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43號
PCDV,106,補,364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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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43號
原   告 陳林秀美
      陳天令 
      陳天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鶯歌區中正段 25-62、25-66、25-67、25-91、25-92地號
  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5-3(1)(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
  167-9番地,即鶯歌段鶯歌小段167-9地號)及 25-3(2)(原海
  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5-3番地,即鶯歌段鶯歌小段165-3
  地號),並塗銷該25-3(1)及25-3(2) (含鶯歌區中正段25-58
  、25-59、25-60、25-61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合計8,101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登記。經核其訴請分割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登
  記,其訴訟目的一致,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632,300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分割及塗銷登記之系
  爭土地面積8,101㎡×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18,632,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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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