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馮義雄
林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貞、馮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張淑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馮義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貞、馮義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貞、馮義雄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65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㈠狀追加被告馮義雄、林仁傑、Ferry Mardiono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張淑貞、馮義雄、林仁傑、FerryMar diono應 連帶給付原告5,65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86 至287 頁),以及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當 庭撤回對被告FerryMar diono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2 頁) ,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 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 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吳維傳承租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 30日止租期5 年。原告承租後即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廠房並 隔間裝潢後,分別於105 年10月24日與陳稱欲經營冷凍設備 工廠,然實際卻係經營豬頭皮工廠之被告張淑貞、馮義雄, 就新北市○○路0 段00巷00000 號旁廠房約35坪含空地(下 稱系爭廠房)簽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租期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另於105 年4 月1 日與 永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就新北市成泰路1 段98 巷16之24A 號、16之24B 號(下稱16之24A 廠房、16之24B 廠房)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 106 年3 月31日止租期1 年,每月租金125,000 元(下稱永 騰租約)。詎料,於106 年1 月6 日被告雇用之外勞綽號阿 勇於工廠大量作業後,未確實將鍋爐降溫亦未予以確認即逕 自離開,且渠等雇用之被告林仁傑擔任豬頭皮工廠之內勤作 業員2 年多,工作內容除負責載運豬頭皮外,也會協助阿勇 剝除豬毛,又該廠房既係從事高溫作業,任何普通人均得注 意要確保鍋爐有確實降溫,以避免危險,然被告林仁傑身為 豬頭皮工廠之內勤作業員,竟未確認廠房內有無人員進行操 作、鍋爐是否確實降溫,致同日晚間10時34分發生大火(下 稱系爭火災)狂燒而生公共危險,又廠房因受系爭火災燃燒 而嚴重燒毀,事後現場殘留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惟被告於事發至今均未出面處理,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㈡、綽號阿勇之外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為豬頭皮工廠之作 業人員,竟未確認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即逕自回宿舍休息,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此徵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爐火不慎引 燃,至為明確。而外勞阿勇係於被告張淑貞、馮義雄共同經 營之豬頭皮工廠工作,負責將鍋爐內之松膠加熱,再把生豬 頭皮浸入,取出冷卻後再剝除黑膠拔毛,而剝下的松膠再丟 回鍋爐內熔化重複使用。又該廠房既係從事高溫作業,任何 普通人均得注意要將鍋爐確實降溫,以避免危險,然外勞阿 勇身為豬頭皮工廠之作業人員,竟未確認鍋爐是否確實降溫 即逕自回宿舍休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㈢、被告林仁傑身為豬頭皮工廠之內勤作業員,竟未確認廠房內 有無人員進行操作、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林仁傑雖辯稱其並非在系爭廠房任職, 其工作亦非鍋爐熔煮松膠、黏豬毛、拔豬毛及負責瓦斯開關 管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林仁傑擔任 被告張淑貞豬頭皮工廠之內勤作業員2 年多,工作內容除負 責載運豬頭皮外,也曾至系爭工廠教導外勞阿勇剝除豬毛, 至105 年1 月底、2 月初方調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豬頭皮工廠,且於106 年1 月6 日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 自承:「(問:你是如何知道起火的?從何處起火的?…) 答:我等貨(黏好的豬頭皮)時進去裡面看貨好了沒,我走 進去成泰路1 段98巷16-24 號裡面,在裡面等了5 至10分鐘 我戴上手套準備要幫忙,看到整個爐子都著火了…」等語, 足證其工作內容亦包含協助外勞阿勇剝除豬毛。再者,被告 林仁傑明知該廠房係從事高溫作業,任何普通人均得注意要 確保鍋爐有確實降溫,以避免危險,然被告林仁傑身為豬頭 皮工廠之內勤作業員,竟未確認廠房內有無人員進行操作、 鍋爐是否確實降溫,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㈣、被告馮義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4839 號案件(下稱刑案)106 年6 月7 日 偵查庭中自承渠與被告張淑貞係共同經營豬頭皮工廠,豬頭 皮工廠僅2 位員工即Ferry Mardiono(應係綽號阿勇之外勞 )、林仁傑,故被告張淑貞、馮義雄係外勞阿勇、林仁傑之 共同僱用人,至為明確。且被告馮義雄於106 年1 月7 日新 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豬頭皮工廠平時營業時間大約是每 天晚上7 時開始作業,大約作業到凌晨1 點左右等語,而系 爭火災係於豬頭皮工廠之營業時間106 年1 月6 日22時34分 發生且係因外勞阿勇、林仁傑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外勞 阿勇及被告林仁傑之行為,自應屬執行豬頭皮工廠職務之範 圍,而被告張淑貞、馮義雄為外勞阿勇及被告林仁傑之共同 僱用人且皆於刑案106 年6 月7 日偵查庭中自承具有過失,
故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外勞阿勇及被告林仁 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原告得向被告張淑貞依民法第434 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賠償系爭廠房燒毀之重建費用42萬元;依民法第455 條 、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87,066元;依 民法第455 條、同法第231 條請求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所在 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從為使用、收益之損害36,600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3 請求重建16之 24A 廠房、16之24B 廠房費用486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254,167 元,合計5,657,833 元。㈥、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67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淑貞、馮義雄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確實有造成這 個損害的結果,但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能力賠償,當時在 場的員工是綽號阿勇之外勞,不知道阿勇的真實姓名,阿勇 是去年的一月份來公司上班,沒有幫他辦理勞健保資料,現 在也不知道阿勇的去處。火災發生時是阿勇在操作燒熔豬皮 毛,被告林仁傑通知我們到場才知道火災,我們到場後沒看 到阿勇,也不知道他居處。被告林仁傑在我們公司擔任司機 ,當天載送貨物到公司將豬皮退冰,被告林仁傑並沒有負責 燒熔豬皮毛,只是協助搬運重物。被告林仁傑約是我們正式 員工,但我們沒有勞健保,公司也沒有登記。現場是被告馮 義雄負責,是被告張淑貞僅係出名承租系爭廠房。目前我們 仍負債,且因為廠方燒掉也需賠償給客戶等語。三、被告林仁傑方面:
㈠、被告張淑貞所經營之豬頭皮工廠共有兩個分屬於不同地點之 工廠,其中一處於案發(起火)地點即系爭廠房,另一處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直路廠房),外勞 阿勇於105 年1 月間即受被告張淑貞之雇用任職於系爭廠房 從事以鍋爐熔煮松膠、黏豬毛、拔豬毛及負責瓦斯開關之工 作,嗣於105 年1 月底、2 月初,被告林仁傑即被雇主從原 任職之系爭廠房職務調動至中直路廠房擔任蒸煮、煙燻及載 運豬頭皮之工作。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之作業人員僅有外勞阿勇,而被 告林仁傑係於當晚10時許,從其所任職之中直路廠房駕駛小 貨車出發前往系爭廠房,欲把外勞阿勇處理完成之豬頭皮載 運送回中直路廠房進行後續之蒸煮與煙燻,被告林仁傑於當
晚10時20餘分到達系爭廠房,當時外勞阿勇尚未完成豬頭皮 之拔毛作業,被告林仁傑即先在系爭廠房外等候,詎於被告 林仁傑等候期間內,鍋爐竟起火燃燒,一發不可收拾,在被 告林仁傑迅速關閉瓦斯及外勞阿勇撥水救火無效之際,被告 林仁傑即撥打119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 處理,而外勞阿勇卻毫不負責任的騎著腳踏車離開現場。㈢、本件應負起鍋爐起火之過失責任者應為外勞阿勇,而與被告 林仁傑完全無涉,蓋於本件案發當時,在系爭廠房擔任鍋爐 熔煮松膠、黏豬毛、拔豬毛及負責瓦斯開關管制之工作者, 僅外勞阿勇,被告林仁傑工作之地點並非系爭廠房,擔任之 工作亦非鍋爐熔煮松膠、黏豬毛、拔豬毛及負責瓦斯開關管 制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傑之工作內容除負責載運豬 頭皮外,也會協助阿勇剝除豬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仁傑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林仁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吳維傳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租 期5 年,且原告承租後即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廠房並隔間裝 潢後,分別於105 年10月24日與被告張淑貞系爭廠房簽定租 賃主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 10月31日止租期2 年,月租金1 萬8,000 元,另於105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永騰公司就新北市成泰路1 段98巷16之24 A 號、16之24B 號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 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期1 年,月租金12萬5 千元; 以及綽號阿勇之外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係受雇於系爭廠 房工作,負責將鍋爐內之松膠加熱,再把生豬頭皮浸入,取 出冷卻後再剝除黑膠拔毛,而剝下的松膠再丟回鍋爐內熔化 重複使用,即負責處理豬頭皮除毛作業、被告林仁傑亦係受 雇於同一豬頭皮工廠工作;以及系爭廠房於106 年1 月6 日 發生火災而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永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12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33 2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傑、外勞阿勇均是受雇於被告張淑貞、馮 義雄共同經營之豬頭皮工廠工作,且被告林仁傑、外勞阿勇 均負責在系爭廠房工作,渠等竟未確認系爭廠房內有無人員 進行操作、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 過失,並造成系爭火災燒燬之建物範圍包含系爭廠房及永騰 公司承租的A 棟南區,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3 4 條、第455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5,657,833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馮義雄、張淑 貞是否為外勞阿勇、被告林仁傑所受雇豬頭皮工廠之共同經 營者?系爭火災之起因是否為阿勇身為豬頭皮工廠之作業人 員,竟未確認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即逕自回宿舍休息,及被告 林仁傑身為豬頭皮工廠之內勤作業員,竟未確認廠房內有無 人員進行操作、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 重大過失?以及上開火災燒燬之建物範圍包含系爭廠房及永 騰公司承租的A 棟南區?(見本院卷第314 、332 頁)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馮義雄、張淑貞是否為外勞阿勇、被告林仁傑所受雇豬 頭皮工廠之共同經營者?
被告馮義雄、張淑貞雖辯稱:張淑貞僅負責出名承租系爭廠 房,豬頭皮工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馮益雄云云,然而,被告 張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爭廠房張淑貞食品加工廠, 是我所有,我是負責人;我是租來做工廠,有冷凍也有退兵 的,是肉品加工廠,我有叫員工阿勇的外勞在裡面煮松膠, 要用松膠黏豬毛,因為豬頭皮上面的毛沒有辦法直接拔,要 用松膠拔,我在賣豬頭皮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14839 號偵查卷影本〈下稱106 偵14839 卷〉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明確,核與被告馮義雄於偵訊時供稱:(問:張 淑貞所承租使用的系爭廠房是否為你跟張淑貞一起共同經營 食品加工廠?)是,我們工作就是幫人家黏豬頭皮的毛,除 毛之後我們就會把豬頭皮還給廠商等語(見106 偵14839 卷 偵訊筆錄),及證人簡志成、姜敬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 老闆是張淑貞、馮義雄;張淑貞是老闆娘會監督我們做事 ,馮義雄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352 頁)相符,足 認被告張淑貞、馮義雄確為外勞阿勇、被告林仁傑之雇主, 渠等共同經營豬頭皮加工廠無訛。是被告張淑貞、馮義雄前 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系爭火災之起因是否為阿勇身為豬頭皮工廠之作業人員,竟 未確認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即逕自回宿舍休息,及被告林仁傑
身為豬頭皮工廠之內勤作業員,竟未確認廠房內有無人員進 行操作、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 失?
1、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本 案依現場火流燃燒痕跡暨目擊者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戶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 號B 棟廠房(即系爭廠 房,下同)。㈡起火處:檢視16-24 號B 棟廠房上方鐵皮以 中間區塊有嚴重氧化及受熱燒白痕跡,就牆面部分受燒情形 而言,北側膽面有輕微受熱燒白痕跡、西側鐵皮牆面亦有受 熱燒白情形且大門南側之鐵皮牆面有輕微彎曲變形跡象、南 側鐵皮牆面有明顯火煙燻黑痕跡,並以靠東側處有扭曲變形 跡象、東側牆面明顯可見由南而北向上之火流燃燒路徑,其 中靠南側處之鐵皮已向內扭曲塌陷,故就B 棟廠房天花板及 牆面受燒痕跡研判火勢主要以東南側區塊受燒程度最嚴重。 檢視工廠內設備物品受燒情形,置放於廠房西側入門處之塑 膠桶上緣有受熱燒熔痕跡,但塑膠桶仍可見原色,一旁烹煮 用鍋爐則保持完好,廠房東北側上方風管有受熱燒白痕跡, 但仍可見物品原狀,其下方之金屬支架與網架等均僅表層受 火勢燃燒尚可見其原貌,廠房東南側之設備則已嚴重燒燬, 調查人員將壓覆於東南側最上層之鐵片移除後,可見鍋爐及 水槽殘跡,進一步將鍋爐內掉落物清除後明顯可見有焦黑物 質殘留於爐內之情形,進一步將地面碳化物清除後可見地面 尚稱完好,無明顯受燒焦黑或異常燃燒痕跡,是以就B 棟廠 房內火流燃燒路徑而言,火勢應自B 棟廠房東南側附近處起 燃,火勢起燃後波及周遭之爐具設備造成火勢擴大,進而向 東側竄燒至A 棟南區廠房。故本案起火處所研判為B 楝廠房 東南側附近處。㈢起火原因…5、本案起火戶係16-24 號B 棟張淑貞食品加工廠,主要從事豬頭皮黏毛作業,調查人員 針對起火處所清理後發現有鍋爐及水槽殘跡,進一步檢視鍋 爐內明顯可見黏豬毛用之松膠已呈現焦黑狀黏附於鍋內(如 照片28證物號碼牌1 標示處),於一旁水槽中則可見黏毛後 之豬頭皮,顯示案發時應有用鍋爐熔煮松膠黏豬頭皮之情事 ,另據目擊者暨加工歲員工林仁傑談話筆錄供稱:『在裡面 等了5 至10分鐘我戴上手套準備要幫忙,看到整個爐子都著 火了……,火從那個爐子開始燒的……』顯示本案係由熔煮 松膠之鍋爐起燃,火勢起燃後向上竄燒並波及周遭爐具設備 ,導致火勢迅速擴大進而向東側延燒至16-24 號A 棟南區廠 房,是以本案依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應以爐火不慎引燃 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 消調字第1060977996號函暨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見本院卷第177 至273 頁)附卷可稽,是堪認系爭火 災原因係因系爭廠房內熔煮松膠之鍋爐起燃無訛。2、被告張淑貞、馮義雄雇用外勞阿勇在系爭廠房負責燒豬頭皮 毛作業,即需以鍋爐熔煮松膠,沾黏豬頭皮以拔除豬頭皮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廠房以鍋爐熔煮松膠之作業 由外勞阿勇負責,其卻疏未注意鍋爐熔煮松膠之情形,不慎 鍋爐起燃,肇致系爭火災甚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仁傑受雇於被告張淑貞、馮義雄在系爭廠 房工作,負責協助阿勇剝除豬毛及載運豬頭皮,卻未確認系 爭廠房內有無人員進行操作、鍋爐是否確實降溫,就系爭火 災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為被告林仁傑否認。原告依法自應就 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而:
⑴、被告張淑貞、馮義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叫外勞阿勇在系爭 廠房工作,黏豬毛,因為豬頭皮上面的毛無法直接拔除,要 用松膠拔,系爭廠房裡有一個鍋爐煮松膠;系爭火災發生時 ,只有外勞一個,司機林仁傑是後來才到的;系爭廠房沒有 消防設備等語(見106 偵14839 偵訊筆錄),及被告馮義雄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系爭廠房外,在中直路也有工廠,聘 僱姜敬華、簡志成、林仁傑,系爭廠房是阿勇,林仁傑是負 責載送貨物,如果林仁傑請假,會請姜敬華、簡志成載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
⑵、被告林仁傑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稱:當晚10時我從中直 路工廠開車到系爭廠房卸貨和載貨,於晚上10時半時我在系 爭廠房等貨(黏好的豬頭皮)好,我等貨(黏好的豬頭皮) 時進去裡面看貨好了沒,我走進去系爭廠房,在裡面等了5 至10分鐘我戴上手套準備要幫忙,看到整個爐子都著火了, 我馬上打119 ,火從那個爐子開始燒得,一開始火就伴隨著 黑煙;系爭廠房有阿勇,會等物流公司關門後開始做業,他 會把當天的工作量做完結束後他的工作,他的工作時間比較 不固定,我不是很熟悉他的作業時間,所以我也不清楚那個 工廠的營業時間和電源開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張淑貞、馮義雄加工廠工作 ,我是做煙燻的,把豬頭皮蒸熟,再用黑糖煙燻,員工有2 個即我、簡志成,我們工作都一樣;工廠有一名外勞阿勇, 他的工作是黏毛,把膠煮滾,把豬頭皮沾膠後拿去泡水,再 把膠撕掉,他工作地點跟我不一樣,他是在系爭廠房,我是 在中直路廠房;系爭廠房只有做黏豬毛這件事,一個人黏豬 毛;當天我是去載貨,我晚上過去約9 、10點左右,我停好 車後進去系爭廠房,想看阿勇用好了沒,我看阿勇還在用, 還沒有全部用好,於是我走出去外面抽菸,抽完菸2 、3 分
鐘我又戴上手套進去黏豬毛的地方,想要先把處理好的東西 搬上車,因為阿勇會先把用好的東西放在桶子裡放在外面, 我把外面桶子搬上車後,我又進去裡面看阿勇,我就看到爐 子起火,我跟他說起火了,阿勇就跑出去拿水,我趕緊去關 瓦斯,並且把瓦斯桶拖到旁邊去,我趕緊出來去找滅火器, 我出來不到1 、2 分鐘就發現火勢已經蔓延,我看滅火器應 該沒辦法了,阿勇就拉著腳踏車跟我說警方要來他要走了, 系爭廠房沒有消防設備等語(見106 偵14839 偵訊筆錄)。⑶、證人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期間104 年,上 班地點在中直路廠房,公司做豬頭皮加工,我負責在中直路 工廠做煙薰,同事林仁傑、姜敬華,我們三個工作內容是一 樣一起做的,上班時間為晚上六點上班到凌晨一點;外勞阿 勇在系爭廠房做其他的豬頭皮加工,負責豬頭皮,我不會遇 到他,因為是不同地方工作,會知道他是因為林仁傑會去載 運豬頭皮,姜敬華偶而也會去載送,我不會去是因為我本身 有分配其他工作要負責;外勞阿勇工作的地方只有他一個人 負責;106 年1 月6 日有在中直路廠房上班,姜敬華、林仁 傑也都是在中直路廠房上班;(問:你為何知道外勞阿勇工 作的內容只有他一人負責?)因為在中直路上晚班,三個人 的下班時間可能會不一樣,廠區內的我們會先一起做煙薰的 工作,大約到10點,我會去送貨給客戶,林仁傑會去找外勞 阿勇載送豬頭皮回來,證人姜敬華可能就先下班;我有去過 外勞工作的廠區,有鍋爐,就是外勞阿勇燒豬毛用,因為有 時候幫忙林仁傑去載送,因為量比較大;(問:如果去外勞 阿勇的廠區時,你去載送外,是否協助外勞阿勇工作?)沒 有,因為那不是我的工作;林仁傑沒有在系爭廠房工作,都 在中直路工作,林仁傑只是去收豬頭皮,我負責送貨給客戶 ,林仁傑只是去系爭廠房載豬頭皮回來,豬頭皮載回來之後 還要負責把豬頭皮放到冷凍庫曬乾,我們是各自負責各自的 工作,林仁傑不可能幫外勞阿勇工作;(問:你剛所述老闆 有分配你們工作,你是否知道老闆分配給林仁傑的工作有包 含在成泰路幫外勞阿勇拔豬毛?)沒有,因為林仁傑早點去 收貨回來就可以早點下班,不會特地幫外勞的工作,我不知 道老闆有沒有這樣分配,但林仁傑說他不會去幫忙,因為他 只負責收送;去系爭廠房搬運豬頭皮時,豬頭皮在籃子裡, 有時候會戴手套是因為會碰到水,怕會手滑,有時不戴手套 是可以直接開車離去比較方便,所以要不要戴手套看習慣, 我不知道林仁傑會不會戴;當時外勞阿勇什麼都不懂,所以 由林仁傑過去指導如何工作,因為外勞剛來,什麼都不會, 所以林仁傑只是過去教他,等他會了之後,林仁傑又回到中
直路工作;林仁傑會拔豬毛的工作,是老闆教的,我也會, 我有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頁)。⑷、證人姜敬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期間係去年(即 105 年)10月前,在中直路廠房,做煙薰豬頭皮,負責把豬 頭皮切片,上班時間晚上六點到凌晨1 點,同事有簡志成、 林仁傑綽號阿龍,外勞阿勇在系爭廠房工作,簡志成負責煙 薰,林仁傑負責打電話跟客戶聯絡,協助簡志成,例如煙薰 程度有沒有熟,做完後林仁傑負責把明天要做的豬頭皮送到 系爭廠房退冰,再把昨天退冰好的送回中直路廠房,林仁傑 把豬頭皮載送回來後還要負責拔骨,我負責切片;我們三個 人上、下班時間差不多,先做完就可以先離開;案發前1 個 月,因為林仁傑有事請假,我幫林仁傑去載運,但出車禍, 之前也有其他次跟林仁傑去系爭廠房,有看到外勞阿勇;外 勞阿勇的工作是黏毛,用火燒、用膠黏,有鍋爐燒膠來黏毛 ;我跟林仁傑去系爭廠房2 、3 次,把要退冰的放到桶子, 把外勞阿勇除好毛的在載運回中直路廠房;因為豬頭皮有溫 度,要降溫,會放在水桶裡,我們會把豬頭皮從水桶裡撈起 ,放籃子裡載送回來;(問:你們去的這二、三次,是否會 幫外勞阿勇做拔毛的工作?)不會,因為工作自己負責,各 有自己的範圍,且黏毛我不會,我也不會去幫忙,我也不清 楚林仁傑會不會,我去時也沒看到林仁傑幫忙做除毛的工作 ;陪林仁傑到系爭廠房收豬頭皮時,要戴手套,因為要從水 桶把豬頭皮撈出來,林仁傑也會戴手套,外勞阿勇會戴手套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5頁)。
⑸、是以,被告林仁傑雖受雇於被告張淑貞、馮義雄在渠等共同 經營之豬頭皮加工廠工作,但其工作地點係位於中直路廠房 ,並負責在中直路廠房煙燻豬頭皮,及至系爭廠房將由外勞 阿勇已除毛完成之豬頭皮載運回中直路廠房、將冰凍的豬頭 皮載運至系爭廠房退冰一節,被告林仁傑前開供述核與被告 張淑貞、馮義雄及證人簡志成、姜敬華所述一致,堪予採認 ,足認被告林仁傑並非在系爭廠房工作,亦無需協助外勞阿 勇鍋爐熔煮松膠拔除豬頭皮毛,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傑就系 爭火災有重大過失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㈤、系爭火災燒燬之建物範圍包含系爭廠房及永騰公司承租的A 棟南區?
原告主張廠房重建是指16之24A 即系爭廠房,16之24B 是指 永騰公司遭燒毀之範圍,永騰公司即如本院卷第239 頁平面 圖永騰物流A 棟南區(就是指永騰租約16之24B )的廠房, 至於永騰物流A 棟北區部分(就是指永騰租約16之24A )並 沒有燒毀,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
,是原告業已確認本件主張系爭火災燒毀部分為系爭廠房及 永騰租約所承租之16之24B 廠房,此觀諸前開火災原因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1、檢視16-24 號A 棟北區廠房(即永騰租約16之24A 廠房,下同)外觀大致完 好,僅南側鐵皮靠東側處有輕微受熱燒白痕跡,顯示A 棟北 區廠房係火勢擴大燃燒後波及所致,非本案之起火戶;檢視 16-24 號A 棟南區廠房(即永騰租約16之24B 廠房,下同) 與B 棟廠房(即系爭廠房,下同)北側鐵皮靠西側有明顯受 熱燒白情事,靠東側已扭曲變形,西側鐵皮以屋簷下方鐵皮 受熱燒白程度較上方嚴重,南側鐵皮靠東半側已扭曲變形, 靠西側處有明顯受熱燒白跡象,由於A 棟南區廠房東半部鐵 皮係搶救所需以重機具破壞所致,整體鐵皮外牆均以靠西側 有嚴重之受熱燒白痕跡,是以就廠房外觀燃燒痕跡而言,火 勢以A 棟南區廠房西半部及B 棟廉房燃燒程度最嚴重。2、 檢視16-24 號A 棟北區廠房東側天花板有火煙燻黑跡象,南 側鐵皮靠東側處有輕微受熱燒白痕跡,廠區其餘處所及擺放 之貨物尚完好,顯示16-24 號A 棟北區廠房係火勢擴大後波 及所致。3、檢視16-24 號A 棟南區廠房東半側因搶救之所 需已遭重機具嚴重破壞而無法針對火流燃燒路徑做進一步研 判,廠房西半側上方鐵皮鋼架均已倒塌,西側鐵皮明顯可見 一由南而北向上之斜線火流燒痕,其中靠南側之鐵皮已嚴重 扭曲變形並向西側方向(即B 棟方向)倒塌,置放於廠房西 側內之物品均已嚴重燒燬,由上述燃燒跡象顯示火勢係來自 於A 棟南區廠房西半側西南側方向,然因該處鐵皮朝西側( 即B 棟方向)倒塌,是以依鐵皮彎曲變形方向研判,火勢應 來自於B 棟廠房處。…」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3 至 184 、245 至271 頁)相合,堪認系爭火災肇致燒毀之範圍 為系爭廠房及永騰租約16之24B 廠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2 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火災燒毀範 圍,即屬有據。
㈥、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被告張淑貞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與馮義 雄共同經營豬頭皮加工廠,渠等雇用外勞阿勇在系爭廠房以
鍋爐熔煮松膠黏除豬頭皮毛之工作,卻未在系爭廠房設置消 防設備,並因外勞阿勇於前開時間以鍋爐熔煮松膠時不慎起 燃,致系爭火災發生,並肇致系爭廠房、永騰租約16之24B 廠房燒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貞、馮義雄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廠房燒毀之重建費用:
系爭廠房原為鐵皮建造,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原告請求系爭 廠房重建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系爭廠房原為35坪 ,此有前開租約(見本院卷第89頁)可證,則原告主張以每 坪12,000元計算重建系爭廠房之費用,並提出請款單(見本 院卷第119 頁)供參,且為被告張淑貞、馮義雄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 頁),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廠房重建費用42萬 元(計算式:35坪×12,000元/ 坪=420,000元),為可採。2、廢棄物清理費用:
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成廢棄物,原告委由訴外人在發 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該等廢棄物而支出87,066元清運廢一 節,並提出收款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憑,且為被告張 淑貞、馮義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以,原告請 求廢棄物清理費用87,066元),即屬有據。3、系爭廠房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毀,致其無法就系爭廠房為 使用收益,請求自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廠 房興建完工日106 年3 月8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 每月18,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共計36,600元(計算式 :18,000元×2+18,000元×1/30=36,600 元,前開期間應為 2 個月又2 日,但原告以2 個月又1 日計)。
4、16之24B廠房重建費用:
16之24B 廠房原為鐵皮建造,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原告請求 16之24B 廠房重建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16之24B 廠房原為405 坪,原告主張以每坪12,000元計算重建16之24 B 廠房之費用,並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供參, 且為被告張淑貞、馮義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 以,原告請求16之24B 廠房重建費用486 萬元(計算式:40 55坪×12,000元/ 坪=4,860,000元),為可採。5、16之24B廠房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原告主張16之24B 廠房因系爭火災燒毀,致其無法就16之24 廠房為使用收益,即屬有據。又16之24B 廠房自系爭火災發 生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廠房興建完工日106 年3 月8 日 止,原告確實無法使用收益,而永騰租約係就16之24A 廠房
、16之24B 廠房每月租金125,000 元,且原告並未就永騰租 約上開二建物租金之區分提出證據證明,則本院認就16之24 B 廠房每月租金應以62,500元(即125,000 元÷2=62,500元 )計算為宜。故就16之24B 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而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62,500元,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廠房 興建完工日106 年3 月8 日止,共計129,167 元(計算式: 62,500元×2+62,500元×2/30=12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6、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貞、馮義雄連帶賠償5,532,833 元 (計算式:420,000 元+ 87,066元+36,600 元+4,860,000元 +129,167元=5,532,833元),即為有理由。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貞、馮 義雄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張淑貞、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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