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19號
PCDV,106,補,361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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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19號
原   告 張毓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81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55,9
97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5,7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備位聲明為:被告給付
573,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則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05,7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月薪93,381元×12月×10年);而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573,267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之,即為11,20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648 元。然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24元(計算式:110,648 元÷2 )。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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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