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598號
PCDV,106,補,3598,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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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8號
原   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力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蔡炳宏 
      沈黛菁 
被   告 陳溪河 
      李陳桃 
      陳阿屘 
      朱鴻章 
      陳水生 
      姜柏宏 
      姜春明 
      陳錦松 
      姜阿盆 
      林浚宏(原姓名林家宏)
      陳煒潔(原姓名陳娟娟)
      陳姿縈(原姓名陳玫君)
      陳佩貞 
上一十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原告就上開土地所得受利益為準,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349,335元 (計算式:170
地號土地面積 1,000.64㎡×公告現值67,500元/㎡×原告應有部
分500分之6=810,518元;175地號土地面積1,995.62㎡×公告現
值67,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00分之6=538,817元;810,518
元+538,817元=1,349,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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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