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6號
PCDV,106,訴,1026,2017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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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䕒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胡紫涵 
      胡卉蓁 
      胡淑珍 
      胡淑屏 
      張胡淑霞
      胡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文第1 項應予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據。經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屋(含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並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基地價值278 萬4210元【計算式:面積115.0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0×6 )=0000000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第112 至113 頁),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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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