言台中市○○路,由大慶街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德富路與工學北路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仍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盧文志所駕駛車牌號碼KYS—八 五五號機車,使盧文志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丙○○係被害人盧文志



之父親,且係實際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原告乙○○ 則係被害人盧文志之母親自得爰引前揭條文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⑴醫療費用:係由丙○○支出,共計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⑵殯葬費:共支出五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⑶扶養費:原告丙○○時年六十七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 均餘命為十三‧三五年;被害人盧文志辭世時年方三十三歲,伊若未發生事故 ,平均餘命為四十一‧0五年,因其平均餘命較丙○○長,故計算丙○○之扶 養費損失,應以丙○○之生存年限為準,茲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 二千元計,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七十三萬五千四百 八十八元。茲因丙○○共育有五名子女,是此部分死者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 ,即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此即為原告丙○○所受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害人盧文志自幼聰穎,且表現良好,極富上進心,甚得 原告丙○○疼愛,今英年早逝,原告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爰請 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⑴扶養費:原告乙○○時年六十五歲,依前引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 二一‧二八年,依前述㈢⑶之計算方法,得知原告所受損害為二十一萬四百七 十一元。
⑵本件被害人盧文志英年早逝,原告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而喻,爰請求 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原告丙○○所受損害共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原告乙○○所受損 害共二百二十一萬四百七十一元。茲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 先行,故其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而應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一般人並不知情 ,故兩造之過失應各為二分之一,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三、證據:死亡證明書、判決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簡易生命表、霍夫曼式 計算表、各項考試及格證書、受業結業證書、殯葬費用單據等影本各一紙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不爭執。 ⑵殯葬費:原告請求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就其中台中市殯儀館費用二 萬二千一百元,靈骨塔位十萬元、靈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二萬一千元,共計十 四萬三千一百元部分不爭執外,其於均屬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自請求金額中 扣除。
⑶扶養費用:原告丙○○共育有五名子女,依法各子女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原 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依法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故丙○○僅能請求



扶養金六分之一,是其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因被害人盧文志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被害 人死亡時年已三十三歲,其雖受高等教育並有代書執照,但其本身卻對於與生 命安全有關之交通規則視若無睹,導致肇禍死亡,而被告為一家庭主婦,平日 並無固定工作,僅偶爾替汽車公司代檢車輛賺取微薄之生活費,月入平均六、 七千元,僅有一棟房屋,且已因九二一地震震毀,是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 金顯然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㈡就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⑴扶養費:依前揭說明,乙○○僅能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六分之一,計為十七萬 五千三百九十三元,超過部分應無依據。
⑵依前所述,被告認應以五萬元為度,其超過部分並無依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盧文志駕駛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盧文志除有上述過失外,其車速高於 速限甚多,且於通過十字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加速通過,此由被害人之煞車痕 長度可知,而被告則係於該路段之訴限內行駛,於發生碰撞時馬上停車,故未留 有煞車痕,可見本件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百分之二十 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原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四萬五千零七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九二一地 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房屋拆除通知、公告影本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九號過失致死 案件相關偵、審為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途經無號誌之臺中市○○路與工學北路口,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盧 文志,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盧文志之父母,因至親 死亡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又原告 丙○○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另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子,對於原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十 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原告乙○○二十一萬四百七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請求之殯葬費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就其中台中市殯儀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 元,靈骨塔位十萬元、靈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二萬一千元,共計十四萬三千一百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於均屬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而扶養費 用部分,因原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依法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均僅能 請求扶養金六分之一,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十七 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被告之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等



,應各以五萬元為適當;又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為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故被告只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H六 —六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慶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 無號誌之德富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前,適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KYS—八五五 號機車,沿工學北路由其左方向右方穿越德富路,致機車前方撞上甲○○自用小 客車左側前方,造成盧文志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七號偵查卷內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應堪 採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應屬保護參與交通之人員之行車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被害人盧文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讓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及被害人盧文志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告及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害人盧文志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業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結果,亦同此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 之事實及被告抗辯被害人盧文志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均堪採信。又查 被害人盧文志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丙○○主張支出被害人盧文志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 十元,業據其提出私立中山醫藥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 效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債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且民法債編施行 法並未特別規定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故上開醫療費請求之規定自無適 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直接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雖有不當,惟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對於第三人(含被害人之繼承人 或法定扶養義務人)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向加害人請求之依據,雖未有規定,實 務及學說理論均多有討論,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盧文志之繼承人且為實際支 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人,且被告對此部份亦不爭執,故應參酌上開修正施行



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認原告丙○○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其共支出殯葬費用 五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中台中市殯儀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元,葬儀費用十 七萬零二十八元、靈骨塔位十萬元、誦經費用六萬元,共計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二 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發票影本等為證,且本院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又原告丙○○請求之靈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二萬一千元,其發票上載明 買受人為盧惠霜,且原告丙○○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實為其所支出,另罐 頭塔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往生佛事功德金十萬一千元及餐飲費一萬六千九百元, 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丙○○請求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 八元之殯葬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二人與被害人係直系血親親屬,則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係二十一年五月八日出生,原 告乙○○係二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於被害人盧文志死亡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各為六十七點三六歲、六十五點五五歲,依卷附之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 果表所示,八十八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二點三四歲,女性為七八點零 五歲,故原告丙○○尚有四‧九八年、一二‧五年,被害人係五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三十三歲,業已成年,具備扶養能力。又八十八年 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依此原告丙○○將有四‧九八年可受扶養, 將有原告乙○○十二‧五年可受扶養,每年以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 式為72000×4.0000000=328,635元)、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 (72000 × 9.0000000 =690,488元)。然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四名子女 ,且原告二人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且 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 上開數額均應除以六,始為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五萬 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一元之扶養費。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乙○○為被害人盧文志之父、母,原告等年事已高,頓失所依,且 盧文志死亡時受高等教育,死亡時年方三十三歲,正值壯年,原告等白髮人送黑 髮人,自是深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平日無業,僅偶而 替汽車公司代檢車輛,每月收入約六、七千元、僅有一棟房屋,惟已因九二一地 震震毀,且遭拆除、車禍後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對原告二人精神損害 之賠償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時,基於公平原則 ,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故亦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被 害人盧文志及被告均有過失,且被害人盧文志之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原告均為間接受害人,基於公平原則, 亦應承擔直接受害人盧文志之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即屬有據,本院 審之被害人盧文志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盧文志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 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六 十四元【(16,980+352,128+54,773+1,000,000)×3/10=427,164 】,原告 乙○○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 【(115,081+1,000,000)× 3/10=334,52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