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郭昱琇
被 告 劉孟玲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余泊錞 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分別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余幸樺 、101 年12月2 日生下余沛淮,余幸樺出生後及余沛准於10 2 年7 月15日後之照顧養育及生活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至 被告與余泊錞於105 年8 月2 日離婚止,被告及余泊錞於離 婚前同為余幸樺、余沛准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6之2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半數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就臺中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 告就余幸樺於100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須負擔 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1,033 元;另就余沛准於10 2 年7 月15日起至至105 年8 月2 日止須負擔扶養費用共計 378,339 元,上開余幸樺及余沛准扶養費用合計1,019,372 元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支出扶 養費用,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墊保母費)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3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就余幸樺、余沛准之全部扶養費爭議,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1 號與余泊錞成立調解(下 稱另案調解事件)。於該調解案中,原告擔任余泊錞之代理 人,全程參與調解程序,對於余幸樺、余沛准之受扶養情形 又無法諉為不知。於該調解成立後,余泊錞除法院核定被告 應負擔扶養費事項外,同意「其餘請求拋棄」。原告竟再提 起本訴,即有達誠信原則,此事涉詐取被告於調解程序之讓 步,斷無足取。
㈡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將小孩交由長輩照顧,除非有特殊狀 況,否則難以想像係於父母不知情或不情願的情形下,長輩 自動自發以有利於父母之方法,將小孩接來照料。余幸樺和 余沛准皆由被告及余泊錞委由長輩們輪流照料,父母及長輩
都清楚知悉對於子女的照護安排,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且被告、余泊錞、原告及余幸樺、余沛准間前既有同財共 居之事實,玆就余幸樺、余沛准之全部扶養方式,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業已成立默示意思表示,無論原告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扶養費,均非可採。
㈢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前開默示意思表示不成立,原告如有任 何支出,應解為祖母對孫女之贈與,無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又原告引用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僅能充 作核定將來夫妻間關於子女扶養費認定之參考,仍應就夫妻 間實然全戶總收入,相較於平均值,進行調降。況被告離婚 時,余幸樺尚未就學,根本無所謂的教育費、交通費、娛樂 費等支出。且余泊錞於102 年退伍後,並無固定收入,原告 無業,余幸樺、余沛准之生活所需多由被告支出,自不容許 原告攀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充作實際支付項目而漫 天喊價。原告既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訴,自應就照顧余幸 樺、余沛准之實際總時數及實際墊付費用進行逐項舉證等語 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余泊錞於99年9 月28 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100 年2 月25日生下余幸樺 、101 年12月2 日生下余沛准,而被告與余泊錞於105 年8 月2 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 】第13頁、第21頁)在卷足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余幸樺、余沛准支付照顧養 育及生活費用,故得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原 告分別為余幸樺、余沛准墊支之半數扶養費用合計1,019,37 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372 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 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要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余幸樺、余沛准支出之扶養費用,然 因余幸樺、余沛准為原告之孫女(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法原告對其等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僅係被告之履行義 務順序較原告優先),且依據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陳
報:帶兩個小孩5 至6 年不知道爸媽(即被告與余泊錞)會 離婚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與余泊錞之婚 姻存續期間內,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余幸樺、余沛准之教養委 由原告共同照顧之方式已實行多年,兩造及余泊錞於前揭期 間內均合意共同照顧余幸樺、余沛准,是原告受有委託並自 願扶養余幸樺、余沛准,已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縱認原 告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然依前所述,原告所支出之扶養費 ,乃盡其法律上之義務,應不成立無因管理。是依前揭條文 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用,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372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 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此部分事實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余幸樺、余沛准支出扶養費用1,019,372 元一節,僅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平均每人 月消費資料1 份(見橋頭地院卷第5 頁)為憑,然依前開文 書僅可證明100 年度至105 年度臺中市之居民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上 揭主張已屬無據。況原告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已如前 述,是其給付之扶養費用是否均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疑。 再者,原告之子余泊錞與被告於離婚後之106 年8 月8 日已 就子女余幸樺、余沛准教養事項(包含會面交往、被告應給 付之扶養費用)為協議,並由原告代理其子余泊錞與被告進 行調解,雙方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且兩造及余 泊錞均簽名於調解筆錄等情,有另案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雖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惟原告有實際參與該案調解程 序,並就余幸樺、余沛准之扶養事項共同做出協議,另放棄
余泊錞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是兩造就余幸樺、余沛准扶養費 用之分擔既達成共識,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受有任何「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9,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