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李景松
訴訟代理人 李碧娥
被 告 李姝誼(原名:簡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55,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15,000元。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5,645 元,及自106 年8 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為2 年,即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每 月租金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未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 以上,且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嗣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於106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8 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
㈡又至契約終止日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8 月又22日之租金, 經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45 元(計 算式:15,000×【8 +22/31 】-15,000≒115,645 ),再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45 元並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5, 645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蘆洲郵 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租金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憑 (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678 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㈠ 第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 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請求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催告內容係謂:「被告自105 年12 月1 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請被告於收受本次準備程序筆 錄後,5 日內給付積欠之所有租金,未如期給付積欠租金, 則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房屋向 被告為終止該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等語,且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業於106 年8 月17日
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經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 2 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5 日內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 已於106 年8 月22日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 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 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 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 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查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 8 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共積欠8 月又22日之 租金,且其自106 年8 月23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5,465 元之積欠租金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均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及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115,645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