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04號
原 告 謝馥禧
周明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周祖鑫
周祖泉
周祖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
以原告主張請求拆屋還地,該應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與土地公告
現值之乘積為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